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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完善

收藏本文 2024-01-24 点赞:13385 浏览:5695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目前新修改的刑诉法虽然在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但是规定过于泛化,各地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做法。由于立法缺乏操作性,导致了目前未成年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有流于形式的趋势,必须从根本的立法角度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最终的法律属性角度,去解决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社会调查
作者简介:甘渭花,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1009-0592(2013)12-047-02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兴起以来,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日益完善,其中很多的制度与做法均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2012年,新修正的刑诉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引进了一项新的制度: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规定,在诉讼中,公检法可委托相应机构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但是,对于未成年人进行调查的主体、调查的程序、形成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等很多理由都未做进一步规定。立法的缺陷,给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多的弊端,也使社会调查这一本应发挥重要作用的制度,在目前的未成年刑事诉讼中,流于形式。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之基本理论

社会调查制度其实最初起源于成人的犯罪调查,是现代缓刑之父奥古斯图所提出的,后来为少年司法制度所沿用。所谓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精神病学、医学、教育学、社会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人,以该未成年被告人为中心,对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本案相关情况、未成年人本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策略,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综合、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理由、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豍。

二、目前刑诉法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及司法目前状况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只在268条规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理由、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对调查的主体,调查的时间节点,调查的形式、调查的内容及最终形成的调查报告的法律效力,均无明确规定。
目前各地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做法。如辽宁大庆地区,通过法院聘请固定的有青少年工作经验的退休教师来作为专职社会调查者,对未成年人的在校表现、成长环境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豎;江苏南通地区,调查的主体是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官自己,对未成年人的在校表现、成长环境等进行调查,所需的材料由学校或社区加盖公章,并在材料上要由学校或社区的负责人作出是否具有可矫正性的意见性结论;江苏南京地区,调查的组织者是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官自己,但是会委托学术机构的社会学学论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生或教师作为调查主体,对未成年人的在校表现、成长环境等进行调查;北京地区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上有了新的发展。2012年,北京超越社工事务所经北京民政局登记成为从事社工事务的专业民办非企业法人。通过政府购写怎么写作的形式,由北京超越社工事务所向海淀看守所派驻4名驻所社工,为涉诉未成年人提供合适成年人和社会调查怎么写作。
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目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并非所有案件都适用;机关、检察院都可能成为社会调查工作的主导者,另外,出具的调查结论形式不一。上述实践操作的过程,笔者认为,存在以下理由:

(一)社会调查适用的案件和开始的时间无统一规定

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刑诉法修改时赋予了公检法三家均由调查的权利,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从侦查阶段就开始,有的直至审判阶段才进行,大多数的是检查阶段审查起诉的检察官提起的。对于什么样的案件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也不一致,有的地区采取选择性的调查,有的地区对所以未成年案件一律进行社会调查。

(二)调查工作的主体缺乏专业性

社会调查是一项非常专业的行为。我国的社会工作起步较晚,专业的社工机构较少。所以,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大多由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来进行,少数会聘请有青少年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做兼任的社会调查员。但是这些主体在调查的策略、调查的内容上,显然是缺少专业性的。另外,有的地方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的结论性意见是由社区做出,而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可矫正性,并没有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来评估,都是凭社区领导的个人判断,随意性太强,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也太大。

(三)调查的内容和方式没有明确、细致、统一的规定

刑诉法条文中规定,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理由、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另外,对于调查的策略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有的地方采取面谈的形式,而有些地区会采取问卷的形式。立法的过于粗糙给实践操作带来较大困难。

(四)调查报告的形式不统一

由于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及调查内容等不尽一致,因此最终形成的调查报告形式也不一。以专业社会工作机构进行的调查,出具的是调查报告。由聘任制的社会调查员进行的或由检察官、侦查人员自己进行的,大多以学校和社区的证明为主,辅助以调取证明材料的经过说明。这种不同形式的调查报告最终进入案卷后,不仅降低了社会调查制度的严肃性,也对法官的裁量权提出了挑战。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缺陷的根本理由分析

目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呈现出上述种种缺陷,根本理由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刑诉法在2012年修改确立社会调查制度时,仅有258条一条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社会调查的主体、机构、策略、内容、调查方式、最终形成的报告形式均未涉及。这就给实践工作带来难题。由于没有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各个地方在案件的选择、调查的机构选择、调查内容选择上,都呈现出盲目的“无法可依”的状态。第二,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定性不准。目前,社会调查报告在实践中,是作为一个量刑参考材料来使用的。这一界定,否定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作用,也使其缺少了规范、严肃的特征。由于没有明确其证据地位,因此,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形式,最终所发挥的功能都呈现出不规范化的局面。也因为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地位,在有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有将社会调查作为一个和未成年人的可矫正性、是否适用缓刑相联系的至关重要的因素,而仅仅作为一个面子工程来完成。相关论文由www.udooo.com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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