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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涉与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法律适用理由

收藏本文 2024-01-10 点赞:4568 浏览:11797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融资的重要形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和有效跟踪监测的条件下,极容易被投机者利用,从而引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进行界定,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以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真正的借贷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民间资本良性运转。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
2006年11月,具有"亿万富姐"之称的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被机关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09年12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201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吴英上诉,维持死刑判决,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历时6年,闹得沸沸扬扬的吴英集资诈骗案尘埃落定,等待吴英的将是漫长的铁窗生涯,而由吴英案引发的关于民间借贷活动中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理由,仍值得我们继续深入探讨。本文主要从民间借贷违法犯罪适用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范畴和法律属性

民间借贷即没有受到国家信用制约和监管机关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相似度检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区别于主导银行资本借贷的资金流通模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理由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简单来讲,所谓民间借贷即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因此,除普遍存在的公民之间的借贷活动,个人依托民间借贷组织,如民间标会、地下钱庄、担保公司等开展资金融通,或者个人与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都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从法律角度来讲,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契约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民法的保护,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受合同法约束。对于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我国刑事法律明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等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调整。但是,由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活动都具有融通资金并给与利益回报、双方当事人均为非金融企业和个人等共同特点,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借贷行为披着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大行其道。另一方面,一些中小企业为维持生产经营在向金融企业融资发生困难后,选择向公众举债,度过难关,又因为法律规范的不明确,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明确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金融活动区分开来,才能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经济推动作用,有效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真正的借贷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民间借贷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关于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认定理由

司法实践中,存在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将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并作出判决的情形,那么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谓就是利率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放贷行为。而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写卖的物品的;写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上述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及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罪情形,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构成"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属于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2)以牟利为目的;(3)侵害了国家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即,只有以牟利为目的,侵害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虽具有牟利目的,但高息借贷并不属于需经许可的经营行为,法律只是规定超过4倍银行同期利息部分不予保护,4倍以下的利息明确受民事法律的保护。因此将民间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是缺乏法律依据。至于行为引发的违法犯罪理由,比如暴力索债、非法拘禁等则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制裁。

(二)关于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转化理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尤其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二者在主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实践中难以准确区分。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即,非金融企业向公众吸收资金(借款)、承诺还本付息,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理由的批复》又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即,非金融企业向公民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应受民法、合法同保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理由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护。上述两个规定的不明确、相冲突,导致非金融企业向公民借贷的行为,哪些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哪些属于刑事法律规定的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难以界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做了进一步明确,其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汇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该解释第二条列举了十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以及一个兜底条款。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除明确列举的十种情形外,对于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应严格按照该司法解释审查是否同时具备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不宜作扩大解释,防止兜底条款的滥用,确保刑事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

(三)关于合法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转化理由

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策略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所谓 "诈骗的策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理由解释》的有关规定,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检测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不论采用什么欺骗手段,实质都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公众信以为真,错误的相信非法集资者的谎言,以达到其进行非法集资进而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检测破产、检测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根据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开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吴英案在适用罪名方面从原来机关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到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也在于案件事实表明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更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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