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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抵押对委托贷款抵押登记意见设计

收藏本文 2024-01-30 点赞:4578 浏览:1224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笔者在房屋抵押权登记中发现委托贷款抵押权登记存在登记的权利主体与实际的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而且是一个普遍现象。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权登记,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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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基本上都是受托银行,而不是委托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这种登记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权利主体不真实,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等物权登记方面的规定。登记行为和登记结果经不起合法性审查,登记机构可能会为此承担登记责任风险。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当前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存在问题。如《贷款通则》规定:委托贷款应当由贷款人(即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实际操作上,也是按此规定执行。而登记时又是以这些合同为依据进行登记的。所以,就出现了登记的权利主体是受托人,而不是委托人的这一错误登记结果。金融法规与登记法规之间存在的冲突性规定让登记机构处于两难的境地:如因申请登记的权利主体不真实,不予受理、不予登记,会引起广大借款人的强烈不满。如住房公积金借款人,涉及千家万户。给予登记,又会让登记机构处于登记不合法的境地。一旦此类登记出现问题,进入诉讼程序,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依据是物权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而不是金融法规,登记机构败诉的可能性很大。笔者认为,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思考。

一、委托贷款存在的社会背景

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政策,不允许任何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从事信贷业务活动,但可以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间接从事金融信贷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以上规定表明,需要将自有资金投放到金融信贷市场、从事信贷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委托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才是合法的。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国家对民间信贷市场、信贷活动实施监管和调控,确保国家金融信贷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与大家生活密切相关的委托贷款就是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委托贷款规定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关系不清,合同权利主体错误

委托贷款、担保抵押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三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关系。这几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依理应该是清晰明确的,即:委托人是委托贷款资金的所有权人,是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当事人、权利人;写作技巧人(即受托银行)是委托人实施贷款活动的法定写作技巧人和监管人,负责委托人的贷款资金发放、监督使用和收回。但在相关规定和实际操作上却是混乱、错误的,即把负有监管职责的法定写作技巧人——受托银行变成了合同上的当事人、权利人,而真实的权利人——委托人却与此无关。如《贷款通则》第29条规定: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这条规定表明,不管是自营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要求贷款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相关合同,委托贷款的写作技巧人取代委托人名正言顺地变成了合同上的权利人。有人认为,这只是直接写作技巧与间接写作技巧(又称隐名写作技巧)的不同形式而已,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虽然合同上的权利人是写作技巧人,但只要其权利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实际上也就保护了委托人的权利。同时,如果受托人实施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委托人可追究其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因此,此规定并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国家设置委托贷款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民间信贷活动的监管,本身不取代委托人实施信贷活动。在具体的委托贷款业务上,贷款的实施主体仍然是委托人,受托银行承担的法定义务只是负责对委托人的贷款活动进行监管和向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发放、收回贷款。但这一规定却混淆了自营贷款资金与委托贷款资金的所有权主体的不同,人为剥夺了委托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它直接使委托人丧失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法律依据并与物权登记方面的规定相冲突。而写作技巧人是为委托人实现委托贷款业务怎么写作的,没有依据、也不应当因此成为委托贷款合同上的权利人。

2.权利义务分离,委托资金缺乏安全保障

《贷款通则》规定: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由委托人自己审查确定,但却不能以委托人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是由受托银行以受托银行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同时,受托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在委托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表现形式上:贷款资金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委托人,但委托人却是一个与此无关的人,无处体现其所有者的意志和权益,也缺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直接法律依据,同时还要承担贷款风险。受托人虽然是合同上的权利人,却不是真实的权利人,也不用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不用承担贷款风险。承担的义务仅是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贷款。这一规定使委托贷款中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分离,委托人的委托贷款资金得不到安全保障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就反映出了现实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不还款,委托人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追讨借款,也不能直接起诉维权。委托贷款资金不是受托人的,借款还不还都不损害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受托人不主动为委托人追讨欠款也在情理之中。笔者认为,此规定使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分离,委托人的委托贷款资金和合法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同时也没有赋予受托人应有的法律责任。这也许是目前委托贷款存在高风险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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