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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中破产财产若干法律理由

收藏本文 2024-01-18 点赞:33501 浏览:15573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合伙企业破产财产是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具体保障,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规定合伙企业具有破产能力,但合伙企业破产的法律适用理由比较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如何界定其与合伙人财产的范围,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清偿理由是目前实务中需解决的理由。
关键词:破产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破产财产的范围

一、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内涵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此条规定明确界定了破产财产的内涵。

二、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

1.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构成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此可见,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主要由三部分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中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由于这些出资方式均可以评估到其确定的价值,毋庸置疑,在合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上述出资方式均可成为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而劳务的出资,由于劳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其不能够在破产分配中转让, 无法强制执行,不具有破产财产的基本特征,因此劳务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破产财产。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以其名义取得的收益作为合伙企业获得的财产,当然归属于合伙企业财产的一部分。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

2.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是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

(1)从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来看。合合伙企业中破产财产的若干法律理由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伙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合伙人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理由在合伙企业破产时将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纳入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内。如果将合伙人财产纳入合伙企业中,会导致在实体上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两个法律主体发生混淆,在程序上合伙企业破产实务无法操作的局面。
(2)从破产的价值来看。破产的价值是为了将社会的不良企业资产迅速清除,将社会的有限资源得到高效利用,从而达到推动全社会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目的。如果为了解决合伙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将合伙人个人财产纳入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中,管理人必将用大量的时间和经历放在清理合伙人个人财产的理由上,这就可能会拖延破产程序的时间,无法实现破产程序应有价值。
(3)从破产的结果来看。即使不将合伙人的财产纳入合伙企业的范围,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也并不一定会因此而受损。由于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结束后,合伙人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尚有未实现的债权,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合伙人清偿经过破产程序后尚未实现的债权。但为了防止合伙人转移财产,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对合伙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要求合伙人进行财产报告制度,或者发挥破产撤销权及行为无效制度等法律规制的作用,防范各种侵害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违法行为发生。

三、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清偿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和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债务的清偿有两种情况:一是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二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实践中,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当合伙企业破产时,有可能会出现因合伙企业的破产而导致合伙人破产的情形,但是由于我国的《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均未对合伙人破产的法律理由予以明确,因此,对于合伙人个人破产的理由在实务中也无法操作。然而,从法理上分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人的债权人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遵从债权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不能因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转变债权的平等性,因此,当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均破产的情况下,或者在因合伙企业破产而导致合伙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把将两种程序合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都以债权全额申报债权,然后按照合伙人内部责任的分配比例以及个人财产的总额确定合伙人个人破产财产,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以及按照比例享有合伙债权的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人,以其各自拥有的债权份额按比例清偿。
参考文献:
[1]徐 璐:《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理由研究》《法制在线》.
[2]张 琳:《论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法制与社会》2011. 07(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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