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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论交论交易惯性对商法影响

收藏本文 2024-04-07 点赞:4041 浏览:1175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内容摘要:“中国式过马路”折射出法治的困境—法律的边缘化。推而广之,在商事交易中也存在商法边缘化的问题。交易惯性与商法之间存在认同、融合、冲突的对立统一关系,法治的关键是化冲突为认同或融合。在任意性商法规范和强行性商法规范的不同特质下,交易惯性与商法关系显现出较大的差异。盲从的交易惯性、投机的交易惯性、受胁迫的交易惯性和受欺诈的交易惯性是几种常见的交易惯性,对商法影响较大。
关键词:中国式过马路 交易惯性 商法作用力
引言
“中国式过马路”是一个新兴的网络流行语。所谓“中国式过马路”,乃最先出现于网络的一番描述:凑够一撮人就可以走了,和红绿灯无关。“过马路”本应遵循“红灯停,绿灯行”的基本规则,也是法律实现的应有状态。而“中国式过马路”则是“凑够一撮人就可以走了,和红绿灯无关”,其反映出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实然状态。“中国式过马路”作为主体的一种行为,竟能悄然化法律于无形,实属不可思议。值得深思的是,把“中国式过马路”的现象进行迁移放大,在商界是否也存在“中国式过马路”的现象,存在“一撮人”瞒天过海,招摇过市?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民间、商业贿赂、、垄断等频发、高发的商业现象就是最好的诠释。商法总承载着立法者对市场秩序井然的美好预期,而这种预期却往往在法的实施过程中产生偏差。产生偏差的原因是商法在实施的过程须经过不同的环节,商法的实然状态是各个环节的“合力”形成的,其中一个重要的作用力就是主体行为的驱动力。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事主体的利益日趋多元化,因此,行为的驱动力也日趋多元化。如何协调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使商法的实然状态不超出应有的预期,借以解决商法边缘化,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课题。
交易惯性产生的力学分析
惯性是经典力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惯性是指一个物体在不受外力的作用下,原来静止的物体会一直静止下去,原来运动的物体会一直保持匀速直线运动。交易惯性借鉴物理上的“惯性”含义,是指商业交易中在没有商法作用力的情形下行为主体所遵循的行为准则。而商法作用力则是商法作用于交易行为应当具有的规范效力。根据交易惯性受力状况不同,交易惯性可以分为自主型交易惯性和他主型交易惯性。自主型交易惯性是指行为主体自主支配而产生的行为准则。他主型交易惯性是指行为主体在除了商法作用力以外的他力作用下产生的行为准则。为了便于研究,这里的他力是指商法作用力之外一个力或几个力作用形成的一种合力。也就是说,把他力作为一个整体与商法作用力进行比较研究。商法作用力无论是作用在自主型交易惯性上还是作用在他主型交易惯性上,都会表现为两种力的博弈。在自主型交易惯性上存在主体的自主支配力与商法作用力之间的博弈,而在他主型交易惯性上则存在他力与商法作用力的博弈。
根据力学的基本理论,当两个力的作用点相同时,力的方向存在相同、偏差或相反三种情形,力的大小也存在大于、等于或小于三种情形。其实,研究交易惯性对商法的影响也是在探讨交易惯性的既存力(自主支配力或他力)与商法作用力共同作用在行为主体上的效果。根据商法规范的权利和义务的刚性程度,可以把商法规范分为任意性商法规范和强行性商法规范。由于任意性商法规范和强行性商法规范存在不同的特质,故交易惯性与商法的关系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交易惯性对任意性商法规范的影响
任意性商法规范崇尚“意思自治”理念,遵循“约定高于法定”的原则,因此,交易惯性与任意性商法规范的关系以融合为原则,以冲突为例外。
自主型交易惯性是在主体自主支配下形成的交易惯性,也与“意思自治”的理念相吻合。故无论自主支配力与任意性商法规范的作用力存在何种关系,自主型交易惯性与任意性商法规范的功能均表现为融合。其融合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吸收关系。在任意性商法规范条件下,由于自主型交易惯性是行为主体自主支配形成的,若交易惯性具体、明确,其法律效力高于任意性商法规范,故自主型交易惯性吸收任意性商法规范。第二,补强关系。当交易主体的自主支配力形成模糊的“意思表示”,任意性商法规范的功能就是对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进行补充或强化,使之形成有明确法律效力的交易惯性。
他主型交易惯性因为受到他力作用而形成,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一致的交易惯性,故与任意性商法规范不能当然的融合。他主型交易惯性与任意性商法规范的融合与否取决于行为主体在他力消除后的主观意志。在他力消除后,行为主体仍然认可他主型的交易惯性,则他主型的交易惯性转化为自主型的交易惯性,与任意性商法规范呈融合关系。在他力消除后,行为主体否认他主型交易惯性,则他主型交易惯性与任意性商法规范的功能呈现冲突关系,他主型交易惯性的效力就会被否定,并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易惯性对强行性商法规范的影响
强行性商法规范奉行“法定主义”,遵循“法不允许即禁止”的原则。因此,交易惯性与强行性商法规范的功能的关系以认同或冲突为原则,以融合为例外。
当作用在交易惯性上既存力和商法作用力同向,强行性商法规范的功能在于对交易惯性的认同。当两个力同时作用在一个物体上时,若力的方向相同,则物体受力等于两力之和,物体的惯性随之改变。但当商法作用力与既存力同向时,交易惯性处于合法状态,商法主体处于守法状态,商法实现了其应有的功能,商法作用力就不会或没有必要表现出来。交易惯性符合商法的要求,主体自觉守法,这是商法实现的理想状态。
当作用在交易惯性上既存力和商法作用力反向或出现偏差时,交易惯性和强行性商法规范之间表现为冲突关系。在这种情形下,交易惯性就表现为违法行为。当两者表现为冲突关系时,必须树立商法的权威性,对违法行为不能姑息。能否树立商法权威,关键在于强行性商法规范作用力与交易规范上既存力的大小比较。要建立法治的市场经济,必须坚持“法律至上”,树立法律绝对的权威。因此,在冲突的情形下,商法作用力不但要大于既存力,并且足够大以消除交易惯性的既存力,以充分发挥商法的矫正效能。一般说来,当主体行为处于违法状态时,他主型的交易惯性的行为主体主观恶性较小,而自主型的交易惯性主观恶性较大。对于他主型交易惯性的行为人,应以说服教育为主,以法律制裁为辅。必须予以制裁的,也应当减轻、免除处罚。对于自主型的行为人,则应当以法律制裁为主,以教化为辅。需要指出的是,自主型交易惯性和他主型交易惯性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具有相对性,应具体分析并选用适合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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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具有稳定性的预期,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关系复杂多变,需要法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即便是强行性商法规范,也必须具有一定的弹性,但必须对弹性条款适用进行严格限制。故交易惯性的既存力与强行性商法规范的作用力发生偏差时,也可能存在融合的情形。
常见的交易惯性对商法的影响
基于以上的分析,交易惯性与商法存在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在不同的条件下两者相互认同、相互融合或相互对立。其实,交易惯性的产生原因千差万别,这种关系的概括是很笼统的。要进一步的研究两者的关系,就必须进一步的细化类型。

(一)盲从的交易惯性对商法的影响

马克思说过,“在其现实性上,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从这一意义上讲,人具有社会性,人的交易行为也不能例外。由于受到传统观念和能力差别的影响,交易主体的行为往往表现为盲从权威、经验或先例,从而形成盲从的交易惯性。盲从的交易惯性在种类上属于自主型交易惯性。在盲从的交易惯性被商法调整之后,商法作为一种外力作用在交易惯性上,也会出现认同、融合和冲突三种效果。盲从的交易惯性多是个体之间的自主仿效,其本身过错程度小,故交易惯性也较小。因此,若盲从的交易惯性与商法存在冲突,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改变既存的盲从素材。通过宣传、教育、惩戒等手段改变原有的权威、经验或先例,树立正确的从属素材。第二,对盲从者予以警示。可以采取教育、警告等手段对盲从者予以警示,使之形成正确的行为模式。

(二)投机的交易惯性对商法的影响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本身不否认适当的投机行为。但投机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十分次要的地位,而投机活动的领域也受到商法的严格限制。由于投机行为具有有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的特点,行为主体为了取得高收益,而不惜铤而走险,甚至违法犯罪。由于利益的驱使,投机行为表现为巨大的惯性,投机的交易惯性与商法的关系往往表现为冲突存在,而只有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融合或认同。要实现投机交易惯性和商法的同一性主要做到三点:第一,要用强行性商法规范明确合法投机行为的行为模式,进而确立投机行为的领域和范围。第二,重视法律后果的威慑性。加大非法投机行为的惩处力度,多运用刑事、行政手段保持高压态势,以“重典”矫正投机交易惯性,以期达到预防非法投机的目的。第

三、消除侥幸心理,注重执法效率,坚持“违法必究”。

(三) 受胁迫的交易惯性对商法的影响

参照《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69条规定,所谓的欺诈,是指以给其本人或亲友的身体、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造成损害为要挟,使行为人产生恐惧而为的行为。由此可见,受胁迫不是主体自主行为,表现为受到外界的威胁而出现的一种他主型交易惯性。受胁迫交易惯性是商法之外的他力作用形成的,其与商法作用力之间的关系应分情况分别对待。交易惯性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受胁迫的交易惯性转化为可变更、可撤销的交易行为。在以上情形下,受胁迫的交易惯性与任意性商法规范之间存在融合与冲突两种可能,关键取决于受胁迫者事后的主观意志。交易惯性损害国家利益的,受胁迫的交易惯性转化为无效的交易行为。强行性商法规范对胁迫行为持否定态度,因此两者之间只有冲突一种可能。值得注意的是,在冲突的情形下商法作用力的重点在于胁迫他力的消除,而对于受胁迫方则应当减轻、免除处罚,并对受胁迫方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予以保护。

(四) 受欺诈的交易惯性对商法的影响

参照《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68条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检测境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行为人作出的行为。由此可见,受欺诈的交易惯性是商法主体由于受到蒙蔽或蛊惑而形成的,表现为表面上行为的自愿性,但实际也是他力作用下的一种他主型交易惯性。这种交易惯性在社会生活中也十分常见,邪教、集团中的参与者多为此类型。由于受欺诈的交易惯性的行为者本身处于受害者的地位,故对于这类交易惯性的处理应借鉴受胁迫的交易惯性处理方式应以保护合法权益和说服教育为主,以法律制裁为辅。
结论
除了以上的几种常见的交易惯性,在商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交易惯性的存在,例如习惯的交易惯性、宗教的交易惯性等。无论何种交易惯性,其与商法之间均存在认同、融合和冲突的对立统一关系,对商法

摘自:本科毕业论文范文www.udooo.com

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交易惯性对商法积极影响时,交易惯性的正能量表现并不明显。而一旦交易惯性对商法消极影响时,其巨大的阻碍或破坏力便显而易见。因此,研究交易惯性与商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交易惯性与商法的对立性,尽量减少或消除冲突,实现两者认同或融合。诚如西方学者所言,“法律的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成一个法律更多秩序更少的社会”。因此,商法制定过程中要重视调查,收集、分析、归纳和总结所调整行为具有的惯性特质。若商法与交易惯性存在同一性或相融性,则商法制定应当反映和加强交易惯性。否则,商法的实现需要足够强大的力作为保障,并应当考量实现成本,以改变既存的交易惯性,产生新的交易惯性,实现两者的统一性或相融性。
参考文献:

1.[法]雅克·盖斯坦等.法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4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3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

4.[美]埃里克森·罗,苏力译.无需法律的秩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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