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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妻离婚法律适用

收藏本文 2024-04-21 点赞:14921 浏览:6818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闽南师范大学 政法系,福建 漳州 363000)
【摘 要】每对恋人都渴望共同走进婚姻的殿堂,拥有幸福美满的家庭,然而当同妻这个角色登上历史舞台时,在婚姻背后是同妻的各种辛酸与无奈,无性无爱,她们感觉受侮辱、受伤害,战战兢兢地生活在周围异样的目光中。如今,当她们发现自己的同妻身份时,赫然拿同妻离婚的法律适用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起法律武器,试图通过解除婚姻关系,找回自己的幸福,但她们给法官出难题的同时,法律也给了她们难题。
【关键词】同妻;同性恋;可撤销婚姻

一、我国的同妻现象

同妻,即性恋者的妻子。同妻是具有异性性取向的女子。她们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同性恋的妻子,或者是在了解了自己的恋人是同性恋的情况下自愿成为同妻的。据青岛医学院张北川教授指出,如果排除双性恋,真正作用上的同妻数量应该在1000万以上,如果包括双性恋估计在1800万左右。所以,面对这个庞大的群体,我们应当转变思想观念,用积极的能量和态度来帮助这类女性,让同妻摆脱婚姻的枷锁,另觅幸福之路,让这个弱势群体重新找回尊严,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中去。同妻苦难的根源所在是来自社会和家族的陈旧的、落后的和歧视性的习俗与观念。近几年,来自天南地北的同妻们纷纷在网络上诉说自己的婚姻苦旅,有已离婚的同妻、有在婚内挣扎的同妻、还有准同妻,他们的年龄、学历、经历各不相同,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的标签,同妻。在中国的性恋中,90%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选择了婚姻,而他们的配偶大多数对此一无所知,同妻们不仅得不到幸福,很多还要遭受冷落、白眼、漠视和家庭暴力,俨然成为了的牺牲品。一方面,“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们为了满足父母抱孙的愿望。这样,与之结婚的女性自然成为传宗接代的工具。另一方面,用妻子来掩饰自己的性取向,此时同妻俨然成为覆盖在水面上的浮藻,默默遮掩水下的真实生活情况,当风暴来临或者石块砸入形成缺口,丈夫的真实性取向浮出水面时,受伤的绝大多数是女方。不论同妻是为了孩子的未来生活着想,还是为了追求自己正常的幸福婚姻,她们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请求,法官应当慎重考虑作出适合的判决裁定。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却苦恼于此类婚姻纠纷的法律适用。

二、同妻离婚纠纷的法律适用

如今,当已婚女性发现自己的配偶是同性恋者的时候,有同妻选择沉默,有同妻想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婚姻关系,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一系列法律理由也随之而来,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是与法律和制度的发展想适应的。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难点:

(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解除婚姻关系

我国的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协议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就离婚后子女抚养理由和夫妻财产分割理由达成协议,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批准的法律行为。这是笔者希望看到的结果,即同妻和男性配偶协议离婚,双方心平气和解除婚姻关系,好聚好散,避开更纠纷的发生,同时也可以保护自己的相关隐私。但是,同妻因丈夫坚决不同意离婚将丈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时,难题来了。首先,根据现行《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主要标准,但在具体事由中并未规定有同性恋此种情况,同性恋虽然严重影响家庭生活质量,但未必会导致感情破裂,因此法院基本上不会因为一方主张对方是同性恋者,而在对方不同意离婚情况下就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法官最有可能以《婚姻法》第32条第5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来作为法律依据,将夫妻一方是同性恋者纳入此范畴,但此举也尚无明确理论支撑,尺度掌握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其次,要证明男性配偶是同性恋且性取向的取证上也有困难,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或者收集到的证据证明力不够,并且同性恋有别其他疾病无法由专业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一般法院比较难认定其丈夫是同性恋者并且其性取向是男性。所以,法院一般不会以判决离婚来解决此类案件。同时,如果同妻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配偶一方是同性恋不是《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法定要件。

(二)以可撤销婚姻为由解除夫妻关系

《婚姻法》规定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已经成立,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配偶是同性恋者并非可撤销婚姻的事由,进一步来说,如果一方故意隐瞒、欺骗另一方自己的性取向是同性的,也不能以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使自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撤销该婚姻。现实中,男方拒绝性生活也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香港法律规定一方故意拒绝性生活可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但可以成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参考依据。不同于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检测,故意以欺骗手段骗取结婚证的行为。即如果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婚姻显然是不可能的。但我国澳门特区《民法》亲属编规定,结婚人对另一结婚人之个人身份存有错误认识或者检测装结婚的,可以以欠缺结婚意思而将婚姻撤销。同样的,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也有类似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6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澳门和台湾地区可以以欺诈为由撤销婚姻。现代我国大陆大区产生众多的婚姻理由,比如一方故意虚构信息、隐瞒真相、查重学历职位、检测结婚骗取财产等等,以另谋求私利为目的,严重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此时受欺诈的一方又不能以欺诈为由,及时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婚姻秩序的发展,所以我国在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上应作适当的修改和扩大解释,借鉴港澳台的法律法规,确立新理念。

三、消除歧视,完善立法

同性恋情是个非常敏感的话题,1999年世界性学会通过的《性权利宣言》明确指出,性权利是基本的人权,性自由是性权利体系的核心。同妻作为异性恋者,享有追求自己理想生活的权利,当一个性恋无法满足其妻子正常的性生活,或者妻子无法接受自己的丈夫是同性恋时,同妻应当及时提出妥善的解决策略,共同协商处理婚姻危机,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双方协议离婚,合理分割财产,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双方选择继续共同生活,维持婚姻关系的,应当慎之,毕竟有可能会增加感染性病的几率。最后才是用法律手段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切忌用极端手段断送双家庭的幸福,四川大学韩语教师罗洪玲以结束自己的生命来解除痛苦值得公众的反思。我们不能以性取向是同性或异性来衡量一个人的性取向是否正常,人人生来平等自由,性是两个人的私事,与他人无涉。不管是同性恋还是异性恋,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愿望和意志去设计、决定、规划自己的性生活,同性性行为不应当是道德谴责、桎梏、宗教压制和社会排斥的对象,社会应当给和同妻们更大的宽容和理解。
立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西方以法律形式确立同性婚姻也是个漫长的过程,当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需要社会这个大家庭的调和,从同性同居到同性结婚步步稳进,因为人在接受新法律、新事物时需要有个缓冲空间。我国亦不可能直接通过立法承认同性婚姻,我们不能期待用超前立法来倡导社会进步,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路还很长,法律只能是社会进步以后的产物。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应当尽可能的指引公众和司法人员正确运用法律法规解决纠纷,法官灵活运用法律,充分有效的发挥自由裁量权,满足每个公民的自身利益需求。当前《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事由仅仅是受胁迫结婚。笔者认为,根据当前的形式仅把受胁迫作为法定要件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应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将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作为婚姻可撤销或婚姻无效作为法定要件,我国可以把当事人意思表示虚检测、意思表示错误纳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即虚检测婚姻、因受欺诈或因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缔结婚姻表示均可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婚姻状况均为未婚,这是实现婚姻价值的重要体现。从对同性恋者异性配偶一方的权益保护角度看,将隐瞒性取向的情形纳入婚姻可撤销范畴,更利于对双方的保护,所以法官在判决时应当最大限度保护夫妻双方权益,依据具体情况支持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而当前法院在审理此类婚姻案件时,笔者认为,比较适当的处理方式是将性取向理由导致感情破裂纳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适当减轻举证责任和减少举证材料,实事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因为我们不能以牺牲同妻的利益为代价,弥补社会对同性恋者的不支持所造成的空洞。享有自由的个人应当对社会承担应有的责任,不得侵犯他人自由,只有让每个公民都能自由的寻求自己的利益价值,降低或者平衡道德评判尺度,才能使社会秩序更加稳定。
参考文献
[1] 程维荣,袁奇钧.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2] 熊金才.同性结合法律认可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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