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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地位

收藏本文 2024-01-03 点赞:29591 浏览:133893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文章主要针对因目前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模糊与矛盾致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其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全的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即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保险公司的当事人身份。
[关键词]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地位理由历来争论不断,但争论的焦点大多集中于诉讼阶段,即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索赔诉讼中的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列为被告。
以上争论,在法释〔2012〕19号出台后已然成为旧话,笔者之所以将之提及,是因为虽然法释〔2012〕19号将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加以明确,但对其理论基础未加阐释,尚有诸多理由有待解决。上述争论,亦与笔者将要谈及的将保险公司以当事人身份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一定理论联系,即有了保险公司被告地位的明确,才产生了将保险公司以当事人身份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能,而将保险公司以当事人身份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论题在实务中却鲜有提及,这导致上述关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地位的争论难免显得虎头蛇尾,且无法切中要害,解决不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所面对的实际理由。
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第25条第1、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一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索赔诉讼中的被告地位。可是,虽然一纸文书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地位,但实务操作中保险公司的地位却并未如法释〔2012〕19号规定的那样贯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始终。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在就该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助于维护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话虽如此,但无论从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是从实务操作来看,法释〔2012〕19号有关保险公司地位之规定,其为了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利的立法目的都难以实现。
从目前的交通事故索赔纠纷来看,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一为责任认定阶段。此一阶段最为重要,其直接决定着紧随其后的调解效果,亦直接决定着因调解无效诉至法院后的判决结果。同时,该阶段还关乎对于交通事故索赔诉讼至关重要的证据的收集;二为诉前调解阶段。此一阶段对于息争止讼,及时化解纠纷,节约诉讼成本,维护社会和谐甚为重要;三为诉讼阶段。此为交通事故索赔纠纷的最后阶段,通过法院的判决使得尘埃落定,息事宁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地位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udooo.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人。此三个阶段构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全过程。但从保险公司角度出发,只有法释〔2012〕19号的规定将其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前两个阶段保险公司完全缺位。如此一来,保险公司权利诉求无径可申,所以,法释〔2012〕19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其“为了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试从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身份出发,分析当前法律、法规规定之不足,并就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整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重要性,即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方当事人,理应以当事人身份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来这一基点,以期能够解决当前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的理由,同时起到维护法制统

一、社会和谐,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

一、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身份的明确

保险公司确为交通事故索赔诉讼中之当事人推论。依民事诉讼法,“所谓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中,当事人又有广义、狭义之分,其中狭义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如此一来,既然法释〔2012〕19号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共同被告,那么,保险公司理所当然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当事人。而且,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定义,在交通事故索赔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向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被告方,即“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当事人的推论毋庸置疑。
之所以必须明确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当事人身份,是为了在实务中切实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虽然法释〔2012〕19号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索赔诉讼中的被告地位,依上文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定义,也就是说,法释〔2012〕19号明确了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身份,但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及其后的诉前调解程序中都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这与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不符。所以,必须首先明确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当事人身份,才能使得将保险公司列入责任认定书,以及参与到随后的诉前调解程序中于法有据,才能充分拓展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权利,切实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起到遵循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维护社会和谐的作用。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依此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被作为证据使用,但相较其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据有其特殊性,即其具有时效性、不可诉性。一次认定即告终结,且不能申请重新认定、不能起诉。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重新查明事故真相,那么就要承担所主张的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的特性,使得重新举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其无异于人为剥夺了当事人抗辩的权利。依分析不难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整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直接关乎其后的诉前调解及其后的民事诉讼。

三、保险公司未以当事人身份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些不足

通过上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特征的分析,充分展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要性,其直接关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直接导致在实务中保险公司被排除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外,其不足之处分析如下:

(一)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受送达权

实务中,交管部门在依职权处理交通事故时,不必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也无须将事故认定结果送达保险公司,这对于在交通事故索赔诉讼中作为被告方,即当事人的保险公司来讲极为不利。

(二)保险公司收集、提供证据困难

依据民事诉法第50条之规定“当事人享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之一的保险公司,当然享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但从上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特征的分析不难看出,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特殊性,使得当事人若想在庭审中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变得极为困难,更何况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保险公司未被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不必被通知到达事故现场,更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受送达权,其所能做的只能是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一纸事故认定书进行辩驳,这无疑是变相剥夺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所享有的收集、提供证据的民事诉讼权利。

(三)保险公司异议权、抗辩权无法实现

首先,保险公司未以当事人身份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受送达权,这使得保险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掌握交通事故相关情况,从而其更无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及时有效的异议。其次,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因之在交通事故认定阶段及其随后的诉前调解阶段的缺位,难以行使抗辩权。

(四)保险公司无法参与交通事故诉前调解程序

调解结案是解决交通肇事纠纷的一种常用方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当事人享有选择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保险公司理所当然享有选择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但是,由于目前法律、法规的缺陷,致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缺位,从而造成保险公司参与诉前调解程序于法无据,剥夺了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理应享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复杂性,其牵扯三方当事人,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以当事人身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甚为重要。之所以重点强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应列入保险公司,是为在整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于核心位置,其贯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始终,决定着诉前调解的效果,决定着诉讼判决的结果,因此,若要将法释〔2012〕19号的解释目的落到实处,消除当前法律、法规规定的矛盾造成的混乱,切实维护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其关键就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保险公司以当事人身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地位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份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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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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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宋虎(1983—),男,江苏徐州人,现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在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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