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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完善监护权变更制度法律

收藏本文 2024-04-03 点赞:15904 浏览:70009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涉及监护权的变更有相关的规定,但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不能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复杂情况,因此完善监护权变更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以我国监护权变更制度的缺陷作为入导点,通过分析监护权变更制度的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我国监护权变更制度的倡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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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护权变更的提出及发展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一种法律资格。相对于成年人来说,他们的权益非常容易就受到侵害,因此我国专门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保护这些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
近年来,脱离父母监管的留守儿童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犯罪率急速增长;另一方面,、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频频激增,严重阻碍了未成年人的发展;同时,新生代父母缺乏照顾未成年人的经验和责任心,使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伤害。因此我们不能否认有部分父母会存在不尽职的情况。面对这些理由,我们应该要找出理由产生的根源并想方设法解决,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监护权变更的一系列理由,归根究底是由于制度的不完善而引起的,发现制度的缺陷并逐一解决才是发展监护权变更制度的正确方向,完善监护权变更制度刻不容缓!

二、我国现行监护权变更制度的缺陷

(一)可操作性的缺失

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因为它的规定并不具体详细,在遇到具体案情实际操作的时候往往会发现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人能力的时候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等人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没有上述人选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笔者认为单位本身有其经济方面的挑战,资金流动大。而居民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没有经济来源,对于他们两者来说,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有一定的经济压力。民政部门虽然有救助单位,但其针对的对象并不是监护权未确定的未成年人,因此在未成年人都没有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时候,对这些暂时没有监护人监管的未成年人的救助主体并不明确,不知道应该由谁来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财产负责。

(二)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利具有隐蔽性

在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最为隐蔽最不被人发现的侵权人便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广州碧桂园彤彤被虐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高度的关注,而这件事情被是因为彤彤不忍饥饿逃出家门去偷东西吃,才被社区其他好心的市民拯救的。我们不难发现,在一个家庭里面,如果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的,除非该行为的性质极度恶劣或者被他人揭发,否则我们是不能够轻易地发现的。

(三)监护真空期的出现

法律完善监护权变更制度的法律深思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选择更适格的监护人法律允许我们提出争议并解决。但是笔者就此提出一个疑问:当原来的监护人已经离去或者没有能力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而新的监护人又还没有指定的时候,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应该由谁来履行呢?有学者把这一个没有监护人的尴尬时期称为“监护真空期”。在这个真空期里,未成年人成为了无人监管的“孤儿”,各种权益都得不到保障。

(四)监护权变更的举证责任

未成年人不具备成熟的是非判断能力,也没有较多的法律常识,不懂得在受到伤害的时候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来保护自己。一般来说,监护权变更时举证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通过自身力量即未成年人本身来举证证明其受到监护人的侵害;另外一种是通过外界的力量即邻居、近亲属、居民委员会等证明监护人的侵害行为。未成年人并不能识别到监护人这种过重的“惩罚”是损害了自身的权益,所以也并未意识到要证明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而通过外在力量来举证似乎比较有可行性,但是这些自治组织并不是执法机关,没有权利去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更多的行动。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不明确导致证据不足而不能及时更换未成年人的不适格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一种无形的伤害。

三、监护权变更缺陷的理由分析

现行的监护权变更存在着许多法律上的漏洞,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出现不少理由,造成这种缺陷的理由,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不够深入。纵观《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关于监护权变更的规定都是很宽泛的,我们在实际案例的运用过程中,仅仅依据这几条法条是远远不够的,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情况都是要具体理由具体分析的。比如,《民通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有关组织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如果有关组织对被指定人进行了口头的通知,那么应该怎么证明已经通知到达呢?如果被指定人拒不承认收到了通知,又该如何提出证据呢?这些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第二,不能对监护人进行有效的监督。每一个家庭都像被一个围墙把内部情况包围在里面,外面的人不可能随时随地地观察到里面的情况。那么我们这些被家庭隔绝在外的人如何发现监护人的疑似犯罪行为呢?答案显然是不能的。首先,如果有人发现监护人有不履行职责的可疑行为,但是他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去要求监护人提供相关关于履行监护权的情况。其次,我们认为法律赋予了监护人监护权,那么他就有权利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支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制约着其他人对监护人的行为提出质疑。正是因为这些种种限制,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能,监护人是否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都没有合法的途径去进行有效的监督。
第三,法定写作技巧人和监护人的同一性。监护人的职责包括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执的时候,写作技巧其进行诉讼。上文笔者提到了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这种情况,这时未成年人提起了侵权诉讼,未成年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写作技巧人。于是这种自己与自己进行诉讼的情况就出现了,我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况的。法定写作技巧人和监护人同一性,使得未成年人不能通过诉讼的程序来提出自己的申诉,这与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第四,监护权变更过程中未成年人的意愿容易被忽视。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的时候,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在监护权变更过程中,有关组织或者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一般只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给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而未成年人的意愿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首先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如何确定没有明文规定,如果通过司法鉴定来鉴定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无疑又会增加诉讼程序的费用和法院的负担,是不可取的。其次,“应视情况”中的情况包括哪些情况呢?我们也不能够确定,仅仅靠法院来认定的话容易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出现。

四、完善我国监护权变更制度的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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