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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

收藏本文 2024-02-06 点赞:33505 浏览:15558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新刑诉法创设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过于原则、笼统,为有效贯彻落实该审查制度,本文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的启动方式、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方式、审查程序、审查内容等内容进行了细化、构建,以期促进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到实处,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尊重和保障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
新刑诉法增加的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上述规定仅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仍然需要通过具体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细化。本文将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启动方式、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构建,以期进一步贯彻落实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尊重人权的有机统一。

一、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

根据新刑诉法之规定可知检察机关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途径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新刑诉法增加的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发性的对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据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是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工作职责,在实际司法过程中,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恰当的审查频次和间隔期限,3个月的间隔时间较为妥当,既可以避免因证据情况毫无变化而显得毫无意义的重复审查,也可以确实保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二是检察机关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被动启动审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此外,为贯彻落实该条规定并避免随意提请审查而导致浪费司法资源,办案机关(部门)应当在进入各自的诉讼阶段后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辩护人该项诉讼权利及举证事项(提供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

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主体

新刑诉法增加的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该条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均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和职责,但却没有明确说明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审查。人民法院、机关的审查部门此文不论,就人民检察院的审查部门而言,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审查主体更为适宜。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的分工,目前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公诉部门均有部分职能涉及对羁押的审查,但侦查监督部门首先承担审查批准逮捕职能,已对逮捕的合法性及必要性作出判断,对案件整体情况有较全面的了解,有利于高效高质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同时其承担该审查工作有利于侦查监督部门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此外,公诉部门应结合案件审查情况及证据变化情况就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提出初步的审查意见(建议),监所检察部门也应充分发挥职能,及时提供犯罪嫌疑人在监管场所的表现情况、身体状况等相关信息,确保侦查监督部门得以全面审查案件、准确作出判断。

三、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

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是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笔者认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应绝对排除符合新刑诉法第79条第二款“应当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累犯、惯犯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综合考虑“打击犯罪与尊重人权”原则及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应将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限制在恰当的范围:(一)被逮捕的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被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四)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五)确诊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等致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在羁押期间有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七)人民法院久审不决的案件中,根据犯罪情节等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与被羁押时间相当的被告人。

四、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内容

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审查内容上,可以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具体内容如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是否具有悔罪表现;(二)、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现在是否具备相应监护条件;(四)、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有无重大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否不变;(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继续羁押;(六)、有无急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等;(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无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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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八)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是否已经与其被羁押时间相当。

五、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程序

如前文所述,继续羁押性审查的启动方式有依职权启动及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在审查程序上也应区别对待:首先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的。一是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定期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应注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审查后报检察长决定;二是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等可能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及时对继续羁押必要性提出初步意见或建议,并将该案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应及时审查完毕后报检察长决定。其次是检察机关依申请启动审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提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均应附相关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此处检察机关的监所、控申、公诉、案件管理中心等部门均可以先行接收材料,并及时将上述材料转交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审查完毕并报检察长决定。
在审查结果处理程序上,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第9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认为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或提出审查建议的部门,并说明理由,而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则仅有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笔者认为,根据该条文的原意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决定权的具体情况,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不是办案单位则仅能建议机关、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办案单位则可以直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通知机关执行。此外,针对新刑诉法第93条未规定监督对象(机关、人民法院)的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法律刚性保障的情况,笔者认为,对有关机关10日内拒不反馈、无理由拒绝建议或拒绝建议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上报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机关部门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建议的刚性,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王伟,戚进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构建》.《检察日报》.2012年7月6日第3版.
郑东.《羁押必要性审查四项内容待细化》.《检察日报》.2012年5月23日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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