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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票据无因性制度再

收藏本文 2024-02-25 点赞:5435 浏览:1965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票据作为支付、结算、融资的工具,流转是其生命的基本过程,因而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流通的灵魂。但是我国票据立法对于票据无因性基本采取了消极的立场,对票据的原因关系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而票据实务中却存在突破我国现有票据的立法的冲动,例如无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写卖”案例大量涌现,因此票据立法与现实的冲突成了当前司法难题。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将票据无原因关系的非法贴现支付结算行为纳入犯罪,进一步对我国票据无因性制度的构建形成冲击,在刑法介入的状态下需要重新对票据无因性进行思考,以便既能保留票据无因性制度,又能稳定我国的金融市场。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刑法修正案

(七)》;票据贴现

文章编号:1003-4625(2012)02-0066-06 :A

一、问题的出现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将《刑法》第225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该条款明显涵盖了非法票据贴现和承兑等资金支付行为。因非法“票据贴现”定罪的案例也开始较多显现。毫无疑问,《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这一规范,作为强行法的性质,必将对票据民事关系的定性产生实质影响。非法票据贴现和承兑属于无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转让,属于票据无因性制度的范畴。因此,《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自然会引起对我国票据无因性制度影响的再思考。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理分析

对于本文探讨的问题,需要先来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理论,所以本部分将对票据无因性基本理论予以阐释。

(一)票据无因性的基本概念

票据的无因性理论源自近代德国民法的无因性理论。德国学者Kuntze先生在其《票据法》一书中,将票据无因性从债的无因性理论中抽取出来作了阐述。德国学者Bahr在其著作《关于以承认作为债务负担的原因》中,较全面地阐述了关于无因债权契约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思想,其理论将票据无因性原则发展成为私法的一项基本理论。
当前,对于票据的无因性,因为法律条文中没有界定,我国学者在研究中对其阐释也不一致。有的学者从票据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根据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原理,票据一经作成,权利就产生,而与原因关系分离,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票据权利的效力不生影响。而有的学者以票据的形式为角度,认为,票据只需强调其文义性,从票面的形式要件推知其票据权利,而不去追究其获取票据的具体原因以及原因的合法性、真实性。持票人也无需证明基础原因关系的事实。也有的学者从票据的行为出发,认为:“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诸如因写卖、运输、承揽、保管、租赁等交易关系中的货款、运费、加工费、保管费、租金支付义务而签发或转让票据。然而,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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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日本学者小桥一郎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从原因关系中抽象出来的独立的法律行为。但是,关于票据的法律关系的各方面是相关联的。也就是说,在行使票据上权利时,无需主张和举证其原因,在这一点上是相关联的。另外,票据上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包括原因关系,以及票据上的权利中是否存在原因关系,或不受到有效、无效的影响,这些都是票据的无因性”。
综观上述学者的观点,不管是从票据行为还是从票据权利出发,其实质都可归入从票据关系的角度来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因为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都是票据关系的要素。因此,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即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从原因关系中独立出来,不受原因关系变更、解除、无效的影响。票据关系是票据签发、取得、转让过程中以票据为标的物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主要包括票据发行关系、票据背书转让关系、票据承兑付款关系、票据担保关系、票据参与关系等。票据的原因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也就是票据在主体之间流转的原因,是票据关系的实质关系。除了原因关系外还有票据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票据的付款人与出票人及其他票据金额支付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票据的预约关系是主体之间约定使用票据的关系。票据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一般合称为《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票据的无因性不仅适用于票据的原因关系,也适用于票据的资金关系、预约关系。

(二)票据无因性——票据流通性的灵魂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出现的,随着贸易的频繁,作为商品交换一般等价物的实物货币,因为其实物形态不便于携带,缺乏安全性,在异地大宗交易中明显不便。于是出现了记载一定金额的货币请求权而便于携带的书面凭证(如纸质凭证),到异地可以使用,这样票据的最初形式产生了。12世纪意大利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的兑换商发行的兑换证书,我国宋代出现了“交子”,这些都是票据的雏形。
随着商品经济和票据的进一步发展,票据逐渐成为贸易中经常使用的支付手段,例如在13世纪前后,在欧洲的一些主要城市的定期集市交易中,由兑换商发出的以市场交易为到期日的票据,被经营商广泛接受和认可,并将其作为市场上进行交易时的支付手段。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商品交易进一步繁荣,票据持有人为了尽快兑现资金,需要票据到期前将其转让,这样出现了票据的背书制度,现实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出现。例如德国票据法的产生:德国在16-19世纪中叶处于长期分裂状态,当时德国各国的货币不统一,而随着经济的发展,需要统一的结算工具,所以,当时的共同愿望就是在贸易交易中可以有一个共同的工具,这个工具可以记录在贸易交易中的货币多少,这样就可以在贸易交易过程中达到一致的结算方式。在这种背景下,德国的许多学者开始研究票据便捷、安全、有效流通的理论根据,于是就创制了无因性理论。同时,德国开始统一票据法,最后促成了1848年德国票据法。1848年德国票据法的一大重要贡献在德国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基础上以法的形式将票据的无因性发扬光大,使票据关系摆脱了其基础关系而更具有流通性。到20世纪,更出现了融资性票据,融资性票据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没有基础交易的背景下,以融资为目的而发行流通的票据。
纵观上述票据发展的历史,票据作为商品经济支付、结算、信用及融资的工具,商品的流通性决定了其流通性。马克思认为,在成熟的商品经济市场中,票据是绝对作为货币来执行职能,“真正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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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取得票据有恶意的以外,不得以基础合同没有履行或者申请承兑人没有付款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这两种立场在《票据法》起草过程中进行过较量。当时《票据法》草案中删掉了《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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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征,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但是当时部分民法学者坚持,我国的票据制度开始时间不长,实务中,利用票据的金钱诈骗案件频繁发生,必须对其加以限制,票据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既然要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就有必要附加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条件。这种意见最终被立法者采纳,写入《票据法》第10条中。

(二)《票据法》

《票据法》关于票据基础关系的条款除了第10条,还有第21条、第74条、第82条、第87条、第89条等。《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82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第89条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对于这些条款,有的学者认为并未否定票据的无因性,他们认为《票据法》第十条虽然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法》第10条并未从正面规定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无效,其不是效力性条款。所以我国《票据法》没有否认票据的无因性。另外他们以我国第13条的规定为理由认为我国《票据法》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部分学者认为这些条款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实际上是为票据行为的效力规定了一种有效要件,阻碍了票据的流通。我国《票据法》“把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混在一起。也就是说,完全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

(三)票据行政法规、规章

票据行政法规、规章主要有1997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等。这些规章不仅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的真实交易关系,而且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例如《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2009年新出台的《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也沿袭这一传统,其第40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银行票据业务实践中,银行汇票承兑时要审查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例如《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暂行)》第8条规定:“承兑申请人向经办行提出承兑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三)出示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中国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对这一交易关系的审查做了规定。可以说,虽然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真实交易关系是票据关系的有效要件,没有明确否认票据无因性;但是,票据规章规定持票人贴现票据时提供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承兑时对申请人的资信审核及担保,以及银行业承兑贴现对真实交易关系审查的实践做法,实际上等于否认了票据的无因性。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明确取缔无真实交易关系的非法票据贴现、结算等业务。

(四)票据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适用《票据法》,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条和第14条。其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条款明确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兼采三大票据法体系及国际票据公约,虽然对于票据的基础关系作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票据无因性明确否认,例如票据没有真实交易基础关系可以通过银行金融机构贴现流通可以说明这一点。但是其第十条等条款对基础关系做了要求,必然会引起歧义,特别是票据规章的具体规则和银行业的实践做法,对票据基础关系的审核必然是严重阻碍了票据的无因性流转。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对票据的无因性进行了确认。因此,出现了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银行业实践做法互相冲突的局面。归结来说,我国实行的是不完全的票据无因性制度,或者可称之为票据准无因性制度。

四、《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对我国票据无因性制度的影响及其应对

(一)《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的立法目的

近年来,一些以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较为猖獗,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国务院法制办、提出,对“地下钱庄”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应依法严惩,在《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单独列举。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为此建议将《刑法》中的有关条款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较大的,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修正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资金支付结算的金融市场秩序。非法“票据贴现”是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一些公司或个人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的重要方式,因此非法的票据贴现也是《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涵盖的范围。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再次回到了我国《票据法》立法时的讨论立场,为了尽量保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再次强调了票据的基础关系,这是我国现阶段票据法的重要特点。也就是说,在我国金融市场尚未完全发展的阶段,没有必要像德国等欧美国家一样完全贯彻票据无因性制度。

(二)《刑法修正案

(七)》第5条带来的影响及应对

1.无真实交易关系“票据写卖”的切断 《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对于非法从事票据支付结算是否属于犯罪,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并没有明确。但是实践中,的确存在着大量的真实无交易关系的民间“票据写卖”,也就是持票人拿票据以低价或者支付利息的方式换取受让人的资金,从其本质来看“票据写卖”就是票据贴现或者承兑支付,属于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票据贴现是指客户将没有到期的票据出卖给融机构,以便提前取得现款。在我国票据贴现业务是专营业务,须经国家许可,所以以前大量存在的民间“票据写卖”是非法的,但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票据无因性的模糊理解,这些行为入罪的案例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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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发布,其第5条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构成非法经营罪。票据的贴现和承兑属于资金支付和结算,自然非法票据的贴现和承兑将可能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刑法》是性质较为严厉的强行法,国家之所以将非法票据的贴现和承兑人罪,自然是认为这类行为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秩序,是应被严厉禁止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52条、《民法通则》58条规定,非法票据贴现和承兑行为应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综合来看,实际上,我们应该重视《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及其对非法票据流转的控制,它带给我们的信息是现在我国票据金融市场还需要严厉控制,不应该对其过度地放任。所以,立法界和司法界应该重新审视以前的实践做法,对此作出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而不是模糊的默认“票据写卖”,也只有这样才能遏制票据非法贴现的冲动。
虽然,《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否定了真实无交易关系的民间“票据写卖”,但是从票据无因性的理论来看,并不是完全否定票据无因性,仅是增加了我国票据无因性例外的内容,可以将无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贴现和承兑作为非法取得票据对待,构成了票据无因性例外的“无权利抗辩”情形。
根据上述分析,今后司法实践中,《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实施期间,应该将非法票据贴现和承兑认定为无效行为,使通过非法“票据写卖”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国家应该出台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这一立场。当国家需要票据的融资流通功能时,可以通过修改《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再扩大票据无因性的范畴。

2.无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再流转的效力

当直接的当事人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行为被认定无效,会带来另一个问题——若票据再流转是否会导致后续流转的无效?根据前文对票据无因性理论分析,直接的当事人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导致其后流转无效。对无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再流转还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采用善意切断方法,也就是后续流转是否有效以善意为条件。如果票据后手当事人知悉前手当事人无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而仍然受让票据,这是票据无因性例外——恶意抗辩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l5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据此,票据后手当事人如明知前手当事人无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而仍然受让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抗辩拒付。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进一步明确给我国无因性制度增加了例外情形——非法票据贴现、支付,但是这并没有否定我国票据无因性制度,非法贴现票据的再流转只要是善意就不应受前面非法贴现瑕疵的影响,因此仍然是遵循票据无因性原则。
(责任编辑: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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