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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论经济法可诉性缺陷与其弥补

收藏本文 2024-03-24 点赞:28393 浏览:13134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经济法的可诉性通常是指经济法主体可以遵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相应的公设机构,对国家或政府履行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行为纠纷进行法律诉求裁决的属性。经济法的可诉性是保障公民维护自己经济权益的基本性质,但是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可诉性却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首先分析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基本内涵和作用,然后针对其存在的缺陷,提出了一些可行性的弥补倡议。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弥补
诉讼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想在社会分配不平等的情况下保护经济法的可诉性,就要利用救济。公共救济是作为社会主体形式的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公认的最有效的补救措施。但是,我国的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却与日俱增,这一理由如果仍得不到解决,将会严重威胁到公民的经济权利。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基本内涵和作用

从实际情况来看,每个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的国情、传统思想等对可诉范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udooo.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围都有明确规定。可以说,国家对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有所限定,使得一些经济纠纷的司法救济被排除。我国对经济法权利的定义,就在一定程度上使经济法权利受到了限制,与经济法主体的实有权存在差异,才使经济法的可诉性存在着缺陷。从经济法的本身开看,经济法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包括所有种类的利益形式,同时追求社会公平,维护各层次上基本利益的绝对公平和相对公平。从实用情况来看,在市场经济运作中,市场、政府都有不同的缺陷。因此,我们要明示经济法的诉讼权,来规范市场和政府的行为,保护经济法主体权利,以保障公众利益,尽力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
任何法都有它的价值,经济法也不例外,除了具有和其他法律同样的价值之外,经济法的核心价值是提升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率,维护社会经济的总体公平,所以能否实现经济法价值是要通过司法来保障。只有在保证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和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才可以消除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遏制那些损害国家利益,违反社会经济秩序的不良行为,利用司法追究,及时惩处经济违法行为,使公众利益得到合理维护。为了确保经济法律的有效运作,经济法主体就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司法部门做到违法必究,经济法的可诉性才能实现。

二、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存在的缺陷

(一)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机关工作中,大多数情况下要受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因为司法和政府本来就是两个系统,所以司法工作很容易受到政府的制约,造成政府的一些经济行为与司法相背离,严重妨碍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的实现。经济法虽然有审判执行的权力,但执行机关却是政府机关的职权,两者不能进行一个完美的结合,导致经济司法权的权威性差。在经济法的运转过程中,司法权的行使往往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预,但是司法又无法全面监管政府的经济调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

(二)经济诉权规定不明确

诉讼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是国家的法律制度赋予公民的权利。当公民的利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和义务产生冲突的时候,公民都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讼权的完整上诉程序包括两个方面: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程序含义是指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程序性权利。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也就是说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特定的法律地位或特定的法律效果。但是笔者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了解到,针对经济法的公共救济只有在违反刑法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而《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我们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是检察院,这足以显示出,不仅公民的经济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经济法的可诉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三)经济法司法体系不健全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观念的发展,我国目前上诉法中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而诉讼权则正是为了满足这一需求而生的。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经济法律与经济发展可以发挥相互制约的作用。实行经济法律解决经济纠纷和其他事件,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律的作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我国的经济法虽然已经对相关的基本规定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要求,包括在一些复杂的经济职权方面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对于一些小的民事纠纷却十分欠缺。就目前我国的经济法来看,其中关于诉讼方面的规定不仅非常少,而且还非常模糊,导致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的时候,缺乏可依据的条例。如果有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事件,或者是案子涉及的范围超过了法院管辖范围等,这时候理由就暴露出来了,法院也不知道该怎么办,就只好采取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解决办法,严重危害到了公民的权利。所以说,我国应该不断完善经济制度,特别是需要建立更加全面的诉讼法,这也是补充经济法结构体系,确保司法实践能够稳定执行的基础。

三、如何弥补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中存在的缺陷

(一)转变思想观念

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法最基本的属性,是一项全面保护公民诉讼权的法律,所以说经济法的可诉性权利是社会主义法治下的重要法律构成部分。经济法在实践过程中有效实现的是对经济法权的救济,主要是通过诉讼制度来保护经济所赋予的权力。经济法作为我国的核心法律,它不仅关系着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同时也影响着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我们想要完善经济法,就一定要强调其可诉性,发展经济诉权首先要突破传统诉讼的观念,借鉴国际先进的诉讼理论,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充分发挥经济诉讼权的效益。

(二)明确相关立法

在经济法的实体法律制度方面,解决可诉性这个理由,应对违法责任的使用和程序性救济措施做出规定,明确规定经济诉权。作为国家的核心法律,它的立法必须要明确各项责任制度和适用的类型,其中包括适用的主体和适用程序,否则法律条规就形同虚设,最终损害法律的权威。为了使经济法的操作性、时效性更加强大,我们就必须要在完善经济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实体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对权利救济、司法救济途径,保证主体经济的诉讼权。打破传统诉讼理论中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和限制,扩大享受经济诉讼权的主体,使社会公众都可以拥有这些权利。同时可以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对经济法律关系构建多重保护机制,处理好经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分配,达到司法与执法的完美结合。这样不仅可以保障经济法的监督检查权,也可以提升社会公众的经济法律意识,赋予他们保护自己经济权益的武器。

(三)完善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存在的缺陷,除了在实体法上对经济诉讼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之外,还应该完善诉讼程序。首先是要考虑到案件性质的多样化,因为案件有自诉案件(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公诉案件(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共同诉讼案件(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的诉讼,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之分。然后是要采取适度适用的调节原则(不能适用于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诉案件),调制主体可以通过适度调节来化解公民之间的经济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解决经济法可诉性中存在的缺陷。其次,就是要规定相关的权力(利)和义务。因为原告一般是受害者,他们正是由于个人能力相对被告而言相对薄弱,才来寻求法律的援助,如果法律再要求其提供证据显然不够合理,所以法庭的举证责任应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要将发生冲突的经过叙述清晰即可,如果被告找不出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则可以反推为其行为违法。不仅体现出了法律的人性化,还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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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熊丽群.浅谈经济法可诉性理由及实现[J].才智,2011(26).
[3] 张丽山.经济法可诉性理由探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2(14).
作者简介:谢蓉(1983—),女,青海西宁人,大学本科,内江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系经济法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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