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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封闭公司僵局非司法途径

收藏本文 2024-01-28 点赞:20699 浏览:9427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内容摘要:公司僵局被认为是英美国家封闭公司所特有的现象。它的出现有法律层面的原因,也有公司章程内在缺陷的原因。公司僵局的法律途径是多元化的,以法院是否涉入为标准,可以分为司法途径和非司法途径。但考虑到司法途径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增加社会成本。
关键词:封闭公司;公司僵局;非司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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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司法途径是指在公司僵局的过程中没有法院的干预,当事人依靠自己或者法院以外第三方来僵局的途径。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等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这些都为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应予肯定。

一、封闭公司与公司僵局

根据公司股份是否公开发行和股份是否允许自由转让为标准,公司可以分为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这是英美法国家对公司的一种基本分类。封闭公司,又称私公司、闭锁性公司、不公开招股公司,通常指股份全部由设立该公司的股东拥有且其股份不能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的公司。根据《布莱克辞典》的定义,是指“股票不能自由流通,且仅掌握在少数股东手中的公司。”还有人认为,“封闭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较少、股东相互间具有高度的依赖关系、股份转让受限、董事系由大股东选任及企业所有与经营合一的公司。”通常认为,封闭公司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我国立法中并未引入公司僵局这一概念,对其含义学界尚有争议。通说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二、封闭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

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其深层次原因则来自于封闭公司的制度安排,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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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资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公司的封闭性、人合性等。当然,在我国还有其他因素。
(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的局限性。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和封闭公司的封闭性。如果公司的资本可以随时增减或者具有很强的流动性,意见相左的一方在“股份多数决”机制下完全可以通过增加资本或者购写其他股份等获得多数决所需的表决权,从而避免或者打破僵局;另一方也可以通过撤回投资或者售出股份等方式撤出公司,以避免损失。但是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原则,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的减资程序,股东不能收回的出资实质上就被冻结在公司中。
(二)公司章程预防性规定的缺失。闭锁公司往往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人合”多于“资合”,为维护初始合作的良好信任气氛,股东各方往往本着乐观的情绪来制定公司章程等合约,合理预见未来可能产生的分歧并为之规定解决途径根本就是不现实的。但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是一种自治机制。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意思自治的空间更大,股东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条件下,完全可以在章程中为公司制定一些预防公司僵局的个性化条款。但公司制在我国大陆实施的时间很短,缺乏公司自治的本土资源。
(三)董事不独立是公司僵局的重要原因。我国新《公司法》第38条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中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68条第2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选举和委派分别代表了公司董事的两种产生方式。由董事所组成的董事会是公司的代表机关,理应形成一个整体,即代表公司整体利益的整体。但从委任和选任董事的方式及程序上考察及董事自身的地位和利益考虑,被选任或者委任的董事自然会倾向于选任或委任他的股东,董事听命于任命他的股东几乎是理所当然的,这就可能导致董事会的分化。

三、公司僵局的非司法途径

(一)公司章程约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如高尔教授认为,章程是一种契约,应视为公司股东、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之间订立的合同。且正如汉密尔顿所言:“如果缺乏协议,对僵局的任何补救方案都不能完全令人满意。”而公司章程就是最基本的股东自治协议,这就要求理性的股东在设立公司、订立公司章程之时,双方关系尚处于友好信任阶段,就应对公司的控制权、经营管理等事项加以详细规定,就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情形及其解决方案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明确的约定。
(二)分享公司控制权。如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但在董事会占少数席位,另一方不担任董事长但在董事会占多数席位;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相似度检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则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我国《公司法》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给了有限责任公司很大的自治空间,股东可以利用这些制度资源,尽可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合理收写相对方股份。在某些具有合伙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股东彼此之间关系恶化,彼此失去了信赖关系,则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就会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异议股东退出他已失去信赖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以合理的收写其股份。因为,如果不允许异议股东退出公司,无疑就是强制他去履行那种需要高度信赖和信任关系作为基础的契约,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以合理收写相对方股份来解决公司僵局纠纷,已逐渐成为一些发达国家公司僵局的一个趋势。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收写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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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韩春晓(1982- ),女,河南汝州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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