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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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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正式纳入到非讼程序之中,标志着我国诉讼与非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我们期待其会较好地发挥制约、化解纠纷的作用。但目前,我国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仍处于初探阶段,有许多不完善和争议之处。本文以调解协议的非讼性为切入点,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着重从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两个方面来分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理由。
【关键词】司法确认;非讼程序;强制执行力;既判力
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动,复杂多样的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受到越来越广泛地重视与发展。其中,诉讼与非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将私益的自由处分性与司法的权威性、强制性相结合,成为确定的重要改革项目之一。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正式纳入到非讼程序之中,标志着我国诉讼与非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将会更好地发挥其制约、化解纠纷的作用。
但目前,我国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仍处于初探阶段,有许多不完善和争议之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理由便是其中之一。尤其是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既判力理由,因我国没有对其予以明文规定,所以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此争议比较大,有的持完全肯定或否定的观点,有的仅承认其具有相对既判力,理论学说混乱。加之,司法确认文书的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到确认后当事人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以及寻求的救济途径,因此研究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理由有非常大的理论与现实作用。
本文将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为切入点,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着重从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两个方面来分析一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理由。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

日本学者认为,非讼事件程序是指法院主动介入私人法律关系,以防止事后发生纠纷的程序。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不是实质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民事纠纷,而是在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目的就是防止当事人日后就此产生争议。综上,可以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本质理解为“法院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之非讼程序”。王亚新教授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主要取决于两方面:一是必须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确认程序中只有申请人而无被申请人,不存在当事人双方两造对立;二是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才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且采用“决定”的法律文书形式,可推断出当事人对这种裁判不得上诉,这些也都是非讼程序的基本特征。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参照适用民诉法有关简易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的规定,但对程序性质仍未涉及。直到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纳入非讼程序一章中,才明确了该程序的非讼性。本文以我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运作流程为主线,具体描述其程序样式,可以更加明确我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
从程序结构特点及运作方式看,非讼程序因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所以不采当事人两造对立之基本结构,不适用辩论主义运作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人民调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都明确规定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共同申请,而且调解协议又表明当事人已就自由处分其权利义务达成了合意,因而不存在当事人因私权争执而两造对立,也不适用辩论原则,符合非讼程序的结构特点和运作方式。
对程序的审查方式进行分析,可知非讼程序涉及当事人争议的实体审查较少,对当事人双方的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影响相对较小。为提高诉讼效率,同时确保审查的准确性,非讼程序确立了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的审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6条明文规定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以书面审查为主,开庭审查为辅的审查方式,与非讼程序的审查方式完全相符。
在程序的审查内容方面,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程序中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当以程序审查为主,辅之以必要的实体审查,这种实体审查主要是对当事人合意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审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采取的是审查而非审判的审理方式,主要是审查协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执行内容是否具体明确,而非对调解协议具体内容方面进行审查,以上这些都与非讼程序在审查内容方面的特点相一致。
通过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比较分析,可以明确“决定书”是法院裁判文书的一种,用来处理民事诉讼中的特殊事项。一般情况下,“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也不存在再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即采用“决定书”的形式进行司法确认。因此,若延续上述逻辑,可推断当事人不得就有关生效裁判进行上诉,符合非讼程序一审终结的特点。
通过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以上四个具体方面的分析,明确了程序的非讼性,将会对下文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法律效力理由的分析论证起到铺垫与指引的重要作用。尤其是文章第三部分对协议确认后既判力理由的分析论证,将会以程序非讼性法理为切入点,对“决定书”是否具有既判力进行赋有针对性的阐述。

二、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力

基于一般法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一般都是经过特定机关作出的公文书。正如台湾学者耿云卿所说:“执行名义必须为公文书,此观之本条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所列举之判决、裁定、公证书、和解(调解)笔录及其它法定得为执行名义之等皆为公文书即可明了。其它私文书而以之为执行名义者,尚未见之。”根据这样一种认识,调解协议这一由民间机构作出的文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经过正当程序和司法审查后形成的确认书,才能成为执行根据,调解协议才可予以强制执行。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于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通过司法途径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在德国,《推动调解及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的法案(草案)》中明确规定:根据所有当事人的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其他当事人明确同意的,调解协议可以提交法院备案并被宣告具有执行力。欧盟发布的《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理由的2008/52/EC指令》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可由法院或其它适格的权力机构依请求作出地成员国的法律以判决或决定或其它某一有公信力之手段赋予强制执行力。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条例》明确规定了调解书要送请有关法院审核,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但后文又说因当事人声请而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理由者,当事人可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由此可判定前文中的“效力”仅指强制执行力而非既判力。以上这些都印证了司法确认书作为调解协议的执行根据是一种世界性潮流和普遍的共识。
我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本质乃人民法院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力,在审查确认时,必须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相关条文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确认决定书作为执行的根据,尚需要通过法律予以明确。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法院据以执行的根据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正债权文书等,并无决定书。此外,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前提条件是有法律规定。
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其功能迅速萎缩。重要理由之一,便是经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不能强制执行。通过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将会对进一步完善诉讼与非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状况等方面产生深远影响与作用。
首先,对提高解纷效率具有重要价值。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由优秀论文网站www.udooo.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约性质,协议只能依赖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起给付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后,以此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此才能实现私权。而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将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据此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以此替代了相对较为繁琐的诉讼程序,大大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此外,司法确认程序相对较为简易,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对较少,能够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解决更多的纠纷。
其次,对缓解司法资源紧张和“累讼”状况具有现实作用。当今是“诉讼爆炸”的时代,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加,法院诉讼压力不断加大;而调解组织处理的纠纷数量却不断下降,相关调解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通过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使协议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对促使民事纠纷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进而减轻了司法的负担,缓解了“诉讼爆炸”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紧张关系。司法确认的目的就是定纷止争,审判机关不必对每个纠纷事必躬亲,法院可以腾出更多的精力大案要案,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再次,符合当事人利益需求,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调解解纷具有简便快捷、成本低等特点,通过司法确认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将会使当事人权利能适时、便捷、低成本地有效实现,符合当事人利益需求。此外,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有关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本就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必将使当事人双方更加自觉地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减少或防止日后就此产生争议。即使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可根据确认决定书和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最后,进一步提高了调解的权威性。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方便快捷等特点,但却缺乏司法的规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司法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将调解与司法的优势相结合,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和强制性的国家权力来对调解协议予以保障;大大增强了调解的公信力,解决了制约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理由。这必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诉讼与非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推动非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也具有深远的影响和作用。

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既判力理由探讨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本质上是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司法确认决定书作为执行根据,具有强制执行力,大家基本没有不同意见。但司法确认决定是否具有既判力,学界及实务界争议较大。从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看,有的明文规定具有既判力,有的规定没有,还有的规定仅具有相对既判力。下文将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既判力理由进行分析探讨。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既判力理由,一直争议比较大,学说观点不一。探讨既判力理由,首先需要明确既判力分为“一事不再理”的所谓“消极效力”和先决事项约束此后其他诉讼中法官判断的“积极效力”两方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本质乃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之非讼程序,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很难推导出其具备约束后诉中法院裁判的“积极效力”。至于能否产生“消极方面”的既判力,学界争议较大。从维护程序的稳定性和统一性,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看,司法确认决定应具有终局性。但是,具体分析台湾地区和法国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现实条件和司法确认程序的具体运作,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赋予我国确认决定书以“消极方面”的既判力。下文皆从“消极方面”,对既判力理由进行探讨。
在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因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所以此条规定看似肯定了法院对民事调解审核后的决定具有既判力。但是,该《条例》第29条前两款又规定:“因当事人声请而成立之民事调解,经法院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理由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调解,经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理由者,当事人得请求续行诉讼程序”,没有赋予审核后的决定“一事不再理”的效力,看似又否定了其既判力,同一条例的两条文之间产生了矛盾。依笔者之见,《条例》尽管规定经法院核定的民事调解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但应对“效力”予以界定,此处的“效力”应指强制执行力而非既判力。因此,两个条文并非相互矛盾,法院对民事调解的审核决定并不具有既判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效力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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