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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提供者网购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第三人商标侵权时法律责任认定

收藏本文 2024-02-28 点赞:19026 浏览:7668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互联网科技的高速发展,使方便快捷的网购交易风靡全球,也为商标侵权提供了新的场所和方式。网购交易是一种全新的交易模式,现行的法律不足以解决发生在该领域的商标侵权案件,尤其是在网购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方面。在本文中,笔者就网购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围绕四大要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网购;网购交易平台提供者;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一、网购的发展及产生的问题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网络已慢慢融入了人们生活的衣食住行中,而网络购物以其实惠和方便快捷吸引了大量的网民。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监测数据显示,截止2011年6月,中国网购的用户规模达

1.73亿,个人网店数量达1450万家①。

网络购物有两种模式:一种是B2C模式,商品和信息从企业直接到消费者;另一种是C2C模式,商品和信息从消费者直接到消费者,俗称“网上开店”。之前,B2C模式由于避免了信用和支付安全等问题,更易被用户接受。但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和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C2C更灵活、更自由的购物模式得到越来越多用户的认可,逐渐成为网民购物的首选。
C2C正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如何有效维持网购(本文中主要指C2C模式的网购)交易的秩序、规制商家的行为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目前,信用、支付安全和商标侵权等问题时有发生,并随着交易活动的急剧增加而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其中,商标侵权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也使许多商家饱受其害②。

二、相关概念解析

1.网购交易平台,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怎么写作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
2.网购交易平台提供者,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交易双方提供怎么写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网上商店,即第三人,指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及有关怎么写作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网购交易主要是发生在网上商店和消费者之间,网购平台提供者并不直接参与。所以,网店的商标侵权行为,一般也并不直接与网购平台提供者相关。但是,由于一般的网店具有分散性、匿名性和责任能力有限性,商标权人更倾向于将矛头指向实力较为雄厚的网购平台提供者。例如,在“德国PUMA公司诉淘宝网”③案中,侵犯商标权的是经营PUMA产品网络商店,但PUMA公司对淘宝网进行了起诉。
那么,网购平台提供者是否该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呢?在前案中,法院认为,淘宝网在完善售检测制裁规则方面做了努力,PUMA对其的指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相似案件“丹麦公司诉易趣网侵犯商标权”④案和“蒂芙尼诉易趣网”⑤案中,法院均作出了类似的判决。但在实践中,各国法院的判决和做法并不尽相同。

三、责任认定的取决因素

1.商标法规制目标的确定

商标立法的基础和核心是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是商标立法的一项基本准则,可以起到保护合法竞争、促进有效竞争,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作用⑥。从表面上看,法院判决的做出取决于其更愿保护哪一方:网购交易市场,还是商标权所有者。而从商标法立法目的来看,网购交易市场的发展与商标权的保护是并行不悖的。严格施行商标法的规定,能够从根本上维持网购市场的交易秩序,促进网购交易市场的发展。

2.法律地位的认定

网购交易的特殊模式,决定了网购平台提供者特殊的法律地位。
(1)与商场比较
两者盈利模式的不同决定了性质的不同。商场的盈利模式是:商场与专柜根据合同采取代销分成的形式进行销售,商场统一收取价款后再支付货款给专柜。网购交易平台的盈利模式主要是:收取会员费、交易提成、广告费、搜索排名竞价和支付环节收费。当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时,商场将被作为销售者追究侵权责任,而网购平台提供者的责任界定则依情形而不同。
(2)与现实场地提供者比较
场地提供者,即为交易提供场地者,如商业集市管理者和跳蚤市场管理者。场地提供者和网购平台提供者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为商家提供交易平台,却不参与到交易活动中。但是,网购交易平台具有虚拟性,其在市场容量和监督管理方式上,与一般的现实场地之间存在着天壤之别。场地提供者可以采取的手段和方法,网购平台提供者往往无法采取,这决定了两者责任程度的不同。
(3)与经纪商的比较
经纪商,就是商业中的掮客,其角色是起牵线搭桥作用的相似度检测人。经纪商和写卖双方之间均存在着委托关系,其义务之一便是据实报告及妥为媒介。这意味着,当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时,经纪商应承担责任。网购平台提供者在网购交易活动中既无委托行为也未积极促成交易的进行,其性质与经纪商是不同的。在“L V H M诉易趣网”⑦一案中,法国法院将易趣网定位为“经纪商”,因而不受法国的法律保护。可以看出,法院对网购平台提供者的定位直接影响到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3.权利义务范围的界定

网购平台提供者权利的行使和义务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其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所起到的积极或消极的作用,是商标权所有者提起诉讼的重要证据。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怎么写作规范》中,对网购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保护

摘自:毕业论文选题www.udooo.com

知识产权方面,该规范的规定极为简略、抽象,尤其是对平台提供者违反规范内容的行为责任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或许是基于保护电子商务交易的立场,却使商标权所有者的维权行动处于两难的境地。

4.行为定性

网购交易平台的虚拟性和隐蔽性,使得我们无法对网购平台提供者的行为及其目的进行全面的掌握和分析。但是,我们可以根据有关条款,对其行为进行定性,从而判定其责任的承担。根据《商标法》第52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间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⑧。上述条款未对网购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但由其可知,网购平台提供者的明知或故意为第三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四、责任认定

对于应当如何对网购交易平台者的责任进行认定,笔者有如下建议:

1.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网购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现存交易模式中主体的地位存在着差异,所以在实际的侵权案件中不能对其责任进行简单的类推。至于基于哪些因素确立法律地位,应结合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有些却是以牺牲民族形象为代价的。在一些国家,“不诚信”似乎成为了我们的代名词。为了经济发展而牺牲形象是不划算的,所以,我们应当在优先保护商标权的前提下寻求经济的发展。

2.进一步明确网购平台提供者权利义务范围

对网购平台提供者权利义务范围的进一步界定,应当依据网购平台的特点,从便于消费者进行监督和权利人举证的角度进行。例如,要求网购交易平台提供者建立数据库页面,对其针对商标权保护所采取的行动进行实时更新记录。这样,才能较好地解决目前网络侵权案件中“举证难”的尴尬局面。

3.加强对网购平台提供者的行政管理

《商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⑨。通过行政和司法双重途径进行商标管理,可以加强对网购市场的监管,有助于商标权争议的解决。但是,现行的监管模式缺乏可操作性,使行政管理的作用被削弱了很多。所以,应当通过改变现有监管模式加强行政管理对于网购交易的作用。例如,根据网购交易主体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行政监管方式。

4.建立专门的网上司法系统

网购交易具有无地域性的特点,往往难以确定管辖权的问题。同时,不同的司法机关掌握的信息也会有所不同,会影响对网购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认定和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建立专门的网上司法系统,由其对相关的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在系统内共享。同时,采取统一的标准进行责任评价。这样就会减少类似案件中责任认定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从而通过网络平台灵活地处理相关的侵权案件。
五、结语
明确网购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第三人商标侵权时的责任,是发展电子商务和保护商标权的要求,是解决商标侵权案件频发现象的关键之一。网购交易的环境是复杂的,从复杂纷繁中抽丝剥茧,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要明确网购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首先应当坚定商标法规制的目标,然后,再辅之以明确的立法和科学的司法措施。总之,商标权的保护和网购交易市场的发展是并行不悖的,公平、有序的市场才能够得到长足的、蓬勃的发展。(作者单位:安阳师范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1年度(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R],2011年8月1日。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聂晓飞:《网购时代频现商标侵权 综合治理维护交易秩序》[N],载《通信信息报》2010 年9 月22 日第A04 版。
[4]胡开忠:《网络怎么写作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J],载《法学》2011年第2期。
[5]黄晓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商标权侵权责任研究》[J],载《法治与社会》2009年12月(上)。
[6]冯晓青:《商标法之立法宗旨研究》[J],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6月。
[7]成焱:《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侵权及其行政监管问题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1年3月。
注解
①参见

摘自:学报论文格式www.udooo.com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1年度(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R],2011年8月1日,7-8页。
②参见聂晓飞:《网购时代频现商标侵权 综合治理维护交易秩序》[N],载《通信信息报》2010 年9 月22 日第A04 版。
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9号,判决时间:2006-10-8.
④参见中国法院网:丹麦一公司告易趣网侵犯商标权未获支持[EB/OL].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216731
⑤参见Tiffany(NJ)Inc.v.eBay Inc.(2nd Cir.Apr.1,2010)
⑥参见冯晓青:《商标法之立法宗旨研究》[J],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6月。
⑦参见Pierre-Antoine Souchard,France Faults eBay over Fake Goods,Wash.Post,July1,2008,atD08.
⑧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83-287页。
⑨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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