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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当前劳动争议法律理由与对策

收藏本文 2024-03-19 点赞:6636 浏览:2234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文章从劳动争议的概念出发,结合审判实践,通过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审理规则、法律适用的阐述,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笔者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特点;对策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劳动用工上,体现的是双向选择,劳动者作为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进入市场谋求和选择职业,其目的是得到丰厚的生活资料,以体现价值的最大化。而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进入市场,寻求获得素质好且廉价的劳动力,以保障低成本、高效益,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产生了各自的具体利益不一致性,而这种不一致性协调不好就会发生劳动争议。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理顺好解决好劳动争议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就目前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浅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和认识。

一、劳动争议概念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引起的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简言之,就是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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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用人者(单位)间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且只要劳动领域中存在利益的不同,这种因不同利益要求而引起的冲突便将继续存在下去。在我国,随着改革的日趋深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问题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先后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了有关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的妥善解决,平息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

现今随着企业经营机制的不断转换、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推进,劳动争议案件正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当期立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大幅上升使我们认识到了劳动关系领域存在突出问题亟待解决,先来分析一下劳动争议案件呈现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全国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1987年受理案件5600件,2004年上升到26.5万件, 到2008年更是攀升到96.4万件。全国各级法院2006年受理案件达到12.6万件。2007年14.75万件。 2008年达到286221件。较前一年上升93.93%。在《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之后,劳动争议案件增幅更是加倍,这不能不令人担忧我国劳资关系的现状。

(二)纠纷类型多样化

过去,劳动争议案件的类型以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案件为主,种类比较单一。近几年来,各种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出现,诸如,拖欠工资案件、拒付加班费案件、内部承包劳动案件、工伤待遇案件、缴纳社会保险金案件、下岗、失业待遇案件等等。劳动争议案件种类的复杂多样,必然给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带来严峻挑战和困难。

(三)案件处理难度大

1. 适用法律难,劳动法律法规众多,时间跨度大,政出多门;其中还有不少政策性规定,难以把握。2.调查取证难,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收集保存证据意识不强。另外,用人单位在用人过程中采取了一些规避法律的措施。3.劳动争议案件在处理时,社会关系复杂,行政干预较多,给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带来一定难度。

(四)群体性纠纷增多

随着改革的深入,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暴露出来。有关部门在改制过程中缺乏统筹规划以及对国企改制法律规范的缺失,一些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不够规范,或未平等协商,导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决定产生质疑并最终引发群体性争议。

三、劳动纠纷增多的原因

(一)劳动关系多样化

劳动制度的改革、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特别是劳动合同的普遍推广,使得劳动关系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作为劳动关系主体一方的劳动组织,已从过去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发展到不同所有制的多种经济组织;劳动关系主体之间也因劳动合同制的推广,逐渐转变成为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由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等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因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不断扩大而发生了较大变化。

(二)劳动法规尚未完善

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规定:在我国,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检测休息、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广泛的权利。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内容不断增加,劳动报酬、享受各种保险、福利待遇的水平不断提高,这就决定了劳动者所享受的各项权利内容很难用法律的形式具体加以规定。因此,目前劳动者享有的大部分权利和对这些权利的调整,仍以劳动行政部门文件的形式加以具体规定。而劳动行政部门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公示性,从实践来看,其下发的范围一般限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职能部门,劳动者则很难知道,使劳动者了解和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受到了很大限制,用人单位则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封锁或公开这些文件,因而造成大量不应该产生的劳动纠纷。

(三)劳动关系双方法律意识不高

尽管在近几年,通过普法教育和各种法制宣传活动的开展,广大企业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但也仅限于对最基本法律常识的了解,而对一些专门的法律知识了解得仍然非常少,尤其对劳动法规、政策就更是知之甚少了。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对相关法规都不甚了解,必然会导致大量的纠纷发生。实践中主要表现在随着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不断扩大以及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一方面,企业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用工随意性大,企业管理不规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如有些企业以试用期不须签订劳动合同或员工流动性大等为由,对签订劳动合同敷衍推诿,消极拖延;有的随意拖欠或扣发工人的工资甚至辞退、开除职工。而一些劳动者为了维持生计,明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沉默对待,由此导致大量不公正和违法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成为劳动争议的隐患。另一方面,一些职工无视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不认真履行合同,擅自离职违约“跳槽”,特别是企业技术骨干,违约“跳槽”后,带走了客户或技术等商业秘密,给原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导致许多企业不得不采取收取押金或扣押、档案等不合法手段来控制职工的随意流动。

(四)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不力

《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但是,现实中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相对较弱,强制性手段有限,在执法过程中往往与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不协调,造成对企业的惩处力度不够有力,加之自身在经费、设备和人员的不足,削弱了执法力量,致使对违规企业失去有效的监督。同时,一些地方担心因严格执法管理影响区域的投资环境,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往往采取过多的干预政策,致使劳动保障部门执法查处力度大打折扣,对企业的威慑力不大,企业违法现象依然照旧。个别执法单位甚至存在消极作为和不作为的现象,使得一些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和查处。最后造成大量纠纷走向仲裁与诉讼。

(五)企业片面追逐利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作用下,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价值实现的最大化,这势必使劳资双方在利益方面构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冲突。有的企业主尤其是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以尽可能少的劳动力成本,驱动劳动者尽可能多地创造剩余价值,以获取丰厚利润,甚至减少劳动者正常的社会保障支出,不配备必要的劳动保障设施,其中建筑工人因受到损害而产生纠纷的最为典型;恶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随意安排职工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尽量节省企业支出;无视劳动法,不签劳动合同或签订霸王合同,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等。

四、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法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服劳动仲裁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时,首先应适用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并且可以参照有关的劳动政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由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劳动法配套的法规不健全,一些政策和规章互相冲突,在实践中劳动法规的立法滞后于现行形势,在具体操作上比较模糊和混乱。所以,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也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并已告知劳动者的,也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适用用人单位的法规依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由用人单位作为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制定,内容必须符合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二是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其他相应的民事程序通过。三是必须要明确告知劳动者。

(二)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裁判原则

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一方面是因为劳动力供需状况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宁愿放弃休息、健康、福利等基本的权利出卖劳动力,并且这一切都以一种自愿、自由的平等外衣并以合同的形式在进行着,这种平等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另一方面劳动力的人身特性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在排除供需状况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力交易过程中也很难平等。在劳动关系建立前,其有权利选择交付劳动力的对象,建立后,这种平等即因劳动力及劳动力附着的人身被支配而改变,双方从形式上的平等走向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由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属性,对涉讼劳动争议案件,不仅要注意其法律效果,还应注重其社会效果,因此在审理中应遵循:首先优先适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裁判规范。国家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地方性法规、劳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制定的,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上述规定。其次,当缺乏上述规定时,则可适用民事法规,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在审理中还可适用集体合同的约定,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个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益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时,则应按集体合同确定劳动者权益。

五、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的对策

1.加快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体系的建设和完善。目前,劳动法及配套法规、规章很多,但存在相互间规定不一致的现象,规章、复函与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造成了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员之间、劳动仲裁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对规章、复函的适用和理解往往差距很大。这样既不能适应劳动关系的多样化,又给正确执法带来了很大困难。司法工作人员站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一线,更能发现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处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充分行使立法建议的权利,保证施行的法律能有效地规范劳动关系。
2.通过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可能引发群体事件的行为。对违法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罚,这是减少劳动争议纠纷特别是减少群体纠纷必不可少的外部因素,也是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效手段。
3.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劳动争议案件政策性强,涉及大量的劳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劳动者甚至用人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大多法律知识欠缺,因此劳动部门、司法部门要做好普法教育,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搞好公开审判、明法析理工作。引导当事人在正确理解法律涵义的基础上理性地提出自己的诉辩主张,避免因请求不当而造成矛盾激化,耐心向当事人宣讲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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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为顺利解决纠纷打下了思想基础。使劳动者能清晰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提出合理诉求;使广大用人单位明确自身法律责任,规范自身行为;使旁听人员及全社会都能对劳动法律法规有一个比较深刻的认识,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规范的教育作用。
4.完善劳动争议调处机制。我国劳动法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渠道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因此,必须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化解日益繁重的劳动争议。其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要加强联动,将调解贯穿于工作的全过程,力求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对于在企业转制、改制中带有普遍性的历史遗留问题,要会同政府、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引导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同时,对发现企业经营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要及时发出司法建议,帮助企业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工会应扩展内部协调职能。劳动争议从产生到最终形成,由意见、矛盾、摩擦、冲突、个体争议与群体争议的形态表现出来。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工会要积极主动介入调整,利用工会自身优势尽量在协商和调解阶段就能解决劳动争议或劳动纠纷,减轻职工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避免“官司”之苦,保证企业经营的正常运行,实现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个人利益的双丰收。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完全脱离行政机关,建立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机构,用类似于仲裁法的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行为,以保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或者将劳动争议列为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起诉;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立即生效;允许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履行仲裁职责时享有起诉权等。另外,笔者认为存在设立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的问题。传统上,劳动法属民法范畴,而从实际情况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听命服从状态,在劳动争议中又往往处于被动抗辩状态,其弱势特点尤为明显。由此可见,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民事和行政管理特点的特殊法律关系,应受独立的劳动法规范调整,同时受政府、用人者(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协调机制所制约。处理劳动争议应设立独立体现国家、劳方和雇主三方原则的审理程序和方式。
5.加大调解力度,切实维护稳定。现阶段,在社会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增长是必然现象,这也是社会进步不可避免的现象。这类案件造成的连锁反应,甚至于一个最坏的调解都有可能好过一个判决,因为一旦处理不好,就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所以,在审理案件中要尽可能耐心细致、多做调解,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工作中做到“注重调解,案结事了”方针。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由于利益分歧,对抗性强,矛盾激烈,而且多为群体性纠纷,如企业改制、结构性调整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涉及劳动者众多,处理不当,极易诱发、闹访、群访等不稳定因素。因此,我们要搞好调解工作、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诉讼调解四个调解主体的紧密结合的大调解格局化解劳动争议。其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更应注重调解,把调解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首选,多做当事人的劝和、疏导工作,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争取双方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纠纷,引导劳动关系双方依法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和谐。
6.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劳动者后顾之忧。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企业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不断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并设立工伤保险基金,以解决劳动者后顾之忧,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同时也可以使劳动者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候能够全身心的对待案件本身,能有足够的精力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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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郭成伟.中外法学名著指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聂宗莲,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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