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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楼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任务书

收藏本文 2024-02-03 点赞:9399 浏览:3524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内容摘要:高楼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频繁发生,但是法院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但是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逐渐明晰,并最终被确定为公平责任原则。
关键词:不明抛掷物;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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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当今社会高楼林立,高层建筑比比皆是,从高层建筑上抛掷的物品致人伤害案件频繁发生,如:重庆“烟灰缸案”、山东济南“菜板案”等。这些案件的发生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就其原因有:“不明”抛掷物的抛掷者无法查明,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在诉讼中大多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做出裁判,导致了相类似甚至相同的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如:重庆“烟灰缸案”判决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22户居民对原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山东济南“菜板案”却以“无法确定抛掷物位置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作为维持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的法院裁判给人们带来的是一种不安和不确定性,究其根源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

二、国外对高楼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的立法

对于抛掷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类似立法例可以追溯到罗马共和国末期。那时,罗马市街道狭隘,住宅密集,屡见投下物、流下物造成人员损害,为了确保公众集会场所和交通道路的安全,乃创设了“落下物或投掷物诉权”,规定在有物体从共同住宅窗户投下、坠落或有物流出,造成行人或他人受损害,而又无法查明投下物或流出物为何人所为时,应由共同住宅中全体居民(无论是自有、租赁、借住)负连带责任。
1857年《智利民法典》第2328条规定:“因建筑物内的物体从高处坠下所致的损害,被害人有权向居住在该建筑物内物体下坠处的所有的人提起诉讼,在无法证明是他们中的谁的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损害时,由所有的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再如,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4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损害是由数人中的某个人造成的,并且不能查明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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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哪个人是加害人,法院在衡平需要时,可命令由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以找到加害人那一群人共同赔偿损害。”这些立法均是倾向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在这个问题上,也有不少国家反对由无辜的居住人承担责任,如在起草德国民法典的讨论中,学者认为,居住在建筑物里是生命需要的一部分,它并不带有任何特殊的危险。
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时没有理由偏离一个基本的理念,那就是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惟一的人必须而且只能是引起损害发生的人,不能让一个可能是无辜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否则是完全不公平的。但是,从目前可以查阅到的国外相关立法例中可以看出,由于反对由居住者承担责任的法律思维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只存在于少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从国外立法例中可以看出,对于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多数国家赞同“无过错责任原则”,更进一步的是,绝对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是从保护受害人,同情弱者的角度进行立法的。

三、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以及立法的完善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我国民事法律在这个领域的立法是空白的,学者们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研究和探讨。基本上分为两大观点:一是由可能造成侵害的住户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在受害人与可能造成侵害的住户之间实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不明抛掷物的抛掷主体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可能造成侵害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以他们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抛掷物的落下并非是全部有可能的住户共同行为的,只不过是其中一人或几个人的行为,让无辜的住户与侵权人一起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情理的,而且这么做在一定程度上是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比如: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是确定的(以100万元为例),有可能造成侵害的住户为20户,如果让这20户平均承担责任的话,那么一户应当承担5万元的赔偿金,而这20户中就有一人是侵权责任人,他本来应当承当100万元的赔偿金,现在却仅仅承担了5万元,这样是不符合公平理念的。
所以,主张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们并非单纯地认为应当由有可能造成侵害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他们还总结出了一些责任减免的情形,如:因赔偿导致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赔偿额;如果根据社会一般合理人的标准,案件事实本己可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是谁,但由于受害者自身的过错而无法鉴别正常人可以鉴别的真正加害人等情况而无法举证,则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管理人要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另外一些学者坚持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公平责任原则仍然是从保护弱者的立场出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公共安全,它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发点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对待可能造成侵害的住户态度不同。
他们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维护受害者个人利益的同时,以损害众多住户利益为前提,法律是保护多数人利益的,由相关业主为个别业主不负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一者无异于是对真正行为人的放任,二者对绝大部分业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类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体现了自力救助、公力救助和法律救助的结合,既能够保护受害人一方,同时由可能造成侵害的住户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是把人们普遍接受的公平道德观上升为法律,便于人们接受,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弥补了这一立法空白。《侵权责任法》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立法的出台意味着对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确认。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弱者,高楼不明抛掷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又无法查明侵权人的时候,由可能造成侵害的住户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并非是赔偿,而是基于人道的补偿,这样才能衡平二者之间的关系。
作者简介:
李引弟,女,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专业2008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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