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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后权利义务

收藏本文 2024-03-10 点赞:5293 浏览:1646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在收到委付通知后,可以拒绝接受委付。在委付被拒绝后,保险人可以作出部分赔偿,保险船舶的所有权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只就其赔偿部分享有代为求偿权。本文将探讨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通知后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保险委付;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委付通知
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其产权和权益、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一、委付通知行为及其被接受时的效力

委付通知(notice of abandonment)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放弃保险标的并要求全损赔偿的请求。一般来说,委付以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为前提,英国法院的判例表明,委付通知并不是构成推定全损赔偿的必要因素,而是主张推定全损赔偿所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如果保险标的并没有构成推定全损,那么,也并不因为递交委付通知,就可将其转变为推定全损。也就是说,保险标的必须构成推定全损后,才能递交委付通知。
被保险人递交委付通知后,保险人并不承担接受或拒绝接受委付通知的义务。保险人完全可以对被保险人递交的委付通知保持沉默,但保持沉默,并不构成接受委付通知。委付通知仅是单方面提出的"要约",只有当委付被接受时,才产生效力。保险人接受委付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船舶的受委付人(保险人)就有权取得产生委付的事故发生之时和随后正在赚取的运费。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委付经确定后,所有保险标的物之剩余部分,及其一切所有权利,均让与保险人所有。"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的,意味着其可以取得保险标的所保留的残值的利益。关于此时义务的规定,可以参阅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二、委付通知行为的法律性质

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委付是否生效,取决于对委付通知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主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后的权利义务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双策略律行为,二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策略律行为。在英美法中,仅有委付行为并不能发生被保险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委付通知只是被保险人做出的意思表示,需要保险人的承诺或接受。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保险人最终承认委付通知有效并对损失负责。"在荷兰、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律中,委付则属于单策略律行为。委付通知与通知的接受是不同阶段的两个行为;委付通知的生效也不以委付的接受为条件;保险人无论接受与否,都应按全损赔偿。
我国《海商法》中的委付与英美法相同,需要保险人接受才成立,属于双策略律行为。中国保险人在拒绝委付后作出全损赔付前,委付不生效。与此同时,保险船舶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转移。然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还规定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请定全损下的全损赔偿。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时,可能出现的结果,或是保险人对保险船舶作出部分损失的赔偿,或者进行全损赔偿。

三、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通知后的权利与义务

1、委付被拒后保险人作出部分损失赔偿时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下的全损赔偿请求权。我国《海商法》没有对保险人不接受委付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拒绝委付通知后,被保险人在很大程度上只能得到部分损失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标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转移,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作出部分损失赔偿后,保险人不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因为其在拒绝接受委付时已经放弃了该权利,但保险人可以基于其所赔付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

2、委付被拒后保险人作出全部损失赔偿时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保险人考虑是否接受委付的首要因素是委付给其带来的义务,主要包括承担因船舶沉没在航道而进行清除所需支出的费用、打捞船载货物的费用、清除油污费用、向救助人支付救助酬劳、拖航费用、为赚取代收运费而支出的航次费用、各种船舶优先权等。这些义务可能会使保险人得不偿失,进而直接决定了保险人对委付的态度。因此,在海上实务中,大多数情况下委付会遭到保险人的拒绝。但这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情况下获得全损赔偿的权利。那么,如果保险人拒绝委付,但推定全损仍然成立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法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海上保险中代位权的另一个内容是物权代位权,即指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全损金额的情况下,除了拥有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追偿权外,即债权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还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物权。大多数学者认为在保险人拒绝委付后又作出全损赔付时,具有第二次获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机会。即在此时,保险人可以选择享有船舶物权,也可以选择放弃。当保险人放弃船舶权利时,应当理解为是其抛弃了船舶物权还是其依旧拒绝接受被保险人的委付呢?当这种放弃被理解为前者时,就出现了保险船舶成为无主物的主张。
然而,船舶沉没造成的航道堵塞,如果不及时打捞清理,可能导致连环事故;海上油轮发生事故后不进行及时打捞,会造成油污损害,甚至带来生态灾难。例如,"威望号"油轮沉没在西班牙附近的公海海底,由于西班牙和葡萄牙两国政府均不愿承担打捞责任,均不承认出事地点属于本国海域,最后该轮船被拖至远离两国的公海海域,对海洋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被认为是一场生态灾难。如果船舶真的成为无主物。那附着在船舶上的义务应由谁来履行呢?显然,这从立法角度看是行不通的。民法上规定无主财产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体物,二是权利主体不明,三是权利主体不明已持续一段时间。委付不是一般作用上的抛弃,权利主体非常明确,要么属于被保险人,要么属于保险人。检测设保险人在作出全损赔付时明确表示抛弃保险船舶,此时保险船舶也不构成无主物,因为这种主体不明并未持续一段时间。
因此,在保险人不接受委付而作出全损赔付的情形下,将保险船舶的权利义务自动转移给保险人的做法与委付的法律性质相悖,也是不可行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保险委付制度我国海商法只规定了委付的交付即《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这样笼统和简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理由,尤其是当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通知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加。当保险船舶在海上遭遇事故,推定全损后,往往会出现双方相互推诿,拒绝对船舶造成的环境、生态的污染和破坏承担责任,旅行应尽的义务。因此,我以为《海商法》有必要对委付被拒绝后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船舶利益、风险的转移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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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秦珩,性别:男,年龄:24,籍贯:江苏 ,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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