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turnitin查重官网> 工程 >> 工程项目管理 >> 公共项目管理 >FIDIC国际工程合同中DBA争议解决方式法律适用问题

FIDIC国际工程合同中DBA争议解决方式法律适用问题

收藏本文 2024-03-14 点赞:30126 浏览:13517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基于DAB法律适用尚不规范的现状,对DAB协议的法律适用、实体法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法法律适用三方面进行理论分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FIDIC;法律适用;DAB
FIDIC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制定并推荐使用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等一系列合同示范文本的总称,是目前国际工程项目中应用最广泛的通用标准和规范性文件。作为土木工程合同“圣经”的FIDIC国际工程合同,已经广泛应用于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实施的国际工程项目中。为顺利完成合同要求,FIDIC在红皮书补充规定中引入了争议解决委员会(DAB),并制订了较为详细的规则。
DAB方式是一种介于工程师决定和仲裁或诉讼之间采用争端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解决工程争议的方式,本质上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范畴。 在使用 DAB 方式解决国际工程争端时,选择适用法律非常重要。本文将围绕DAB方式过程中的,协议法律适用、实体规则法律适用以及程序规则法律适用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DAB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DAB协议是由业主、承包商和DBA每一成员签定的协议,确定委托DAB解决工程纠纷。DAB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旨在需要解决依据哪一国法律来确定DAB协议的效力问题。
DAB协议作为从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如果DAB协议中有规定的管辖法律,则适用双方协议的国家法律或国际法律规约;如果在协议中没有具体规定,根据DAB意思自治的性质,可以类比参考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

源于:毕业设计论文www.udooo.com

其意即: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一项条款,但它与主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或分离的合同。仲裁条款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借以实现合同权利的特殊性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由此,从合同DAB协议适用的法律应独立于主合同的适用法律条款。如此一来,如何解决依据哪一国法律来确定DAB协议的效力问题?
FIDIC合同在《争议裁决协议书一般条件》中规定“因本争议裁决协议书或与之有关的,或因对其违反或其终止或失效而引起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一位按这些仲裁规则任命的仲裁员最终解决”。 既然按照仲裁方式解决,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作法——适用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即适用DAB争议裁决委员会所在地国的法律。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欧洲公约》以及1975年《美洲公约》都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指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则依作出裁决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为无效时,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但适用DAB争议裁决委员会所在地国的准据法在实践中也会遇到困难, 当事人尚未约定在哪个国家进行争端解决时,可按照《欧洲公约》第6条第3款第3项规定:“如无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所依据的法律而在向法院提出问题时还不能确定将在何国作出裁决,就应根据受理争议问题的法院的冲突规范所决定的法律。”即取决于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法律。
因此,DAB协议的法律适用的方式为:(1)如果DAB协议中约定了法律适用条款,则适用该法律。(2)在协议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时,适用DAB争议裁决委员会所在地的法律(3)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法律。

二、DAB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DAB实体法的法律适用是以裁判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它与支配当事人之间商事关系或者商事合同的法律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而言,DAB与国际商事仲裁以及国际民事诉讼在实体法的适用规则上没有本质的区别。但由于DAB方式是工程项目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制度性不强,因此,DAB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
首先,承认当事人有权自己决定可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是当今几乎为所有国家所接受的,无论当事人选择DAB、仲裁方式还是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因此,DAB实体法的法律适用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被选择的实体法可以是某一特定国家的国内法:国际工程合同实践中,雇主和承包商通常会约定工程所在地法为准据法,在合同投标函附录中予以规定。此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国际法或国际商事惯例。
其次,在当事人未选择实体法时,DAB方式实体法适用则较为复杂。相比于仲裁庭,DAB没有固定的裁决地点,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国籍不尽相同,国际工程涉及争议当事人又可能处于多个国家,裁决执行地会分散,难以类比适用仲裁实践中的冲突规范连接点。

三、DAB程序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国际公法的国家主权和地域原则以及国际私法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在某一国家的诉讼必须适用法院地国的程序法,后推广于仲裁。不同于诉讼和仲裁,没有一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DAB程序法,DAB的裁决地点通常变动较大,并且DAB成员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行使裁决权,没有忠于裁决地法律的义务,所以不能轻易按“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直接地作出“DAB方式受裁决地法律支配”的论断。
实际上,关于当事人选择实体法的自治权早已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确认,而选择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规则的自治权也得到某些国际法律文件和多数国家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肯定。如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作为比仲裁更具有自主性的DAB方式也完全可以选择自己适用的程序法:1999 年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附录A2《程序规则》,对 DAB 成员的组成方式、权限、证据、裁决形式等做了详细地规定。

注:文章内所有公式及图表请用PDF形式查看。

copyright 2003-2024 Copyright©2020 Powered by 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备案号: 粤2017400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