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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程序完善

收藏本文 2024-01-26 点赞:5594 浏览:1712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本文从法的基本价值追求角度分析了刑事赔偿程序的不足,提出了刑事赔偿程序的完善建议。要将《国家赔偿法》一分为

二、对行政赔偿制度与刑事赔偿制度分别立法;要设置专门的赔偿机构;建立问责制度。

【关键词】 法的价值;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问题;对策建议

一、从法的基本价值追求看刑事赔偿程序的不足

1、秩序建立

对法律来说,首先要追求的价值是秩序,法学上所说的秩序,是指社会秩序,它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之所以被叫作“国家不赔法”,其原因就在于受“国家本位”、“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立法者更多考虑到了国家机关的利益,而忽略了民众的利益。在刑事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往往抱着“能不赔就不赔,能少赔就少陪”的想法,为公民获得赔偿设置了层层障碍,使公民对刑事赔偿失去了信心。尽管新《国家赔偿法》在一定范围内调整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简化了赔偿程序、增加了赔偿项目,也很难改变赔偿义务人难以获得赔偿的现状,从而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2、人权保障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平衡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虽然在2010年4月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改,但在刑事赔偿程序上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不完善、不彻底之处,使公民的人权得不到良好保障。
(1)赔偿范围狭窄。在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范围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归责原则。旧的《国家赔偿法》由于归责原则单一造成赔偿范围狭窄而备受批判。然而新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表面上看好像作了较大的调整其实没有实质的变化。
(2)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空泛。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主要运用于民事领域,而国家赔偿领域却迟迟未能规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中首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于什么情况属于精神损害,具体何为严重后果,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随意性过大。

3、效益实现

对于法而言,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都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关键是如何在制度设计中以较少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效益或效果,使有限的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在司法活动中实现效益,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就要力求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好的司法效果;对于受害人来说,就是要以最少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和经济成本来获取最大的收益。具体到我国刑事赔偿程序上,要实现效益价值就必须做到简化程序,使受害人能够尽快的获得赔偿。新的《国家赔偿法》在程序方面虽然进行了较多的修改,比如取消了确认程序,但是先行处理程序和复议前置程序依然保留。这不仅不能使受害人快速的获得赔偿反而成了受害人申请和实现国家赔偿的障碍。

4、正义性

“正义是人们内心的一种最高的价值观念和内心理想的人际关系所追求的一种最高的价值目标。”在刑事赔偿程序中要体现正义、实现正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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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公正、公开。程序正义理论最重要的是过程的正当性,而其中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刑事赔偿程序中法院作为自己案件的主审人就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再加上《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主要实行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既缺乏当事人的参与又缺乏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实际上和复议没有多大的区别,这种不公开、不透明的方式,难以保证其裁决的公正性,既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有损司法机关中立的形象。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新《国家赔偿法》使得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加广泛、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和赔偿的标准更加科学、更加完善,但我们仍要清醒地认识到新法某些方面依然存在着问题,修改的步伐依然有些慢。因此,本文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具体如下:

1、总体设想

自1995年《国家赔偿法》制定时,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内容就包括了两大部分,即行政赔偿制度和刑事赔偿制度。将行政赔偿制度与刑事赔偿制度合并立法在其他国家也有所体现,但是就国家赔偿法产生的渊源来说,二者有很多的不同之处,例如二者的调整领域不同,一个是行政领域,而另一个是刑事司法领域,同时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上也有很大差异,因此将这样两项赔偿制度规定在一部法中,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导致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实务操作性不强,不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弥补的方式就是不断地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如此造成的结果就是一部过于原则,细则众多的混乱局面。故此,在立法上,建议将《国家赔偿法》一分为二,对行政赔偿制度与刑事赔偿制度分别立法,内容可分别包括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并且尽可能的详尽,增加可操作性。

2、具体构建

(1)设置专门的赔偿机构。根据新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原则就是“谁侵权,谁来赔”。这样的一项原则的优势之处在于可以直接体现国家的惩戒意图,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及时修正自己的错误。但是实践中的结果是,由于受限于我国的财政体制以及各个机关的能力,导致当事人即便取得了国家赔偿决定书,实际上很难获得赔偿的情形。那么与其让各个单位因财政的原因让国家赔偿名不副实,还不如直接由政府部门设置专门的处理具体赔偿事务的机构,这样能够保证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及时、高效。而后,再由这个专门机构处理相应的侵权机关的责任问题。也就是说,以国家一个整体的身份处理赔偿事宜,保证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不能及时赔付或不能赔付造成“二次伤害”。
(2)建立问责制度。国家赔偿根本在于:首先,对被侵权人的救济;其次,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虽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的目的是赔偿而不在惩戒,但这样的认识过于呆板。最朴素的道理在于,当国家机关因自己的违法而带来一定的赔偿后,一般会吸取教训,下次尽量不再犯错。而只有国家“不犯错”,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最后的保障。这就必然要求问责制度的建立,并且做到有责必究。具体是:
第一,消除误区,正确看待赔偿与追责的关系。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这样的误区,即“有国家赔偿就有错案,有错案就应当进行追究”的误区,并导致了“错案追究追不了,国家赔偿赔不了”的结果。因此建立问责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正确看待赔偿与追责的关系: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本质区别在于:对国家机关而言,国家赔偿是一种外部关系,是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和作为权利主体的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问责制度涉及的是国家机关的内部关系,是一种内部的责任。
第二,确定追责的条件。确定追责的条件应包括:前提:构成了国家侵权;客观条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主观条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追责的形式。追责的形式应包括追偿、行政处分与刑事处罚。首先,当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其次,对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最后,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单洪涛,女,讲师,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律系,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政治理论教研室教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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