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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价值

收藏本文 2024-01-08 点赞:21771 浏览:10392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是一个核心的概念,具有重要的法律作用。保险价值一方面决定保险人的投保金额的限度;另一方面,是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计算标准”。在实务和媒体报道中,船舶保险索赔争议案件多与对保险价值的不同理解有关。本文从保险价值的概念解释入手,结合一例船舶保险诉讼案例,试图对这一理由展开分析。
【关键词】保险价值;界定;实务纠纷
一、引言
如何界定保险价值的含义,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理由,也是一个与保险实务联系十分紧密的实际理由。因为,对保险价值的含义的界定直接影响一项具体保险业务是超额保险、足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的认定,从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影响赔偿方式的选择,并由此而影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和被保险人一方所获赔偿金额的多少。因此,必须充分理解保险价值的概念,才能准确地解决保险实务纠纷中产生的赔付理由,进而更好地保护好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价值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中并未对保险价值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国内的保险教科书对这一概念已从不同的角度做了不同的叙述。一般可理解为“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价值”。【1】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赔偿性合同,其功能是为了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好像未发生损失时的经济状况”,或者更确切地说,使被保险人的经济恢复到“好像冒险已完成一样”,因此作为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的保险价值,理论上也应当符合“赔偿原则”。但是,无论是我国的《保险法》、《海商法》还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都并未完全遵循上述赔偿原则的要求。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对保险价值的确定,笔者分为两种情况:
(一)保险价值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此种情况即所谓的“定值保险”。在定值保险情况下,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无论所保财产在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都按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实际上,实务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可能高于或低于所保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但这都不影响其效力,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将保险财产报得很高,是出于欺诈、或有违告知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定值保险虽然有违“赔偿原则”,但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2】
(二)如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即所谓的不定值保险,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而《海商法》对此却做了不同的规定,第219条第四款规定,“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来计算”。《海商法》做出的不同的规定,是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6条i来制定的。《海商法》和《保险法》关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认定时间点的不同,有其自己的理论依据和法律制定的背景。因此在实务中,对于不定值保险,保险人到底应该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还是以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金额,这就需要首先明确案件的性质,并正确选择该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这样才能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保险价值的界定不清在实务中引起的纠纷

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有关的损失补偿理由一直是保险理论界及司法界人士争论的焦点。本文针对引起业界极大关注的一例船舶诉讼案例,希望通过案例剖析能对该理由有进一步的了解。
(一)案情介绍。重庆市某旅游船有限公司将其游轮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一切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该轮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200万元。2005年9月1日,该轮不慎触礁,后经解体打捞。经评估认定该轮出险当时市场实际价值为1305.08万元,残值为242.91万元。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单约定赔付保险价值2200万元的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该轮的保险价值只能以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即1305.08万元为限。保险双方因对保险价值认知差异巨大而于2006年2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例分析。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价值的确定理由,即船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和保单约定的保险价值,哪一个才是真正的“保险价值”理由。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第五条的规定:“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此条款已经说明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特别是约定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因此,该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船舶的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具有合同效力的,这就确定了该船舶的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既然已经约定了保险价值,该保险合同就应当定性为定值保险。故在发生全损后,保险人就必须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而不应再重新评估被保财产的实际价值,否则就失去了定值保险的作用。有的人对此却有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经济补偿性质的合同,其补偿范围,应以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投保人实际经济损失为限。该案船舶的实际价值仅为1350万元,而要求被告赔付2200万元,这既不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笔者认为,之所以得出该种结论,其实是没有了解保险价值的实质内涵。固然,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是为了使被保险人在所保财产遭受损失能获得补偿,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法律制定“保险价值”这一概念,就是赋予保险合同双方一种意思自治,让他们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约定。约定的损失有可能高于,也有可能低于所保财产的实际价值,但这种约定的损失,是法律上所承认的损失,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就不能以事故发生时所保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价值来进行抗辩,除非在约定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中,保险人应当赔付被保险人2200万元的保险金。
四、结论
从保险业诞生的那一天开始,道德风险就随之产生。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以及保险条款的种种规定,多与规避和防范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有关。而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合理确定,在制约道德风险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上述案例中检测如在保险单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则出险时完全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1305.08万元为限进行赔付,不会产生争议。因此,正确理解保险价值的内涵,对于解决和减少财产保险争议非常必要。无论是在学术研究中还是在实务中,都应当正确地界定保险价值,发挥其制约道德风险的作用。
注释:
i《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六条:除保险契约对于价值明有规定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下列标准认定之:
(一)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开始时之价值为标准。包括属具,给养品,船员,物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开始时之必须费用,与保险费;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于船舶经营特别商业时,并包括其特别设备。
(二)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下所应负担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保险费。

(四)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参考文献】
[1]王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1:39.
[2]“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理由的复函”(保监函[2001]211号)
[3]参见Arnould’s §§426-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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