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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村委会选举之权利救济制度查抄袭率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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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村民选举纠纷的数量渐成上升之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存在的大量违法行为侵害了村民的选举权,对国家的村民自治制度构成了威胁。有权利必有救济。当村民的选举权受到侵害时,法律理应设立一套完善的救济机制,但从我国现行的法律状况来看,村民选举权的救济机制并不完善,村民选举权受侵害现象严重, 影响了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乡村化进程。因此,村委会选举中的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是当前村委会选举工作中必须认真研究和解决的主要内容,应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建构相应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从而从制度安排上保障村民选举权利不受侵害。
【关键词】村民自治;村委会选举;违法侵害行为;权利救济
“实行村民自治,扩大基层,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政治的重要内容。”而我国村民自治的实施是从村委会选举开始的,如何完善村委会选举,如何对村民选举权受妨害进行更好的救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权利侵害行为界定及类型

权利救济的实质是通过对侵害权利的行为的矫正来保护受到侵犯的合法权利。因而,在讨论如何完善村委会选举中的权利救济制度之前,我们应当对权利侵害行为进行一个合理的界定,只有明确了到底什么是权利侵害行为,才能有的放矢的针对这些行为提出具体有效的矫正措施。查处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前提是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界定的依据是《村委会组织法》和各省级地方选举法规。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所谓故意就是有目的、有意识地去妨碍选举,例如撕选票、砸票箱、故意拖延选举等。二是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村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村委会选举活动。三是违法行为是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弄虚作检测等手段来实施的。四是违法行为是足以造成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委会选举的后果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认定行为人违法。
通过对侵害行为的界定,我们依据村委会选举中违法行为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分为两大类型,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和其他主体的选举违法行为。这样划分主要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则该行为自身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救济方式也不同。首先,村委会选举中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其一,组织村委会换届选举违法。即有关行政主体不及时组织村委会换届选举,使村民无法及时进行村委会选举,导致村民的法定选举权利无法及时实现。其二,指导村委会选举工作违法。即有关行政主体在指导选举过程中故意曲解法律、规避法律或直接违反法律,从而侵害了村民的直接选举权利。其三,确认选举结果违法。即有关行政主体对村委会选举结果的效力作出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认定。其他主体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选举违法行为:这里的“其他主体”,主要包括四类:一是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二是村“两委”中的另一“委”即村党支部,主要是村支书和其他骨干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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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选民。四是非选民的其他个人或组织。

二、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权利受侵害原因

(一)村委会选举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级地方制定了村委会选举办法,6个省级地方制定了包括村委会选举规范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在这些选举办法和实施办法中均结合各地实际对村委会选举作出了规定。相对于村委会组织法来说,这些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的规定更为详尽具体、操作性也更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村委会选举的迫切需要。然而这些省级选举法规却有一些通病:一是各省规定不一致,导致村民作为公民享有的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利不平等,尤其是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往往无法保障;二是有些规定不合理、不规范,经受不住推敲,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对“良法”的基本要求。

(二)村民素质和法律意识较差,部分党政干部思想观念陈旧

虽然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素质和法制意识都有较大提高,但仍不能很好适应现代政治发展的需要。一方面表现为少数村民不珍惜自己的权利,很多人在村委会选举中抱有无所谓的态度,以致出现愿意接受贿赂被人收写、自愿公开写票等现象,另一方面表现为不尊重他人权利,如受经济利益诱导而肆意贿选,故意想方设法破坏选举等等。此外,一些基层党政干部“行政权力支配社会”的观念也根深蒂固。村委会选举实践表明,部分乡镇干部对村委会的性质和地位认识不清,依然习惯于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强迫命令、包揽一切的管理方式,习惯运用行政权力来管理乡村,按照个人意志干涉村委会选举,指选、派选村委会干部,或者直接任免村干部,或者在处理其他选举事务时违反自己的法定职责和权限,不依法行政。

(三)经济利益诱导

追逐经济利益是村委会选举违法行为增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众所周知,我国实行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依照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归乡村集体所有,因此村委会往往掌握着土地等集体经济资源。由于现阶段村民自治中决策、管理、监督等机制并不完善,因此控制了村委会往往就意味着掌握或控制了这些资源。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各种利益主体在选举中难免作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村民权利的行为,甚至为了当选而不择手段,进行贿选或胁迫破坏选举秩序和公开、公正、公平的选举原则,这就必然发生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

三、我国现行村民选举权利的法律保障与救济制度的不足

我国当前村民自治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村民自治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尤其是村民选举权利的救济机制极不健全。
首先,从国家立法层面看,缺乏对村民选举权利的法律保障和救济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在: 一是《村组法》保障不健全。二是缺乏刑法保障。三是缺乏诉讼法救济。这一规定的实施结果往往是各部门之间职责不明确、分工不细致,最后相互推诿,导致各家都不管, 或者不同的部门其处理结果也不相同,使人无所适从。
其次,从地方立法层面看,对村民选举权利的法律保障和救济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善。村委会选举实践中大量适用的是省级选举法规,而省级选举法规的规定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制度设计, 不能够突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的精神和原则,因此难以有所作为。现行31 个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中仅有青海省规定可通过诉讼手段对村民选举权利进行救济,但也有缺陷:一方面,这一规定有违《立法法》之嫌;另一方面,这一规定缺乏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践中能否真正实施,值得怀疑。通过对和地方立法的上述考察,我们不得不无奈地承认这样一个既定事实:我国在进行村委会选举的制度设计时,严重忽略了有关村民选举权利的法律保障和救济制度的规定,相关法律制度极不健全。这种对选举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负面示范效应极易引起恶性循环,导致各种选举违法行为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制裁而呈愈演愈烈之势。

四、村民选举权利救济制度完善

依据权利救济的基本理论,并基于村委会选举的重要意义和公力救济的优越性,为真正更好地保障广大村民的选举权利,更好地同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及时处理好选举中出现的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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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和纠纷,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健全村民选举权利救济制度,完善对村委会选举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处理机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具体说来,可通过建立和完善下列制度来达到上述目标:

(一)村委会选举的人大监督救济

人大监督救济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对村委会选举活动进行的有权监督。人大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有权监督,它也是村民选举权利救济的方式之一,不同于新闻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人大行使监督权的主要方式有:第一,听取和审议政府关于指导村委会选举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二,撤销同级政府关于村委会选举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三,受理群众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限期报告结果;第四,在人大会议上依法提出质询案;第五,组织对于村委会选举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处理;第六,组织代表进行执法检查或视察。与人大上述监督方式最相关连的现实问题是如何从制度上保证人大监督实效的不断提高,为此需要尽快制定有关监督期限、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等的法律法规。

(二)村委会选举的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村民凡认为自己的选举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均得提起行政救济。另外,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得对一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从理论上说,村民如果对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有关村委会选举的规定不服,也能够提起行政复议。但由于村委会组织法和其他选举法规规定得非常模糊,实践中村民要想真正通过行政复议方式救济自身选举权利是很困难的,故建议在未来统一的村委会选举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现阶段则可由各省、市、自治区修改省级选举法规,将行政复议制度纳入村民选举权利救济制度之中。村委会选举救济中的信访制度从性质上说既是行政救济制度,又是监督行政制度,但更主要的是一项行政救济制度,完善信访制度,当前需要明确具体的受理机关及其职责,完善其工作程序,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

(三)村委会选举的诉讼救济

诉讼救济方式具有其他任何救济方法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与其它救济方式相比,它更具公信力和专门性。但由于种种原因,当前我国的选举诉讼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所以要想在我国尽快建立起完善的村委会选举诉讼救济制度将是一件十分艰巨、复杂的工作。从目前来看,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救济机制,应在立足于我国现实的基础上有一定的制度创新。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首先,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增加诉讼救济的相关规定。第一,应当本着“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增加有关诉讼救济的规定。第二,增加有关刑法诉讼的规定。其次,将侵犯村民选举权的行为纳入到三大诉讼法的受理范围内,在行政诉讼方面,救济村民选举权,主要是针对基层行政机关滥用指导权,违法干预选举,侵犯村民选举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对破坏村民选举、扰乱社会秩序者所做出的拘留、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实践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就会得到司法权的制约,从而更有效地保障村民的选举权。村民选举权是村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这已为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所确认。但是,权利仅停留在纸面上并不是法律设定权利的最终目的,因为权利得不到落实,便形同虚设。研究建立村民选举权救济机制,有利于保障村民选举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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