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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

收藏本文 2024-02-01 点赞:31136 浏览:14463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是如今对保护非遗的一个重要手段。而要保护传承人,就必须先明确传承人应该拥有一些什么样的权利。文章通过一个案例引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的分析,明确提出了应该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和保护非遗传承人应该拥有的传承权、署名权、改编权等权利,这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途径。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核心方式就是保护非遗的传承人,而要保护传承人,很重要的一个前提便是明确传承人所拥有的权利。这样能使传承人能够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更清晰明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以便使其权利得到行使,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得到救济。以下我们将通过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案例,分析传承人的权利。
在贵州的一位苗歌老艺人病逝,老艺人的儿子就找到艺人的徒弟,要求返还从他父亲那里学去的苗歌。后来,徒弟将从老艺人那里收集到的民歌用电脑录音,刻好光碟送过去。结果艺人的儿子还埋怨徒弟送他的光盘里录的歌都不到他父亲教的十分之一,说徒弟故意隐瞒和保守,不愿意按照学到的原样奉还。而徒弟觉得很冤枉,他现在所掌握的苗歌不止从老艺人那里学的,还有很多是他从周围村落的其他艺人处学习的,他不可能把这些民歌都送给老艺人的长子。但老艺人的长子听不进去,非要强迫他全部还回去。徒弟很无奈,他开始反思:如果那些传给他民歌的传承人一旦去世,他们的后代都来找他要回自己父亲或母亲生前的歌,他该怎么办?继承和收集整理前人遗留下来的民歌,是在抢救国家的文化遗产,收集整理者有没有必要都返还给传承人的后代?如果不返还,会不会违法?如果要返还,以什么方式才恰当?会不会像自己那样,把收集的文本重新朗读、录音、刻成光碟送过去?还是把文本也一起送过去?他觉得,这对收集整理者不公,因为他自己也花了心血,整理出来的材料也是他的成果啊!①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传承人处境的尴尬和现实对传承人保护的缺失。
为了解决传承人的困境,保护传承人的权利,我们必须得明确传承人到底拥有那些权利?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我们要将传承人的权利与创造群体的权利区别开。虽然在实践中有些传承人同时也是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的参与者,但在事实上,传承人与创作者的法律地位是有区别的,我们在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时,有必要将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者——民族群体进行区别。
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是由一个人或是某几个人在一段短时间内就可以创造出来的,那些能称之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都是经过了千百年的反复锻造与发展才能形成的,创造它的是一个历经千年的群体,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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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而漫长的过程。因此若要说探究这些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归属,笔者认为最合适也是最应该的主体就是创造它的这个群体。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它的所有权主体就是创造它的这个民族群体。根据我们国家的情况来说,即使是经过了民族的识别认为是同一个民族的群体,但由于生活的地域相隔甚远,仍然存在很多不同的民族文化。比如说彝族就分散在很多个不同的地区,他们的生活方式,文化习惯,甚至语言都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采用人类学中的一个概念“社区”是比较合适的,这样就可以很好地表示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创造出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的全部成员。用民法上的说法就是,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属于整个社区共同拥有的,社区是所有权人。既然是所有权人,那么社区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拥有所有权,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地处理其权利。从现在各国的立法和案例来看,要行使这种权利是完全可行的。创造群体可以自己成立一个机构,来管理共同事务;也可以由政府专门成立一个专门管理文化事务的部门,来行使群体的文化权利,在遇到与民族利益有关的重大事项时可举行全社区。这些机构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获得的利益应该用于文化遗产的保护与振兴。在世界上有很多个这样的案例,如,1998年,一个新西兰泳装制造商Moontide公司,投放了一批新的女式泳装,这些泳装的设计是由模仿Maori人设计的Koru连锁状的形状设计及采用了其材料。Moontide公司与一个Maori企业家共同开发了泳装生产线,并与地方社区的一位长者达成使用Koru花纹的协议:销售泳衣收入的一部分归Ngati Ranginui人的Piriakau Hapu(下属部落)所有。②
从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著作权中的作品的性质相同——都是人们的智力成果,因此现在很多专家和学者都指出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别保护制度的情况下,适用著作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可行的办法。在司法实践中,也确有这样的案例——白秀娥剪纸案。但是,只要我们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其实二者之间存在很多差异,硬要将二者归在同一法律制度中保护是存在问题的。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具有独特性,但是缺乏著作权要求的“独创性”要素;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是一个横亘古今的民族群体,在侧重于保护个体权利的知识产权制度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为不明确的作者;再次,非物质文化遗产很多都是采用口头语言的表达形式,不具有固定性,而著作权将固定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必要条件,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第四,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最后,著作权保护的只是作品,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十分广泛,除了民间文艺外,还有生活方式、传统习俗、信仰等等,其中很多都是在知识产权领域看来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的知识,是每个人都可以合理自由使用的。以上这些都说明了虽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可以在一定意义上借鉴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为了能更好地发挥其特性,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一个特殊的保护系统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特殊保护。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性质与知识产权所保护客体的性质相同,这个特殊保护的制度可以隶属于知识产权制度之下,与其他几个知识产权制度平行。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来说,他们在一般情况下是民族社区群体成员中的一员,他或者是精通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或者是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在社区、群体、族群有一定的影响力。从他们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系上来看,他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者、掌握者、使用者,但是他绝对不是所有者。即使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有某几个人或某个人掌握,也不能表明此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就由该个人所有。例如,被誉为“西部歌王”的王洛宾,为我国西部民歌的传承耗费了毕生精力,他先后收集整理、改编翻译了十几个民族的700多首民歌,并创作了大量具有浓郁西部特色的优秀民歌,使中国的西部民歌不仅流传全国,而且传遍世界。但他只能作为他所收集、整理与演唱歌曲的传承人,而非这些西部民歌的创作者和所有权人,他能够享有的权利只能是对这些西部民歌在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和对其表演活动的表演者权,而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有权。因此他根本没有权利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这些民歌,更不能因此收取费用,而那些由他授权的组织的主张对这些民歌的著作权更是如无源之水一样,没有意义。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明确了一个问题:传承人并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人,只是持有者或使用者。因此,在案例中的苗歌老艺人的徒弟只能被作为传承人,他没有权利独占所学到的苗歌,他所掌握的那些苗歌所有权是归属于整个民族群体的。这是要确定的第一个问题,下面我们讨论,这个徒弟拥有什么权利。

一、传承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拥有传承权,是指传承人有权利将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传承给自己选择的传承人。为了让文化遗产更好更广泛地传承与振兴,对下一代传承人的选择并不限制在社区群体之内,可以由传承人自己选择有天赋和适宜继承的人选。但是考虑到对社区文化的精神感情和文化积淀,可以偏向选择该社区的成员作为传承人。传承人对于用何种方式进行传承,可以自己根据自然环境条件、传承技艺的特性和下一代传承人的个体特点,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传承。在传承的过程中,由于传承也耗费了很多精力和物力,传承人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署名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署名权可以理解为,在传承人的表演、传承、制造的活动中及因为此活动所产生的作品中,以适当的方式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或出处(不仅要指出传承人的情况,还要指出作为居民团体的来源,如部落,还需指出作为地理位置的来源,如某国某省)。这里的“以适当方式”是指注明的内容要正确,方式要适当,不能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形象,例如对反映民间文化的美术作品,不能在美术作品的原件上表明作品出处,而应当在用其他的方式来注明。在上文中提到的《示范性条款》中第5条第l款规定了署名权:“在一切向公众传播的印刷出版物中,均须以适当方式注明一切来源明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达形式的出处,指出所适用的有关表达形式所出自的居民团体或(和)地理位置。”署名权是传承人的一种精神上的权利或身份权,意味着对其活动的一种肯定和认可,不可以出让或写卖。

三、改编权

改编权是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领域的基本术语,与原创相对应。对于传承人是否应当享有改编权,是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是传统著作权上的客体,不属于作品;再则传承人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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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者,因此在理论上,他肯定不能在没有经过创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将文化作品随意改动。但是传承人也并不是与文化遗产毫无关系的人,他是持有者或占有者,他懂得其中的文化内涵,在很多情况下他还是所有权群体中的一员。因此笔者认为,传承人应该拥有对其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改编权。此处的改编权与著作权中的改编权并非等同,传承人作为民族文化的持有者,不需要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者的同意,便可以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益的改编。有的学者还认为,不应授予传承人改编权,以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与传播。③郑成思教授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改编者多是艺术家,其改编的目的多不在营利,而在发扬或提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艺术水平,如果要求作为改编者的艺术家们事先取得许可及事后支付使用费,有可能妨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掘、发扬、提高和传播。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就在于它的活态性,它不是一成不变的固态物质,而是一种传达民族精神,体现民族文明的活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程度上有稳定性和固定的状态,但并不代表不能将之改进。传承人作为民族民间文化的代表人物和杰出掌握者,在一定程度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修改,使其更进一步地适应现代的发展,这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振兴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不授予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以改编权,在某些情况下反而会损害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权主体的利益,阻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振兴。较好的方式是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改编权,传承人无须取得所有权主体的同意而进行改编,但应注明据以改编的民族文学艺术的来源。这种改编权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所特有的民族性和传承性。

四、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是著作权中邻接权的内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表演者权是理所应当的。但是传承人的表演者权又与一般的表演者权又所不同,其不同主要表现在,虽然传承人表演的作品不是其所有的作品,但是在其取得的合理报酬的范围内,可以不需要所有权主体的同意,也不需支付费用。这是因为,传承人虽然在使用不属于他的作品表演,但他也是在为民族的文化振兴和传承做出贡献,并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使其影响的范围更加广泛。这样不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利,也弘扬了民族的文化。因此,无需许可与付费。但若是超过了明显和合理范围的商业利益,就必须向所有权主体支付报酬。

五、获得国家帮助权

获得帮助权是指原始材料提供者为了更好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和政策帮助的权利。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者是这个民族群体,但是我国任何的一个民族都是中华民族的一个组成部分,无法分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全人类的财富,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所有人的责任。国家可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其提供支持,还可以从各方面的政策上积极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振兴。传承人有权利从国家、政府获得经济上的帮助和政策上的支持;政府可为传承人的传承活动提供所需的场所,创造条件和环境。2008年,国家和云南省安排了专项经费,帮助传承人提高生活水平和改善传承条件,开展传承活动,补贴标准按国家级传承人每人每年8000元,省级传承人每年3000元。2009年云南昆明市市级传承人,每人每年有2500元生活补助。昆明市还利用市文化馆桂香楼建立“昆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并开展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校园”的等活动。

六、传承人权利的期限

在一般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对权利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当权利的存续超过了一定的时限后,主体的权利不再受到保护,权利客体也自然进入了公有领域。这样的时限的限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在笔者看来是不合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就是一个存在了成百上千年的文化,若将其视为知识产权中的客体,毫无疑问,非遗早就是属于公有领域内了,这样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得到保护。“无保护的权利,不是权利”这是法律上的真理。在这样的情况下,所有者的权利都没有办法得到保护,更谈不上保护传承人的权利了。这样的时限限制既不利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不利于保护传承人和所有权人。因此,笔者认为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不应该设置有限的期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该是一个长久、持续的过程。如果非要在这个权利上加一个期限的话,应该是永久,这些永久的权利既包括人身的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

七、案例总结

在案例中,老艺人作为苗歌的一代传承人,他有权利选择下一代传承人,并将所传承的艺术传授给他,这种选择的权利完全在于传承人自己决定。当老艺人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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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徒弟成为了新一代的传承人,他也有选择下一代传承人的权利。若是老艺人的儿子向徒弟要求学习父亲所传下来的苗歌,徒弟可以自己决定是教还是不教。当老艺人去世后,其长子向徒弟要求返还苗歌,这样的想法是基于民事权利中的继承权。普通情况下当父母去世后,其子女有继承权,可以从被继承人那里继承遗产。按照知识产权法上来说,著作权中作品的财产权是可以由继承人继承的。但继承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拥有著作权。本文前面已经讨论过了,在这个案例中若要真的给苗歌找一个著作权人,这个人只可能是创作苗歌的苗族群体,而不是某一个传承人,老艺人只是一个持有人、使用者、传承人,不是所有权人。既然并非著作权人,也就没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继承,因此艺人长子基于继承权所主张的返还看似有理,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徒弟完全可以拒绝返还。但徒弟最后还是将所学的苗歌录成了碟,还给了老艺人的家人,笔者认为这完全是一种道德和良心的驱使,在法律上他没有这样的义务,对于徒弟学习到的其他苗歌也是同样的道理。
徒弟现在作为新一代的苗歌传承人,对所学到的苗歌拥有改编权。他可以对苗歌的具体传唱方式或内容进行改编,也可以对苗歌的表现形式进行改编。老艺人以前的苗歌都只是口头传唱,是一种口头的艺术形式,徒弟可以用自己的方式将其记录、整理下来,做成文字的记录,也可以用录像、录音的方式记录下来。对于这些改编的作品,他是享有改编者权,这可以用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现进行保护。徒弟用自己所学习的苗文记录整理下来的苗歌资料,也不需要交给老艺人的家人。若是其他人对这些苗歌的表现形式进行合理的使用,传承人不应该阻止和干涉。徒弟还可以利用这些传承的苗歌进行一定的表演,并获得适当的利益用于维持生计和发展、传承苗歌,这不需要得到许可或是付费。
综上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的确定,是保障、落实、行使传承人权利的基础与前提。非物质遗产传承人所传承的文化遗产是中华文明这顶上的最为璀璨的一个明珠,确实保障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这对于保证非物质遗产的顺利传承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案例由民族大学校友W于2009年提供。
②“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raditional Cultural Expressions/folklore”,Booklet No.1 of the series of Booklets dealing wi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genetic, resources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traditional cultural expressions/folklore;WIPO,P.14.
③段宝林:《中国民间文学概要》(增订本),北京人学出版礼,1988年版,第286页。
[作者简介]黄小娟(1983—),曲靖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保护研究”阶段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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