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turnitin查重官网> 法学 >> 刑法 >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性质

收藏本文 2024-01-20 点赞:23699 浏览:10800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作者简介:刘林,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法学(国际经济法)专业学生。
摘要:本文以悬赏广告在学术界的争议理由为出发点,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判例的研究和分析,结合其他国家的相关研究,总结出了我国对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性质的态度。
关键词:悬赏广告;合同行为说;单方行为说;司法实践

一、什么是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的发布者以广告的形式表示对于能够完成中广告中规定的相应任务给予相应酬劳的意思表示。我国最早的有文字记载的悬赏广告是《史记》中记载的吕不韦在吕氏春秋成稿后悬挂于东门求能改动其中文字的人,合理更改一字即赏千金。
悬赏广告的特点有三:一是有偿,以相应的酬劳驱使他人帮助自己完成自己难以完成的事;二是不特定性,它不像有的广告专门针对特定的人群;三是注重结果,悬赏广告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自己那以实现的事情,它并不关心别人以什么方式完成,不管付出多大代价,没完成悬赏者的要求不管付出多大代价,悬赏者都没有支付酬劳的义务。
关于悬赏广告,现代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各国法律的规定却并非一样,而且关于悬赏广告的许多司法实践还存在争议。本文将对悬赏广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法律理由进行研究,希望能给我国关于悬赏广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建设性的意见。

二、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各种观点

学术界对法律上悬赏广告的性质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论:一种学说是契约说,也叫合同行为说,这种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以广告的形式向其他人发出要约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完成了广告中的要求,就构成了对要约的承诺,也就从实际上形成了合同;另一种学说是单方行为说,这种学说认为悬赏广告只是一个单方面的行为,并不需要行为人的承诺以构成民事关系。具体来说,各国关于这两种学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不尽相同,下面我们进行具体分析:

(一)我国的司法实践

悬赏广告在我国社会生活是个极其普遍的现象,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却并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我们只能从司法实践中,也就是一些法院的判例中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的态度。
1996年北方某市发生了张某诉王某和李某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我们可以从该案的整个过程和最终判决中了解我国司法界的关于悬赏广告的态度。一审判决时,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继续上诉,最终二审判决让双方调解结案。法院采用的合同行为说,认为张某通过还包的行为已经与王某、李某产生了债务关系。因此,王某、李某就应该履行广告中所说的赋予酬劳的义务。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将悬赏广告中规定的行为认为是一种承诺和要约,与酬金一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合同行为。
最终,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将悬赏广告纠纷归于合同案由,这也就以法规的形式表明了我国司法界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态度,即:我国的司法实践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合同行为。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

英美法系中,对于悬赏广告的看法一直是认为由于悬赏广告规定的内容是对未来的承诺,是以酬劳为代价对行为人的期望,因此,只能看做是一种要约而非合同。从某些案例的判决也可以看到,对事先并不知情而完成悬赏内容的人,法律上不支持其获得酬劳的权利。美国法律界一位著名的合同法学者Corbin,在他的《Corbin on Contracts》(科宾论合同)一书中对此有明确的阐述:对期待的一些行为的公开悬赏,做出的承诺只是单方面的行为,用于交换的是他所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是关于作为或不作为的允诺。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

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悬赏广告属于一种单方面行为,并且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作为债务部分中的单独一节单列出来,明确了其属于债务关系。他们认为,悬赏广告对广告的发出者有单方面的约束效力,行为人是否在了解广告的前提下完成了广告的要求,就有给予广告承诺的酬劳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也采用的是单方面行为说,在法典中债务关系下面单设了单方允诺的一章,规定广告悬赏一旦公布,广告的发出者便受到该广告的约束。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合同行为说的现实作用

其实在我国学术界,对于采取合同行为说也是存在争议的,很多学者对此反对,总结这方面的研究可以得出,他们认为:一是行为人在实施之前并没有获得哪怕是部分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算作承诺,反之才成立,而构成合同;二是行为人只要开始实施广告要求的行为就视为承诺才能构成合同,很明显事实并非如此;三是只有实现结果也就是完成实施了在实践中才被视为承诺而构成合同;四是行为人在完成后还需要有其他的意思表示才视为承诺而构成合同。这四种情况使得构成合同的标准难为确立,不利于实际操作。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广告的发布者如果没有能力兑现他的承诺,那么行为人可能不会获得应有的酬劳,与一般合同中双方协商认定无误的行为不符,因此也就无法构成合同。
现实中,本文结合我们的相关法律和判例,可以用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对上述争议进行反驳:
第一,债务本身就有法定和合同两种情况。具体到悬赏广告中,广告的发出就是债务产生的开始,这就可以将其归属为合同之债,采用合同说无可厚非。
第二,根据《合同法》关于要约的有关规定,悬赏广告发布广告就已经构成要约,只要其他行为主体能够完成广告中规定的内容就是完成承诺,就构成合同,而发布者根据自己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最终完成该合同。这其中承诺的标准就是行为人完成广告中的约定。
第三,对于一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无法完成广告承诺的理由,采用合同说也有利于保护行为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性质由优秀论文网站www.udooo.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人应该获得酬劳的权利。可以运用《民法通则》中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进行限制。(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法学)
参考文献:
[1]张莉丽.辨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J].白城师范学院学报,2005(1).
[2]徐学伟,关纯维.现有法律制度下悬赏广告性质的界定[J].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7(11).
[3]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A.L.科宾[美].科宾论合同[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5]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M].法律出版社,1997.

copyright 2003-2024 Copyright©2020 Powered by 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备案号: 粤2017400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