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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投案以一则案例看“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认定科研方法和

收藏本文 2024-02-26 点赞:30949 浏览:129223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自首的条件之一为自动投案,对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的较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规定有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
[关键词]投案自首;立法;分岐
在实务界,投案自首的情形也存在诸多复杂的情形,有的情形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未做规定,并且《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那么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投案自首的特殊情形,且该情形与《解释》和《意见》中的规定均不相符合时,如何认定是否为自动投案,我国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也没有原则性指导意见。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分析认定该特殊情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并结合案情探讨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方式。该认定方式注重从被告的主观以及主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角度来阐述。
一、案情
秦某五年前故意伤害他人致死逃逸,被通缉,后欲悄悄回家看望父母,在车站被民警抓获。侦查讯问过程中,秦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声称自己就是回家自首的,同时拿出了自己向父母写的悔过书,悔过书中谈到了自己看望父母后自首的打算。各方对秦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产生分歧。
二、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秦某不应构成自首,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主观意图不明显。秦某打算回家看望父母后再投案自首,并非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究竟是否投案还不明确。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情形与《解释》和《意见》中规定的所有情形均不相吻合,且秦某的自首尚停留在意识阶段,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构成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自首。秦某本欲回家自首,并在悔过书上有所体现,可以视为在自首的途中,《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秦某的行为与《解释》、《意见》中规定的所情形均不是十分一致,且秦某并非在直接自首的途中被抓获。但根据《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就秦某的行为可否适用该项规定,导致产生分歧。笔者认为秦某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关于在《解释》、《意见》规定外的情形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着重主观上的考察。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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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各种犯罪以及自首、立功情节中重要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恶意程度的大小直接决定其人身危害性大小,主观上的意志强弱直接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应着重对行为人主观上予以考察。首先,自首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受限制。如向亲戚朋友表明自首心理,在网络上发帖表明自首意图,经规劝后不反对自首,再如本案中给他人的悔过书及其他书面信件中表达了自首想法等。其次,自首的意图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只是具有萌芽般的自首意图,或想去自首未下决心,或自首想法仍停留在内心挣扎阶段,或有自首想法但无法证明的,均不可认定为自首。最后,自首应为真实意识表示,即将被抓获时制造自首检测象,以求从轻量刑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亲友先行报案,又规劝陪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因犯罪嫌疑人没有拘捕和反抗,可以视为自首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本案中,秦某具有自首的主观意识,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更非临时起意,故应认定为具有自首的主观态度。
二是强调主客观一致。具有自首意图后,应有自动投案的积极作为,即强调犯罪嫌疑人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的一致。首先,着手实施了投案行为。在未被抓获之前,主动投案,即便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即便是准备出门,也应视为投案。其次,投案行为多种多样不拘泥于形式。如购写了返回自首的车票,打电话告知有关机关,通知自己的亲朋好友,让他人知晓自己的隐匿地或行踪并不再逃逸等。最后,自首须成功,即犯罪嫌疑人到案被机关掌控。在自首过程中反悔又逃逸,或者到案又逃逸,不应被认定为自首,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是产生自首的效果。有了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还应积极地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国家节省司法资源,减低社会危害性,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否则不应视为自首。
本案中秦某不仅主观上有自首意识,客观行为上返程回家,着实实施了投案行为,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达到了自首的效果和意义,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
[作者简介]勾宁、张海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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