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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

收藏本文 2024-03-15 点赞:27820 浏览:130029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死亡赔偿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的一种主要类型。近年来,法院受理死亡赔偿案件无论是收案数量,还是诉讼标的金额,均呈现出明显的攀升趋势。在此类案件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理由,导致审理、执行难度日趋增大,认真分析并解决这些理由,对于好死亡赔偿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
1673-291X(2013)07-0139-02
在中国,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较快的发展。但由于民法通则等基本法规定的相对空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关于死亡赔偿的范围、标准的规定没有统一的尺度,出现了纷杂的、难有充分说服力的死亡赔偿法律制度目前状况。对于自然人来说,生命权是第一民事权利,是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关于这一基础权利保护的欠缺,不免让人感到中国整个法律体系的不够完善。

一、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中公权利与私权利的理由

中国死亡赔偿案件中有很多是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赔偿。在这类案件中,存在着公权利与私权利同时遭受损害的理由。现行的法律制度仍然沿袭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在这类案件中侧重于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对私权利的保护。鉴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都是保护公权利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77条依然只赋予受害人附带提起物质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没有赋予受害人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对此,很多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判刑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这虽然听起来觉得似乎有些道理,但稍加探讨就会发现对犯罪分子判刑还远远不能满足对私权利保护的需要。难免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为了多获得赔偿,尽管法律规定不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多出其他请求一部分要求被告人赔偿,哪怕是促使法院少判被告人几年刑也在所不惜。这种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目前状况,一方面无视私权利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无视对被害人最有效的抚慰是直接的抚慰赔偿并非刑事处罚的客观实际;另一方面又不利于调动被害人配合国家机关保护公权利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对犯罪分子判刑是公权利的需要而非私权利的需要,这一点在死亡赔偿案件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对犯罪分子判刑完全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中的防护和报复、惩罚的需要,对死亡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制度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而言已没有防护的必要——犯罪分子不可能再去损害死者的“生命”。不仅如此,在犯罪案件的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中只有丧葬费、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没有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在最大限度上放弃了对合法私权利的保护。
中国目前已处于市场经济时代,对法律民商合一的要求日趋迫切。民商法的一个核心理由是对合法的私权利的保护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不仅需要进一步明确对生命损害的赔偿属于物质赔偿范围,而且需要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理由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1.扶养丧失说。“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2.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受有财产损失,侵权责任人就应当予以赔偿。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扶养的被扶养人,则赔偿义务就无需赔偿。此时,只需赔偿丧葬费,显然,其赔偿数额微不足道。但在财产损失之外,近亲属因此受到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以赔偿。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很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
“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导致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性同一体”,因婚姻或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存活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其中个人消费部分(约占其全部收入的25%~40%)其余应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了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遗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解释》认为,中国《民法通则》在立法例上采取扶养丧失说,因为其对死亡赔偿的内容规定为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最高人民法院《涉外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则系采取继承丧失说,其第4条“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第(1)项规定的赔偿内容为“收入损失”,并明确其计算公式为:收入损失=(年收入-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两种学说在立法上的区别,表现为“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互相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包括在死者收入损失中,再规定就是重复。以此为标准进行分析,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系采取“扶养丧失说”,与民法通则一致。因为其中第(9)项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上就排除了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从而,第(8)项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就不能理解为对死者收入的赔偿或财产损失,即实际上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立法例,与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一致。同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按照上述原理分析其立法例,也应作相同理解。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制度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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