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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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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诉讼时效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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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算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的时间点。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为请求权产生之时或者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相比存在差异和不足,例如不知侵权人时诉讼时效无法起算等,应在未来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 起算 请求权
1008-925X(2012)O8-0034-02

一、 诉讼时效期间概述

1、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进而发生权利减损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之一。所谓诉讼时效制度,又称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的制度。所谓权利减损的法律效果,通常为产生请求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从本质上说,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此事件的实现,从权利的行使角度讲,产生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从诉讼的角度讲,产生了抗辩权。
诉讼时效制度的安排,有其合理的功能和目的,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促进权利关系安定。对长期未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给与法律的承认,原权利人印在规定期间没有行使,其权利不在值得胜诉保护。第二,保护义务人。考虑到历时很长的请求权所生的举证困难问题,赋予义务人以时效抗辩,允许其在法定期间之后可以拒绝履行。第三,对疏于行使请求权人以有效压力,尤其对日常生活行为相关的权利,通过短期时效促使其给予经济利益考虑迅速加以处理。

2、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征

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征是理解诉讼时效制度的关键,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征一般说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法定性。诉讼时效期间一般都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第136条至第141条,对诉讼时效期间作出了规定,是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
第二,可变性。诉讼时效期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所谓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行将完成之际,由与权利人无关的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其请求权,法律为保护权利人而使时效期间暂停,待终止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所谓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有法定时有发生时,此前已经计算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所谓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对20年的最长时间的诉讼期间,在有特殊情况下时,由法院决定延长时效期间。
第三,强制性。一是指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使用;二是指当使人可以约定缩短诉讼时效,但是不可以约定延长诉讼时效。[3]

3、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期间,即普通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4]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最长时效期间为二十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一般情形,特别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所有情形。另外,普通诉讼时效适用于中止和终端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只是用于延长的规定。

4、诉讼时效起算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是一个过程,必须有起算的时刻点和终了的时刻点。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时效期间开始起算的时间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期算。

5、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意义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是适用诉讼时效的基础。无论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还是延长,或者是诉讼时效期间的正常计算,都必须从一个时间点开始计算。另外,因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将会有不同的起算点。最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也体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和目的。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立法例

1、自请求权产生之时起算

德国民法第198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开始计算。很明显,在德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采取的是“自请求权产生之时起算”的方法。例如,债务人违约,随即产生了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即从违约之时开始起算。[5]
但是,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产生之时起开始起算有不合理的地方。一般情况下,请求权产生之时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是一致的。但是,有时请求权产生与请求权可以行使不一致,即请求权虽然产生,但是权利人并不能行使权利。例如,财产被盗窃,但是不知盗窃人是谁。此时,返还原物请求权已经产生,但是此请求权无法行使,因为不知侵权人,从而导致权利人的请求权无法实现。而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此时若从请求权开始只是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对权利人而言将过于苛刻,也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

2、自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起算

诉讼时效子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起算,是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通例。意大利民法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泰国民法也是遵循此立法例,其民法第429条规定,“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另外,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属于这一立法例。
请求权可以行使是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法律上的障碍是指法律规定的对请求权行使的限制。在此限制消除之前,请求权不得行使,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起算。如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该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债权人便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自请求权可以行使只是开始起算”的原则,此债务履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开始起算。[6]只有当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可以行使,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但是由于这些事实上的障碍只是事实状态,权利人仍然可以行使请求权,却主观的选择不行使,因而并不是法律上的障碍,所以,诉讼时效的期间仍应开始起算。

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

实行此一立法例的有前苏联、东欧以及我国。1922年苏俄民法第45条第1段规定:时效期间从起诉权产生之时起算。1966年苏联民法第83条规定:时效从诉权产生之日计算,诉权从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遭受到侵犯之日起产生。我国民法完全继受了前苏联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理论。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这确立了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包含两个条件,一是在客观上存在着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二是在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7]也就是说,如果仅仅发生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必须当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开始时效期间的起算。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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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有可能在很长的时间内不知权利受到侵害,即使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也有可能不知道侵害人。这样诉讼时效期间将长期无法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也将落空,所以我国民法通则有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我国立法例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的差异及不足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国的立法例与前两种立法例相比,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和不足。

1、主观上没有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

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包含着被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没有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同时也知道侵权人是谁,权利人的请求权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即可行使。但是,有时候,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侵权人是谁,也就无法行使权利。这时如果就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者对受害人极不公平,二者也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另外,从法条上分析,似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权利人可能出现的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所以又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但是,立法者只注意到因不知权利受到损害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却没有注意到因不知权利人而导致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所以,所谓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实施的发生,而且也应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是谁。[8]因此,可以说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存在缺陷。

2、不适用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本身

现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与抗辩权相对的基础性的民事权利之一。请求权分为基于绝对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和基于相对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对前者而言,当绝对权未受侵害时,其请求权则隐而不显现,一旦绝对权遭受侵害,请求权随即产生。[9]对于后者而言,特别是对于债权而言,情况不尽相同。请求权包括本权请求权、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本权请求权是指权利本身就是请求权,债权就是典型的本权请求权。原权请求权是指民事权利本身固有的保护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而产生,也随着原权利的消灭而消灭。例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等。对于债权而言,即使债权本身也是请求权,但是债权也有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伤害时所产生的保护请求权,即债券的二次发生的请求权。例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就是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最后,次生请求权是指基于权利被侵害而新发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不是原权利本身的内容,而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是基于原权利的损害而新生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法通则的规定,次生请求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必须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对于作为本权请求权的债权本身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作出规定。[10]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算。因此,对于债权而言,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债权已经可以行使,但是债权本身并未遭受侵害,从而必然得出,债权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我国民法通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看出,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随时都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不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才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如果债权人没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即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受到侵害,所以,债权本身无法使用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产生之时,或者自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起算。那么,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由于债务履行请求权已经可以行使,至少已经产生,所以诉讼时效自债权产生之时起算。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适用于作为债权的二次请求权的原生请求权,却不适用于作为本权请求权的债权本身。而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民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本身应当适用诉讼时效。[11]

3、权利受到侵害的表述含义不清

权利受到侵害一般是针对侵权行为而言的,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概念。不论是侵害物权还是人格权等绝对权的行为,还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均可称为侵权行为。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违约行为是否能为权利受侵害的文义所涵盖却存在争议。退一步讲,违约行为是侵害债权的行为。而由于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和作为绝对权的其他民事权利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的,因此,权利受侵害不能明确的涵盖上述两类行为。

四、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完善

通过上述的比较分析,个人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起算的标准。这样,不仅扩大了诉讼时效的适用客体,使立法的文义更加明确,也克服了不知侵害人时诉讼时效无法起算的立法漏洞,以及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的立法缺陷。
注释: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612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613页。
[3]王利明.《民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03页。
[4]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45-246页。
[5]易军.《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判解研究》,2001年,第1卷。
[6]高原.《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判解研究》,2002年,第1卷。
[7]易军.《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判解研究》,2001年,第1卷。
[8]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36页。
[9]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7页。
[10]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7-13页。
[11]易军.《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判解研究》,2001年,第1卷。
参考文献: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612-613页
王利明.民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03页
[3]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45-246页
[4]易军.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J].判解研究,2001年,第1卷
[5]高原.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J].判解研究,2002年,第1卷
[6]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36页
[7]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7页
[8]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7-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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