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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遗嘱共同遗嘱中两难抉择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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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共同遗嘱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员共同设立一份遗嘱,其特征较为复杂。我国的法律目前也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明文规定,理论界关于共同遗嘱的争论也从未间断。共同遗嘱迫切需要司法界给予完善的法律制度,明确其法律效力,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关键词]共同遗嘱 立法 效力
[]A[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8-0032-03
共同遗嘱产生于中世纪时期的法、德等国家,当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真正开始盛行主要是14世纪之后,主要是在欧洲。共同遗嘱主要是在夫妻之间共同订立,互赠财产。近几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公民手中积累的财产越来越多,夫妻之间订立共同遗嘱的情况也开始增多,因此引起的纠纷也很多。本文就将从共同遗嘱立法进行相关探究。

一、共同遗嘱的法律特点

共同遗嘱也称合立遗嘱,以案例的方式来讲:一对夫妻在生前协商将共同财产以遗嘱的形式指定继承人,儿子女儿各继承一半;或者丈夫和妻子任一方去世,财产由未去世的一方来继承。这种遗嘱就是共同遗嘱。

(一)共同遗嘱分类

由于各个学者对于共同遗嘱的研究角度不同,共同遗嘱的分类主要可以从表现形式上和学理上进行区分。

1.表现形式

此类共同遗嘱主要分类是: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也可以称作是较为单纯的共同遗嘱,遗嘱的内容各自独立,只是记载在一份遗嘱文书中。所以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就是在形式上统一,遗嘱人要表达的意思却是各自独立的,相应的法律效力也根据各个独立的内容而产生,不会形成相互的制约和牵连。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又有四种形式,一是遗嘱人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二是在相互制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继承人的基础上约定死后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三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四是相关遗嘱在形式上相互独立,实质上遗嘱的内容是以对方遗嘱内容为条件。

2.学理分类

在学理上,共同遗嘱一般分为三类:相互性共同遗嘱、互为条件型共同遗嘱、单纯共同遗嘱。这种分类是在形式分类上的一种演变,相互型和互为条件型就是实质意义的遗嘱,而单纯遗嘱就是形式意义遗嘱。学理分类更容易从概念上区分遗嘱的类别和掌握其法律意义。

(二)法律特点

1.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指的是遗嘱的生效时间以及有效状态,同时也包括了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共同遗嘱在其依赖的基础存在时才有效力。如果是相互型共同遗嘱,那么在夫妻关系存续和共同财产存续期间,遗嘱人死亡,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其他形式的共同遗嘱也要根据具体内容来看法律效力,所以,共同遗嘱在生效时间上具有不同等性。共同遗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对全体公民具有约束力。

2.变更和撤销

共同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指的是经遗嘱人一致协商后,使原立的遗嘱变更意思或归于无效。共同遗嘱的订立主体具有复数性,所以单方面进行变更和撤销是无用的,共同遗嘱是内在的一个整体,变更与撤销具有非自由性。如果一方去世,生存的另一方原则上也不能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或者将遗嘱中的财产进行违背遗嘱内容的处理。
从共同遗嘱的法律特点上可以看出,这种遗嘱形式面临的两难选择,关于共同遗嘱的立法也要从这些法律特点和存在的难点出发,加之我国的共同遗嘱产生时间晚,法律制度不完善,很多时候需要借鉴国外已经成熟的立法条例。

二、国外共同遗嘱立法及两难抉择

各国的立法受到本国的政治或者宗教限制,呈现的模式也是截然不同的。有的国家完全否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比如法国、日本、捷克等,这些国家在自己的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不能共同订立遗嘱,如果有类似的遗嘱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的部分国家则承认共同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只是对共同遗嘱的范围予以一定限制,美国、德国和韩国都在自己的法典中明确了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各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不同,立法的态度和观点就会大相径庭,但是更多考虑的还是共同遗嘱本身的特点,因为共同遗嘱可以说是优点和缺点平分秋色,立法者必须进行取舍,因此显得十分难以抉择。一方面,立遗嘱本来是遗嘱人的一种单方民事行为,遗嘱人在遗嘱中表达的意思完全是根据自己独立的意愿进行,可以随意决定撤销或变更。但是,共同遗嘱就没有这样的随意性,从订立开始,之后涉及的一系列问题都必须受到另一遗嘱人的制约,这样其实是在原则上违背了遗嘱的自由性。另一方面,立遗嘱既然是民事行为的范畴,那么遗嘱人自主决定采取何种形式,与何人一起订立遗嘱都是立遗嘱人的自由选择,也是遗嘱自由性的必然表现。这两个方面就将共同遗嘱的两难选择展现了出来,如果立法者将共同遗嘱的缺陷放在首位,就会认为这样的遗嘱无论在法律上如何规制都会难以控制,那么禁止这样的立遗嘱行为才是最有效的。而立法者认为共同遗嘱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可以通过法律来制约其缺陷的时候,就会采取开明态度,在法律上承认共同遗嘱的地位。

三、我国共同遗嘱立法

我国的立法体系要结合国外的共同遗嘱立法法例和依据,是一项极为艰难的工作。作为一个拥有一国两制的特殊治国方针的国家,不同法域对共同遗嘱的规定加剧了立法难度,比如,台湾地区并不承认共同遗嘱,而澳门则对共同遗嘱有限制的承认,大陆地区继承法则没有相关规定,只是在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中承认共同遗嘱具备相应的效力,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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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却不予以承认。我国学界研究中关于共同遗嘱的观点也可以大致地划分为肯定和否定两派。

(一)肯定共同遗嘱

肯定共同遗嘱的学者又要分为完全肯定和限制肯定。完全肯定说提倡从我国国情出发,既然没有完全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继承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应该尽快将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进行确认,并且提倡家庭中的两个人要以共同遗嘱的形式来处理共同财产,当然少数遗嘱中会涉及到个人财产。完全肯定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四点:
1.符合我国的民族心理和传统习惯,我国一般民众的财产处理方法就是等待父母亲都去世以后才对其留下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父母健在时订立一份共同遗嘱是完全符合这样的习惯,也避免了子女因为遗产问题而产生不必要的民事纠纷。2.民事法是任意法,不像其他的法律一样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则,所以民事法就是要在法律中充分尊重财产人的法律意志。而遗嘱的继承就更应如此,遗嘱中的财产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遗嘱人在不违背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情况下,无论用哪种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都将是合法行为,任何人或者组织都不能干涉。
3.共同遗嘱针对的多是共同财产,我国现阶段的家庭都具备共同财产,极少数的夫妻会将夫妻之间的财产进行分别管理。所以,大多数家庭的财产都满足共有财产的性质,夫妻双方作为主要的家庭成员对这些财产都享有共同共有权,只有在分家产或者家庭成员死亡时,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才能从共有财产中分离,那么,在此之前,遗嘱人无法对个人财产预先做出遗嘱处分。所以,共同遗嘱的订立有利于进行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4.在我国,因为财产分割不均而产生的家庭纠纷很多,为了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争夺遗产而发生纠纷,共同遗嘱能起到明显作用,能更好地维护生存一方和一些幼小子女的利益。
有限制的肯定主要是从主体上承认共同遗嘱,就是承认夫妻之间的共同遗嘱,但是不承认其他共同遗嘱。

(二)否定共同遗嘱

否定说的主要理论依据是认为共同遗嘱违背了遗嘱的理论,首要原因就是之前论述过的,共同遗嘱违背了遗嘱订立的自由性。而继承法原理明确表示过,父母去世后进行遗产分析的传统法律途径,不能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解决,解决的主要方式应该是完善共同继承有管理协议。同时,共同遗嘱不应该和个人遗嘱算做同一类型,共同遗嘱更多时候只是一种遗嘱形式。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遗嘱的形式是有强行性要求的,如果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自然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效力。
在共同遗嘱的问题上,无论禁止还是承认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以目前我国的国情来分析,对于共同遗嘱应该有限制地承认。如果订立遗嘱的当事人都是自愿的,虽然在理论上是违背了遗嘱自由性原则,但是实际上也是遗嘱自由的另一种表现。遗嘱自由的维护也不是对订立遗嘱的某项行为进行禁止,法律应该结合实际,不应该死板地按照理论全盘否定共同遗嘱。其实,从我国的传统上来看,我国的民众更容易接受共同遗嘱的形式,因为生活习惯决定了大家对这种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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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会非常熟悉,况且,在民事行为的抉择上,法律本来就应该为民众解决问题提供多元化的途径,不能以立法人的意志强行取代当事人的意思。
就目前的情况看来,共同遗嘱在施行的过程中的确面临了太多的困难,但是这些困难不是不可克服的,也不能因为困难存在而否定共同遗嘱的实现,更不能成为禁止共同遗嘱的理由。即使存在诸多的困难,只要是当事人的意愿,民法就应该引导当事人进行自由选择,而不是替代当事人进行选择。虽然目前共同遗嘱还在其实质和形式上存在很大争议,但是共同遗嘱有着共同财产作为物质基础,就使这种遗嘱形式具有了实质的内涵,就不能单一地按照理论进行立法了,立法的时候也要考虑到我国的民族结构和多元化生活习惯,采用限制承认共同遗嘱无疑是较优的选择。

四、共同遗嘱立法探析

共同遗嘱的优缺点过于明显,就法律效果而言,必须在立法的时候有针对性地进行设计,对于相关方面进行必要限制。

(一)限制主体

共同遗嘱的适用范围不应该太广,国外通行的做法是将共同遗嘱的主体限制在夫妻之间,只有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比较难以区分,既有现实的财产作为物质基础,也有特定的关系作为情感基础。除了夫妻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基本上不存在共同财产这样的物质基础,当情势或者当事人的意思发生变更时就会产生很多纠纷。

(二)限制内容

订立遗嘱的受益人主要应该针对没有经济来源或者丧失劳动力的人,为他们保留适当的继承份额,对于遗嘱内容中并没有保障相关人员合法利益的内容则为无效遗嘱内容。

(三)限制变更和撤销

变更和撤销也是立法中的两难选择,共同遗嘱中的遗嘱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同时牵涉二者的利益,很多时候难以达到一致。如果一方去世后生存的一方对于遗嘱的处理也要受到限制,对此在立法中一定要明确变更和撤销共同遗嘱的程序,将不能进行变更的情况以法律形式进行固定,保障遗嘱人双方利益。
共同遗嘱的立法中还有形式和失效等细节的限制。一般的遗嘱形式都是书面字据为主。由于目前的法律制度不完善,遗嘱的形式有很多,口头遗嘱和录音的形式都很普遍。借鉴国外成熟的共同遗嘱立法形式,主要的遗嘱形式都是以书面形式呈现。遗嘱订立后,发生的情势变更也会导致遗嘱失效,遗嘱失效的事由也需要在立法中进行完善。
五、结语
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直接决定了遗嘱继承行为的可行性,我国现在法律上对于共同遗嘱的规定相比于其他国家来说,还是一片空白,许多当事人的利益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相矛盾的,法律的保护范围没有得到最大规模的实现。同时,民众对于自己的有关权利如何行使缺乏必要的认识,对共同遗嘱的相关政策法律推进形成一定的阻碍。共同遗嘱的立法工作也不是几个立法者在研究了中外先进立法制度后就可以完成的,它还需要广大的民众以及社会各界的支持。
共同遗嘱在目前的社会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关于共同遗嘱的案例也开始增多,我国在法律上亟待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共同遗嘱的效力,并构建完善的共同遗嘱法律制度,笔者之所以结合国外共同遗嘱的立法现状,主要是针对我国现有的国情提出对共同遗嘱立法建议,期望我国能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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