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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庙堂以江湖到庙堂站

收藏本文 2024-02-16 点赞:3471 浏览:10029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刑事司法裁判的作出并非是一个完全依照刑事司法规范进行纯粹理性的、逻辑推理的过程,公众情感的合理融入会使裁判结果在合法的基础上更加合情、合理。法官情感与公众情感的对接,法律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刑事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都需要刑事判决纳入公众情感的考量。具体到操作层面就需要法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在司法为民理念的指导下,进行人本主义解释,给予公众情感以合理关照,协调法与情的二元关系。同时,在制度上也要进行积极的创新与改革,如人民陪审团制度。
关键词:公众情感;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人本主义;人民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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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犯有组织、领导、参加、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刘涌,从一审死刑到终审死缓;只有174元钱的工资卡却因柜员机出故障恶意取出17万的许霆,从无期改判五年;同村19岁少女,并将受害人3岁弟弟杀死的李昌奎一审获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后云南省高院再审判处李昌奎死刑。这三起案件在社会上和司法界引起了极大的震动。
从规范适用上看,刘涌案、许霆案、李昌奎案的一审判决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恰恰是这种在刑事法律规范指引下的司法判决却引起了公众的一致声讨。在公众朴素情感的支配下,上述案件的终审判决无一例外地改变了一审判决。在目前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类似的情况不在少数。法院依据法律作出的规范评价与公众依据心中朴素的正义情感作出的非规范评价的大相径庭,折射出法与情在司法的竞技台上的冲突与博弈。那么,为什么法与情会产生如此冲突呢?以理性的追求为目标的法院与法官似乎从一开始就对源于非理性的公众情感保持戒备与审慎,习惯了法条的冰冷,惩罚的无情以及裁判的格式化,法官似乎成了世俗生活之外,雄踞高堂的裁判机械,这样“生产”出来的司法裁判就是我们发誓要坚定不移地践行的司法结论吗?这难道就是我们苦苦追寻的法治目标?这样的法治能够成为我们的坚定信仰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我们需要追问的是,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是否可以和是否需要考虑公众情感?其正当性何在?该在何种程度上将其纳入考虑范围?如何协调法律规范(理性因素)与公众情感(非理性因素)的关系?这是否有违法官(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等一系列问题。而处理好这一系列问题意义重大,这对于维护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及权威性地位,以及统筹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

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都有巨大的理论意义及现实意义。

二、刑事判决纳入公众情感考量的证成

(一)心理证成:法官情感与公众情感的统一

理性及理性人检测说是当代法学理论的基础,在此构筑的刑事法网及刑事审判要求法官克制乃至摒除内心情感,依照刑事法律规范刚正不阿地裁判案件。“法律是无情的智慧”1是这种观点的注解。但是,当代心理学的发展对该检测说造成了严峻挑战。现代心理学认为,人的心理活动由认识、情感、意志三部分构成。情感活动是人的心理活动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无论是法官,还是普通公众,在对待重大的有争议的案件时,都会表现出内心朴素的情感态度。
对于法官来说,基于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公正无私、理性、冷静地进行判决是其应有的职业操守。但是,法官并不是居住在神圣法律殿堂里与世隔绝的神灵,而是生活在世俗世界中感受着人间冷暖的血肉之躯。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的理性只是他们梦寐以求的无限接近却无法触及的理想。而对于作为自然人的法官,源于本性的情感才是其永远的归宿。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言,“即使我们已竭尽全力,我们仍然不能使自己远离那个无法言传的情感王国,那个根深蒂固、已经成为我们本性一部分的信仰世界。”2所以,既然不能完全摒除其个人情感,倒不如承认情感在法官裁判过程中的合理地位。
对于公众来说,表面上,法院针对刑事被告人的判决如何与其不甚关联。而事实上,作为社会的主体部分,公众对于法院的每个案件尤其是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依照他们朴素的道德情感都会有一个大致相同的价值评判。而这种价值评价的标准,大多数情况下并非法律,而是他们与生俱来的正义情感①。所以,与法院依据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规范评价相对,对于重大案件,社会公众也会根据其内心情感作出非规范性评价。
虽然经受了法学专业训练,经历了长时间的司法实践,职业要求法官尽量克制内心情感。但是,源于内心的善良、道德、正义是其内心永远不会熄灭的“圣火”,朴素的人类情感不会因身份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别。只有当法官个人情感与公众情感达到无缝对接的时候,基于人类情感的共同性,公正的判决才成为可能。而如何完成这种对接,张军大法官给出了合理的答案:“我们是人民法官,是人民的法律工作者,就要俯下身子,放下架子,同人民群众走到一起来,带着感情,把双方当作自己的亲人一样去做好艰难的化解矛盾工作。”3

(二)法理证成: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

形式合理化或形式合理性是由韦伯创造出来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重要范畴,是他用来分析经济、法律、政治和行政管理等社会制度合理化发展过程的工具性概念。形式合理性意味着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形式化的符号体系;第二,逻辑一致的演算规则;第三,运算结果的精确性和可重复性439。这种形式合理化的科学必定具有这样的特点,即可预见性和可确定性。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有一整套完整的概念、规则、逻辑推理体系,尤其是鉴于当代法学的发展,对逻辑演绎及确定性的要求使其表现出越来越高的形式合理化程度,同案同判便是其理想追求。
实质合理性是与形式合理性相对的一个概念。为了达到目的合理或公正,“实质合理性可以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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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于优秀的个人品质,使这些优秀的个人可以摆脱法律形式的约束去实施正义,作为一条原则,它禁止以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来限制或排斥实质合理性的实现”439。“司法过程并不是一个把形式化的普遍概念和范畴适用于案件事实的过程,而是一个由司法者把他对实质正义的理解适用于待决争议的过程”5。法律的实质合理性强调结果的公正性,而忽视路径和形式上的合法性,重目的而不拘形式。虽然结果具有可接受性,但是由于路径上的不确定性会导致其结果的不确定,所以单纯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理解是不符合当代法治要求的。法律的形式合理化虽然具有诸多优点,也是法治主义的要求之一。但是,不可否认,法律的形式合理化会带来难以自洽的问题。“像形式主义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那样只注重规则内部的分析,试图以一个至高无上的规则来限定法官的行为,无疑是痴人说梦”61232。“尽管教义分析②是司法实践中最有用也是中国司法非常缺乏的,但如果不嵌入具体司法语境,把握不住基本情势,没有一个或一些非教义分析的判断作指导,再精美的教义分析也一定会沦为司法实践中的花拳绣腿。有关许霆无罪的教义分析就是这样的花拳绣腿”7。实际上,法律的形式合理化与实质合理化并非相互排斥的、对立的概念。不可否认,形式合理化是实现法治的途径之一,但仅具备形式合理化难以完全达到司法公正,难以调和法与情之间的紧张关系。而欲达到上述目标,较为合理的方法即为统一法律的形式合理化与实质合理化。也就是说,形式主义的规则和概念是必不可少的且必须坚守的前提,而实质性的解释和理解也是不可或缺的。其实,已经有不少学人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法有限而情无限。法律作为一种人类理性的构建物不可能周全到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的有限性无法对照生活的无限多样性,因此,无法预料到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案件时,法官需要援引公平正义观念、法理学学说、社会的风俗习惯、流行价值观、政治政策等作为纠偏和补漏的依据”61232。所以,在遭遇依照形式合理性的要求会得出有悖于公正价值的结论时,适时将公众情感纳入刑事判决的考量,是实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必然选择。

(三)效果证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判决的法律效果是指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进行审判所希望达到的一种现实效应,其主要侧重于法律规范的适用以及法律的证明过程。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是指司法机关通过法律规范的适用,以实现法的正义、公平、秩序等价值,从而取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其主要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及法律价值的凸显。
当前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发,法院并非只是一个纠纷的裁决机关,而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看成一个纠纷的解决机构。因此,法官并非理想中充满理性的“自动售货机”,而是化解社会矛盾的“社会工程师”。法官在通过法律控制社会的时候,必须要多方面考察,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努力完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一个判决,“尤其是一个刑事判决要正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绝非易事,需要司法官高度娴熟地游刃于法律与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之间,努力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最佳契合点”8,而这个契合点就是公众情感。
其实,公众的情感态度并非一个感性的、变动的、不可捉摸的意识存在。情感是客观事物的属性与人的需要之间关系的反映。其内涵包括理智感、美感、道德感等9。所以,此处的公众情感指的是公众对司法裁判是否满足其内心的正义、秩序等需要而产生的态度体验。
法院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无疑肩负着解决纠纷与化解社会矛盾的重任。在进行刑事审判时应当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考虑可能出现的社会效果,并且以公众的情感作为二者统一的连接点。卡多佐大法官曾经指出:“真正作数的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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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10因此,以法律规范为基础,以公众情感为辅助,对可能出现的法律效果进行修正,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融合。

三、刑事判决纳入公众情感考量的现实操作

如上所述,既然刑事司法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对公众情感的合理考虑与吸收不仅是法官心理上难以割舍的情怀以及法学理论内在融汇贯通的连接点,而且是转型期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所以此时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情感并非一个令人谈之而色变的“洪水猛兽”,情与法也并非完全对立。正如迪尔凯姆所言,“所有形式的犯罪都是与特定集体情感之间的对抗”11,那么,对于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当然需要以公众情感作为依据之一③,通过考察二者之间的对抗程度予以界定。既然刑事判决纳入公众情感的考量存在理论上的可行性与必要性,那么实践中如何在刑事判决的形成过程中给予公众情感以合理体现?

(一)理念上:司法为民

目前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尖锐,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近几年提出了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司法为民理念提出的初衷毫无疑问是美好的、正当的,但是却也招致了不少学仁的诟病。总结起来,持否定观点的批驳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司法职业是一个精细化、系统化的职业,有着严密的规则体系和逻辑体系。司法职业的一系列职业化特点要求司法必须秉承中立与正义,秉承法律与逻辑,民意或民众情感应当从司法理性的神圣殿堂中驱逐出去。第二,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为民无疑打破了此底线,司法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将构成对法治基石的挑战。第三,司法的本质要求司法保持被动性,即法院无权进行主动管辖,这是保障公民权利与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为民的提法似乎在有意突破这一切。
其实,上述几种看法都是对司法为民理念的片面理解。首先,不可否认,司法是一个职业化过程,但是,规则的完善性、逻辑的严密性并不是将民意、民情驱逐出司法领域的充要条件,司法为民并非是以民意或民众情感作为司法判决的唯一根据,将民众情感纳入刑事判决过程,也并非等于放弃对规则的坚守而引汹涌的民意进入神圣的司法领域进而颠覆司法。司法的专业化要求是司法过程必须坚守的堡垒,在此基础上,合理尊重普通民众的基本情感,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才是司法为民的真正含义。其次,法律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体现了民众集体共识的一种规则体系。那么,这样的规则在实践操作中当然应当怎么写作于人民。所以,司法为民并不存在对司法底线的挑战。最后,司法的被动性与司法为民也不构成冲突。司法的被动性是司法方法的要求,而司法为民是司法目的的展现,方法上与目的上的不同并不构成对立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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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刑事判决并非只是刑事双方的诉讼结果,每个刑事判决其实都牵动着公众的神经;刑事判决并非只需要严格依照法律即可达到司法的完美结局,每个刑事判决都附带着公众朴素的情感;刑事判决的要求也并非只是止案息诉,每个刑事判决都要为合理化解社会矛盾贡献力量。法官在进行刑事审判时,除了坚守自己的法律职业规则之外,必须将自己视为普通公众的一员;除了追求形式合理性之外,还要考虑实质合理性;除了追求法律效果外,还要考虑社会效果。而要做到上述各方面的统一,就必须在司法为民、司法理念的指导下,运用人本主义解释方法,构建人民陪审团制度,使司法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在人本精神的指导下充分沟通协商,协调法与情的统一,化解社会矛盾。
“没有任何人是与世隔绝的孤岛;每个人都是大洲陆地的一部分;如果海水冲走了一块土石,欧罗巴就少了一角,正如一片流失的岩岬,也正如你失去自己或你朋友的家;每个流逝的生命都是我的损失,因为我与整个人类相通;因此,莫问钟为谁鸣,他就为你而鸣”22。公众情感的“钟鸣”,也许真的需要我们认真倾听!
注释:
①对于公众来说,不懂法和没有接受过法学教育的人并不在少数,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表现出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他们的日常行为规范并非法律,而是其源于本性的正义情感。比如,去银行取钱的人并非要先学习《金融法》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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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银行;开车的人并非要先学习《道路交通法》才能上路。
②所谓教义分析就是强调权威的法律规范,严格地依照规范进行的学理分析。此处的教义分析其实是法律形式合理化的一种表现。
③公众情感只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之

一、当然,罪刑法定的底线是不能突破的。

④所谓主体间性是指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人的行为分为工具行为和交往行为,工具行为的结构为“主体—客体”,而交往行为的结构为“主体—主体”。正是主体间的交往行为的合理化可以消解工具理性的异化性质(如规则主义、法条主义)。参见任岳鹏的《哈贝马斯:协商对话的法律》一书,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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