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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收藏本文 2024-03-04 点赞:20073 浏览:9272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城市里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频发,在诉讼中又多因责任难以确定造成判决难、执行难。我国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也没有对建筑物坠落物和抛掷物进行区分,均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此值得商榷。本文通过近期发生的一典型案件为例,论述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与共同危险责任原则审理高空抛掷物案件的错误原因,并主张对于建筑物抛掷物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共同危险行为;过错原则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归责。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在于无法查明究竟何人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因此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二)高空抛掷物与高空坠落物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法条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和建筑物上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赔偿归责等同视之,值得商榷。建筑物坠落物是指从建筑物本身或其附着物自然滑落的物体,其关键在于物的坠落是由物的本身原因或自然力所致,其中并无人为的因素。而建筑物上的抛掷物是指由人的支配因素所致的物体从建筑物中抛掷而出的物体,其关键在物的坠落是由人为的因素所致,而与物的本身以及自然因素无关。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行为规范的是作为,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规范的是不作为。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行为属于作为侵权,即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种本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尽管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属于物件侵权,但物件侵权实际上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作为所致。

(三)抛掷物的范围

尽管高空抛物行为多发生于高层建筑物的场合,但不应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限定在建筑物中,因为高空抛物不见得只从建筑物中往下抛。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区分建筑物与构筑物。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如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场所。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见,从繁忙的高架桥上经过的路人,也可能抛物;从高架桥上通过的火车中,也可以抛物砸伤高架桥下的行人。本文以下的讨论,主要围绕建筑物抛物行为展开。

二、对两种归责原则的辩驳

(一)公平责任原则

该观点认为不能确定加害人时,虽除加害人之外的住户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但由住户集体(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分担损失,对受害人有所赔偿,符合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这种观点虽然保护了受害人,但是对于加害人之外的住户是不公平的。我们要追求公平就不能只考虑一方的利益,只保护一方的利益不能认为是公平的。此外,高空掷物也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由此法律条文可以推知:适用公平责任的要件是:1、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2、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责任。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虽然加害人不明,但加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即应该预料到可能致人损害的后果而实施该行为。如上述案例的抛掷菜板的人应该预料到抛掷菜板可能砸伤楼下路过的行人,所以加害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不属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不符合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

(二)共同危险责任原则

该观点认为由于不能确定加害人的高楼全体住户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或非典型共同危险行为,应适用或类推适用共同侵权责任,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空抛物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是: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共同实施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目标实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如上述案例只是一个住户所抛掷的菜板子把老太太砸伤,而非全体住户每人都抛掷一个菜板子,并且其中只有一个菜板子把老太太砸伤。2、行为具有危险性。即两人以上的行为所能确切认定的只是具有危险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上述案例如果两人以上都抛掷了菜板子并且都砸在了老太太的身上,则属于共同加害行为。3、不知谁为加害人,即不知共同危险行为中谁是具体的致害人,而非单一损害中不能确定加害人。高空掷物是单一损害,是不能或尚未确定加害人,不是不知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人谁是加害人。4、从因果关系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系择一的因果关系,即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如全体住户每人都抛掷一个菜板子并且其中只有一个菜板子把老太太砸伤,但不知道老太太的伤到底是谁抛掷的菜板子所致。高空掷物致人损害,其因果关系是确定的,即一个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因果关系,有别于共同危险行为拟制或者择一选择的因果关系。
综上,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同时,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本质上是单一侵害,而非共同侵害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性的本质特征,也不能进行类推适用。所以上述案例一审法院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规则,判决56家住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三、高空抛物应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

依照一般的过错侵权责任原则,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应由加害人来承担。当加害人不明时,其他无过错的住户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借助刑事公权力查找加害人或以社会救济的办法予以解决。

(一)符合公平原则

采纳一般过错侵权责任说对于受害人和非加害人的其他高楼住户来说都是公平的。对于受害人来说,通过查找到实际的加害人或通过社会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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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可以对其损害进行弥补,使得其所遭遇的损害得到一定补偿。对于非加害人的其他住户来说,也使得其免于对别人的侵权行为来承担责任。

(二)让非加害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建筑物的坠落物,即建筑物的坠落物造成的损害,由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建筑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是建筑物责任,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是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抛掷物责任即抛掷该物的行为人的责任,所以根据民法上的责任自负原则应当由抛掷行为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也许从道德上来讲的话,可以认为是非加害人的其他高楼住户对于受害人的怜悯所进行的损害补偿。但是我们不能将法律与道德混为一谈,如果非加害人的其他高楼住户愿意对加害人进行补偿,那么法律没有必要干涉。但是法律决不能对非加害人的其他高楼住户科以责任,强制其对受害人进行补偿。

(三)可社会救济

受害人寻求社会救济是可能的。受害人可以寻求国家民政部门的帮助,可以寻求保险的救济。虽然我国现行的社会救济机制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是还是可以起到一定作用的。随着国家社会救济机制的逐步完善,受害人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
综上,前述案例二审法院以原告诉被告不确定的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此时,原告只能借助相关机关的职能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在行提起诉讼或者寻求社会救济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参考文献]
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 [M ] 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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