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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营改增”前后融资租赁企业困惑和涉税风险制约

收藏本文 2024-02-06 点赞:5637 浏览:1239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 “营改增”前后,有关涉及融资租赁企业的流转税政策几经变化,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尤其是“营改增”后,部分融资租赁企业的税负有可能增加。有的融资租赁企业开始考虑开展“纳税筹划”,以降低自身的税负。殊不知涉税风险较大。这类企业应以试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正确认识和处理涉税风险,以促进融资租赁企业和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营改增 融资租赁 涉税风险与控制

一、“营改增”前后融资租赁企业遭遇的税收困惑

从2009年伊始,我国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即允许企业将其购进设备所含的增值税作为进项税进行抵扣。但是,也由此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了较大的困惑。当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所以,增值税转型后引起了当时融资租赁企业的普遍困惑。即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添置固定资产不能抵扣增值税,由此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因为企业若以银行贷款或直接购写一批生产设备,一次性缴纳全部费用,可享受增值税抵扣,整体的购置成本将大大降低,企业当然要考虑是否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或是改用其他融资方式。在原有的融资租赁的模式下,融资租赁企业根据承租企业的要求采购设备,设备供货方将购写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开具给融资租赁企业,然后,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企业使用并收取租赁费。此时,因融资租赁企业征收营业税而不是增值税,故融资租赁企业取得设备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无任何用处。同时,融资租赁企业向承租企业收取租赁费时,由于融资租赁企业缴纳营业税,承租企业支付了租金也无法获得增值税抵扣。
为解决此问题,一个无奈的选择是通过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方式来解决承租企业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问题。在这种模式下,承租企业直接和设备供货方签订合同,设备供货方将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直接开具给承租企业,但购置设备的款项先由融资租赁企业支付,融资租赁企业再和承租企业签订设备回购协议,由于当时承租企业购写设备的价款是由融资租赁公司垫付的,融资租赁企业形成了对承租企业的一项债权,此时的设备回购环节正好进行债权的抵消,融资租赁企业实际不需要向承租企业支付价款。但是,通过这一步操作,设备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回归到了融资租赁企业名下,这就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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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了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风险。然后,融资租赁企业再和承租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企业,承租企业向融资租赁企业支付租赁费。这种操作模式在融资租赁企业缴纳营业税的情况下,解决了承租企业购置设备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问题。
但是,这一模式要顺利进行,关键在于回购环节的增值税处理。若在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企业签订设备回购的环节,对于承租企业销售设备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则一切枉然。因为在融资性售后回租模式下,设备先由承租企业购写,取得增值税专用进行抵扣。若在回购环节,承租企业向融资租赁企业销售设备,需要缴纳增值税,检测如按购写价销售,则承租企业需要缴纳增值税。承租企业实际还是没有获得购置设备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所以,国税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这一政策规定使融资租赁行业遭遇的增值税转型困惑初步得以解决。
可这一政策到了2012年,我国在部分省、市开始进行“营改增”试点改革。融资租赁企业也在“营改增”范围之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怎么写作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财税〔2011〕111号)之规定:融资租赁业属于有形动产租赁,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但是,对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怎么写作,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融资租赁行业原先面临的增值税转型困惑已消除。因为经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转变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17%的增值税税率缴纳增值税,则承租企业向融资租赁企业分期支付的租赁费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此时,由于融资租赁企业实行的是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不影响承租企业按17%的税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同时,相比与原先的融资性售后回租模式,承租企业不仅享受到了原先购写设备环节的进项税抵扣,其分期支付的租赁费用相当于利息的部分也获得了进项税抵扣。
但是,“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规定的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增值税规则面临着很大的挑战。若在“营改增”后继续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在承租企业出售资产环节不征收增值税,则承租企业一次设备购置将获得两次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一次是在设备购置环节,取得增值税抵扣进项税;另一次是在融资租赁环节,支付给融资租赁企业的租赁费,由于融资租赁企业改征增值税了,又可以获得一次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此时,融资租赁企业收取的租赁费缴纳增值税销项税,但无进项税抵扣,本应按17%的税率直接缴纳增值税。但是,政策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企业实行了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即承租企业按17%抵扣的增值税,融资租赁企业实际只按3%缴纳了增值税,使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而且导致了“营改增”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增值税待遇明显优于融资租赁的增值税待遇,有违增值税税制中性的原则。
所以,当融资租赁行业实行“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确立的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增值税规则面临挑战,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企业出售资产的行为需要照章征收增值税,以保持融资性售后回租和融资租赁增值税税收待遇的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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