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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简论新闻侵害名誉权

收藏本文 2024-01-24 点赞:30353 浏览:142467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新闻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案件时有发生,且都以新闻人败诉告终。本文从法理与实践上论述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客体、主要表现形式和构成侵权的四个要件,旨在供新闻从业人员了解和借鉴。
关键词:主体;客体;形式;要件
1672-8122(2013)12-0024-02
《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享有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倡议的权利,对他们的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这为公民依法运用新闻工具表达自己意志,为实施舆论监督提供了可靠保障和基本条件。新闻传媒是公民的最佳载体,将公民的言论扩大到更广大领域。言论、出版自由必定生发成新闻自由。但,理由也有另一面。我国法律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你有在媒体上发表言论的权利,你也必须承担因你的言论构成侵权的责任义务。近年来随着全民普法,特别是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的实施,人们维权意识提高了,一段时间里,记者和媒体频频被告上法庭。这些“新闻官司”大多数属于搞舆论监督,写批评报道引发的,而且大都以媒体及媒体从业者败诉告终。
作为媒体的从业人员,我们有必要从法理上弄清楚它。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性。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绝对权利,从生下来就具有,死后名誉权还在。法人的名誉权因法人的成立而具有,因法人的结束而消失。随着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增加,审判实践的需要,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理由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理由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01年10月27日修改颁布的《著作权法》等,初步形成了审理名誉权案件相对完整的法律配套。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客体

 简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udooo.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 侵权主体就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含法人),也就是侵权案的被告人。《解答》第6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这就把主动权交给了原告,原告倘若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倘若原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那就要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解释》对提供材料的人区别出主动和被动。主动提供新闻材料导致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若是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侵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也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就明确指出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有三种:
1.新闻作品的作者(包括本媒体记者、其他媒体记者、通讯员或其他撰写稿件的人)。这里本媒体记者因为是职务行为,可以豁免;2.发表新闻作品的新闻单位;3.新闻提供者。这里又分为主动提供材料者和因被动采访提供材料者两种,后者又可细分为未经同意,擅自发表和同意或默许发表。主动提供材料者和虽系被动采访提供材料,但同意或默许发表的要列为被告。
新闻侵权的客体就是受法律保护的、被行为人侵害了的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和名称权中,主要的是名誉权。这些权利可以通称为人格权。公民的人格权与生俱来,到死亡后,他的人格尊严还在保留和延续。法人从建立到终止,都有人格权。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客观方面——侵权的主要形式

根据以上引用的法律条文,可知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形式包括新闻侮辱、新闻诽谤和在新闻作品里揭人隐私三种形式。
1.新闻侮辱。侮辱是以暴力、语言、文字等形式,使对方的人格和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新闻侮辱依据不同的传播媒介大致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在广播电台主要表现为用语言;在电视台主要表现为用语言、画面;在报纸、杂志主要表现为用文字、插图、照片等形式进行侮辱。新闻侮辱多发生在评论性语言中。1999年11 月5 日,广州东山区法院判决的李XX诉南方XX报新闻侵权案,有一定的典型性。1997年11月10日,李XX在某内刊报纸上刊登所谓10万元征婚的整版广告,后被人证实是人为炒作。这期间,南方XX报曾几次发表评论文章,“多次对原告的人格有贬义的判断性描写,所用词句具有侮辱性,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而文章的发表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伤害。”(摘自一审判决书)。
2.新闻诽谤。诽谤是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毁人名誉。新闻诽谤可以是口头语言(在电台、电视台),也可能是文字(书面语言,在报纸杂志)。新闻诽谤同时也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某杂志发表《市长夫人:举起盛满剧毒的酒杯》一文,揭露江苏昆山市现任副市长之妻——医院检验员贺美凤与美术学院教师魏志雄婚外恋成奸,被昆山市楚天大酒店保卫部经理胡大刚发现,据此多次凌辱她。最后贺将胡毒死,法院依法判贺美凤无期徒刑,杂志还刊登有贺的照片。经法院审理查实,昆山市没有楚天大酒店,更没有什么胡大刚,市医院也没有贺美凤其人,法院也从未审理过“贺美凤案”,所有一切都是伪造,照片是移花接木合成的。这篇严重失实的报道,构成了对昆山市副市长之妻名誉权的侵害。新闻侮辱、新闻诽谤,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新闻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其他策略公然侮辱他人或着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上海《与法制》1983年第3期,两名记者发表了通讯《二十年“疯女”之迷》,被判犯,分别被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半和一年。
3.新闻报道揭人隐私。隐私是不愿告人、不愿公开或者不愿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例如家庭关系、(包括身高、疾病、电话、日记)等。于己关系也许重大,却又无关公共利益的,本人不愿意让人知道的一些事情。未经本人同意,新闻报道中披露出去,就会构成对当事人隐私的侵害。应当指出,揭人隐私也许细节都非常真实,甚至百分之百的准确,没有违反新闻真实性原则;也许新闻人还是出于好心或者无意。但恰恰就是这些,才蒙蔽了作者和编辑的眼睛,让他们没有考虑到法律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侵害这关键性的一点。法人没有隐私权,只有“商业机密”,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了。

三、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四个要件

《解答》第7条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就是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为依据,具有损害事实,才构成侵权责任。而名誉权不像财产权那样直接有形,操作起来容易,从表面上就可以掌握。名誉权的损害是无形的,诉讼各方在理解上就会出现很大差异。杨立新先生在《如何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侵害名誉权》中讲到从社会评价、精神伤害、财产损失等三个方面作为判定依据。
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在新闻侵害名誉权简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案件中,行为人就是新闻稿件的作者(记者、通讯员)和编辑,他们撰写稿件、编辑稿件、发表稿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了《宪法》、《民法通则》等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各种法律法规,也违反了有关新闻宣传纪律和新闻职业道德准则。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是一种因果关系。

否则,不能构成侵权。有学者认为,这种因果关系还应当是必定的、直接的和主要的因果关系。反之,这种因果关系是偶然的,间接的,次要的则不能构成侵权要件。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作者和新闻编辑在主观上存在贬损他人,侮辱诽谤,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造成了对报道对象的名誉侵害,这就是主观上有过错。主观上的过错性也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之一。主观上有过错又可分为主观故意的过错和主观过失的过错。主观故意的过错: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报道行为会造成对他人名誉权损害的结果,但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一种明知故犯,“明知不可而为之” 的过错。希望后果发生是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主观过失的过错:应当预见自己的报道行为会造成对他人名誉损害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开,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前者可以称作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是自信的过失。主观过失的过错是无意的,是“不知其情而为之”的过错。新闻报道中的过失行为,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占大多数。或对有关行业的法律法规不懂,或是采访不深入不扎实,或是把关不严,校对不细,都可能造成“主观过失的过错”。如迟某诉《温州日报》案,就是文章中称谓不准确。将刑满释放人员仍按照传统称呼为“犯”,既然已经刑满释放,就是合法公民,不能称人“XX犯”;而法院判决,只认定犯有“流氓罪”,媒体不能任意说成是“”。
在世界媒体北京峰会开幕式上强调:“中国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媒体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在弘扬社会正气、通达社情民意、引导社会热点、搞好舆论监督和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有党和国家政府的大力支持,媒体、记者大可以毫无顾忌、理直气壮地发表批评意见,搞好舆论监督。只要把握住新闻真实性原则,弄清楚相关法律,吃透它的理论结构,措置得当,就可以杜绝或避开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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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磊,周大纲.新闻法律热点理由[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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