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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保险合同和经济法价值一致和冲突

收藏本文 2024-01-29 点赞:19270 浏览:8446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通过分析保险格式合同所体现出来的经济法价值以及与经济法价值的冲突之处,试图以经济法的价值引导保险格式合同的立法宗旨,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保险格式合同;经济法价值;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经济原则
随着社会科技与生产力的高速发展,要求交易越来越快捷与高效率。格式合同以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代替普通民事合同而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是最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在保险业,由于保险条款的反复适用性和普遍适用性,大量的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我就保险格式合同与经济法价值的冲突及平衡进行探讨。

一、保险格式合同与经济法价值的一致与冲突

(一)价值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首先,格式合同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
“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特定性精简了缔约的程序,清楚了范围的不确定、交付有疑问的理由以及因此而产生的适用有缺陷的、不准确的、不合适的法律规则的可能性,而且最终大大减轻了订约方计算和清理交易事务的负担,从而讨价还价的成本大大降低。
其次,格式合同对于不特定当事人具有公平的价值。
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是为了大量重复使用而事先拟订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又具有确定性与连续性,他不会因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履行能力以及社会地位的不同而修改条款,他为不同条件的人提供了自由交易的公平机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尤其是在公用事业领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交涉能力经验以及法律知识层次是不均衡的,“大众化”的格式合同使得不特定合同相对人力量积聚,形成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力量均势抗衡,以提高社会公众与法律对格式合同的监督力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合同的公平性”。i

(二)价值冲突——经济原则

首先,作为格式合同制定一方的保险公司常常处于优势地位,并且格式合同时事先拟定的,便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使得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违背了经济原则要求的经济平等,损害了投保人的正当权益。其次,格式合同具有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保险人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导致合同内容缺乏公平合理性,即所谓的“霸王条款”,比如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合理分担风险;剥夺限制相对方权利,限制其寻求法律救济;规定产生争端后不能提起起诉,而必须由自己指定的仲裁机关仲裁。
在保险业,保险市场是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保险产品是特殊的金融产品,其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让保险有了“读不懂的畅销品”之称。保险制度自产生以来,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纷争不断,其中争议焦点集中于保险合同的条款的理解上。学者们指出,“保险合同是大数法则技术化的体现,合同条款充满艰涩难懂的语言,满纸的保险术语足以让被保险人望而生畏,几乎没有几个被保险人能够读完保险条款,遑论读懂。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不仅涉及众多深奥的保险专业知识,同时还夹杂着法律、统计、精算、医学、建筑、气象等各行各业的专业知识和词汇。这些术语的专业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的,这在客观上赋予了保险人以强势地位”。ii
其次,投保人也具有相对优势地位。投保人虽然在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上也许并不能与保险公司抗衡,但是其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诉讼阶段,投保人往往滥用法律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制,用其对合同内容不甚了解,对某些条款不清楚,或是保险人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为抗辩,取得诉讼的胜利。据不完全统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诉讼中几乎100%的败诉,理由也在于此。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投保人往往在诉讼中辩称保险人未将相关条款对其解释清楚,或是抗辩对于某些诸如免责条款,限制其权利的条款不了解不清楚,要求宣告免责条款无效并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以及保险法均规定保险格式条款出现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诉讼中,投保人往往对于某些条款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策略。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就不得不修改保单,而修改的内容往往就是针对被法官扩大解释的条款,但修改完成之后,新的司法解释又将这些修改完的条款作扩大解释,保险公司不得不在此进行修改,如此循环往复,就陷入了死循环。
综上,保险格式合同保险格式合同在带来便利和效率的同时,合同双方的地位呈现出了明显的不平等,当初平等地磋商、谈判、讨价还价己不复存在,个性的趋利性以及法律的漏洞使得拟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可以自由凭借其优势地位,任意掠夺对方的利益,作为弱者一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了签订保险合同,往往没有机会寻求对他更有利一些的合同条款,只能被动的接受伤害。而然在诉讼中作为弱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滥用自己的权利获得本来不能获得的利益。可见,保险格式合同自身自始存在的效益与公平、正义的价值冲突,使格式合同犹如一柄双刃剑。
我不赞同“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保险格式合同与经济法价值的一致与冲突相关论文由www.udooo.com收集”的说法,因为保险合同毕竟是双方合意的产物,保险合同的缔约双方在法律人格上是平等的,双方均是合同法上所称的“平等主体”,投保人享有是否缔约和选择保险人的自由等。可以认为,投保人愿意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仍然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并非保险人一方强制投保人一方的结果。因此,我认为应以经济法的价值引导保险合同条款,尽量化解两者的冲突与摩擦,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二、强化投保人的阅读义务

从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可以看出,保险法强调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现今学术界也大多将焦点都集中于关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突出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我认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尽到注作用务,毕竟个人首先应当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正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而非议商合同,投保人才更应该更加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从而考虑是否接受保险合同。
但是,该义务还应区分一般投保人与专业投保人。投保人各式各样,其掌握的知识、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谈判能力等均不同,决定了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关注度也不同。“一般说来,每个人都要比保险人更清楚他们自己的真正风险类型,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很可能导致逆向选择的出现,即高风险类型的人会积极购写保险,而低风险类型的人则漠然或者忽视保险”。iii投保人可以区分为一般投保人及专业投保人,“专业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要素,自身规模大、总体谈判能力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高、律师的参与、保险经纪人的参与等。不具备该因素的即为一般投保人”。iv我以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根据投保人本身进行区分,进行区别对待,强化投保人的阅读条款义务,相应地减轻保险公司的义务。

三、“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不理的解释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中关于格式保险合同的解释不以条款歧义为前提,很容易造成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端的人为制造“疑义”。司法实践中,当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法官们往往不是依靠具有确定性的法律来推理服人,而是基于这种认为的“疑义”,然后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样的规定显然对于保险人而言是相当不公正的。
在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之时,应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之合理期待作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即使仔细研究保单条款后表明这种期望违背了保险人明示的意图”。v投保人没有或应当注意并了解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就成为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英美保险法学者认为,投保人没能注意、了解免责条款,就意味着合同双方根本就未达成合意。
保险法的一个既有原则就是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理期待,因此我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探求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意,其次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判断该条款是否存在歧义,如果存在歧义应当作出利于赔付,利于投保人受益人的解释。另外“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不理的解释原则”也应当有如下限制,即在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理解程度以及保保险格式合同与经济法价值的一致与冲突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udooo.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决定力大于或等于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特定的营业者,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涉及特定的营业部分。因为上述情况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势均力敌,在签订合同时基本达到了意思自治。因此,我认为保险法应增加一款,即“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当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将阅读保险条款的行为作为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义务,避开投保人匆忙签订保险合同后,又因事故的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
四、结语
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着重突出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弱化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其立法理念显而易见。但是立法者忽略了格式合同本身仍然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忽略了合同相对方及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尽的注作用务,忽略了投保人自身的差异性,从而片面强调一方的利益而漠视另一方的利益。因此,为了保证商事的效率最大化和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我们应当在经济法价值的引领下,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贯彻经济原则,在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的基础上,衡平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注释:
i 柯庆华.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调控[J].比较法研究,2009(5):78.
ii 蒲菊花.格式条款及其法律规制[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3(5):75.
iii 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倡议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92.
iv 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倡议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92.
v 陈百灵.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J].商业研究2002(9):47.
【参考文献】
[1][2]柯庆华.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调控.比较法研究,2009(5):78,79.
[3]蒲菊花.格式条款及其法律规制[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3(5):75.
[4][5]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倡议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92.
[6]陈百灵.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J].商业研究,2002(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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