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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收藏本文 2024-01-17 点赞:9934 浏览:4295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文章分析现阶段我国有关隐私权方面的立法目前状况,比较美国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立法规制保护模式的特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中探讨分析适应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法律规章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综合模式,在此基础上对完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构建提出倡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完善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适用

我国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关于隐私权的保护,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仅仅是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法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尚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的争议和理由。现实中对于网络隐私权法律责任的理由,只是比照传统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来认定的。

(一)宪法领域

《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都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为隐私权在其他部门法中的制定提供了根本依据。

(二)民法领域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做出明文的规定,而主要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式出现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理由的意见》第140条第l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理由的解答》第七问答和第九问答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同时还规定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其所采用的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感。

(三)其他部门规章

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于同年12月30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怎么写作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怎么写作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行业自律即主要依靠该行业相关人员的自觉行动来保证相关规定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udooo.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执行。美国是行业自律模式的典型代表,其网络隐私权的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美国基于对优先发展互联网产业的考虑,仓促的立法可能会阻碍互联网的发展,所以对该行业相关活动的限制比较少,为网络怎么写作提供商营造一个宽松的环境。以电子商务为例,行业自律模式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一时间得到迅猛壮大。但由于缺少强制性的保障措施,容易发生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并且放任自由的管理模式与市场逐利的短视性极易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发生,一旦某个网站经营者违规收集进行赢利活动,难以保证其他商家不会跟进,以致恶性循环。
虽然美国以行业自律为主要模式,但还是存在一定量的立法规制,出台了一些零碎的法规政策,如1996年《联邦电信法》、1998年《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等一系列零散的法规和出台的政策等。另外,到目前为止,美国已经建立起了多个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自律组织,它们或许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可能只是在统一全面的网络隐私权立法之前临时性地充当保护的过渡角色,但其所发挥的作用依然是不可忽视的。

(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选择了与之截然相反的立法规制模式。这种模式是由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尊重和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是重视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大于行业利益的表现。立法通过规定隐私权各项基本原则、内容、制度等,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欧盟对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是独树一帜的,其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起了一套相应的法律保护框架。如欧盟1995年10月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要求欧盟各国根据该指令调整或制定本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该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数据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即包括有关个人数据的收集、记录、储存、修改、使用或销毁以及网上个人数据的收集、记录、利用等。根据该指令,资料制约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欧盟隐私保护指令》各条文笼统、空洞,可操作性不强,基于此,后出台《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和《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两部法律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是对《欧盟隐私保护指令》的补充。同时,欧盟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一直以来都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除了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也是为了保证个人数据能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从而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怎么写作提供商提供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环境的良好秩序等。
但是,网络经济是一个新事物,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控,同时僵化的立法还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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