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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视野中控制下交付中心

收藏本文 2024-04-22 点赞:33061 浏览:15468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作为特殊侦查手段的“控制下交付”已为中国签署并批准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败公约》所确认,并在中国毒品犯罪等案件的侦查实践中被广泛采用。控制下交付的运用在程序法上面临着一些挑战,中国有必要通过相关法律的修改对此作出回应。
关键词:控制下交付;程序法;侦查
1000-2731(2012)02-0065-06
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败公约》。作为特殊侦查手段的“控制下交付”已为这三个国际公约所确认,并在我国毒品犯罪等案件的侦查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目前国内刑侦专家从技术操作的层面对控制下交付的运用给予了相当的关注,然而鲜见法学理论界从程序法的角度深入探讨这一问题。为此,本文拟从程序法的视角对此进行探讨。

一、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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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下交付的含义

鉴于“控制下交付”一词最早出现于联合国的有关国际公约,而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控制下交付与另外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本文拟从以下两个方面厘清控制下交付的含义。

(一)相关国际公约对控制下交付的定义

最早对控制下交付进行定义的国际法律文件是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该公约第1条g项规定:“‘控制下交付’系指一种技术,即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1和表2所列物质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人其领土,以期查明涉及按本公约第3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随后2000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i项规定:“‘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紧接着2003年《败公约》第2条第9项作出了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i项相同的规定。
据此,控制下交付是一种国与国之间的联合侦查手段,即允许在正常情况下禁止进、出境的可疑非法物品进、出本国领土。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作为特殊侦查手段的控制下交付仅限于国与国之间适用?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第1款和《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还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据此,根据实施地点的不同,控制下交付可以分为境内的控制下交付和境外的控制下交付。前者涉及一国之内不同司法管辖权区的联合侦查,后者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联合侦查。
根据上述规定,控制下交付的内容最初限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后扩展至“非法或可疑货物”。那么,资金能否作为控制下交付的内容呢?笔者注意到:《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没有明确规定“资金”可以作为控制下交付的内容。而《败公约》尽管在定义“控制下交付”时没有将“资金”纳入其中,但是该公约第50条第4款规定:“经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以包括诸如拦截货物或者资金以及允许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取出或者替换之类的办法。”据此规定,“资金”已被纳入到控制下交付的内容之中。根据控制下交付的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无害的控制下交付和有害的控制下交付。前者是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物品后,用其他物质进行秘密替换,使其替代品继续流通并对其进行监控;后者是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物品后,由于不宜或者不能对该物品进行替换,而冒着该物品可能流失的风险允许其继续流通并进行监控。
综上,笔者认为,控制下交付是在侦查机关的主管或监督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资金或者他们的替代品按照犯罪嫌疑人的意向继续流通,并据此查明此项犯罪和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手段。为了有效地进行控制下交付,《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第1款、《败公约》第50条第l款还规定,侦查机关在采用此侦查手段时也可以同时采用监听、秘密拍照、卧底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侦查机关在同时采用这些特殊侦查手段时,应该遵循各自的程序要求。

(二)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关系

关于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关系,我国理论界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控制下交付同诱惑侦查实际上是一回事;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即控制下交付是诱惑侦查的典型形式;第三种观点认为,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不构成必然的包含关系,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控制下交付才是诱惑侦查的表现形式,即在抓获第一道贩毒分子并严密息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派员伪装或“逆用”抓获的贩毒分子继续运送,以期扩大战果,才属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第四种观点认为,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是各不相同的秘密侦查手段,控制下交付常用于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延伸侦查。
笔者认为,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具有如下相同点:首先,此两种侦查手段均是在被侦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其次,此两种侦查手段普遍适用于毒品、检测币等犯罪案件的侦查中,而且都具有深挖余案、扩大战果的功能。最后,此两种侦查手段的运作都是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实施犯罪,并被当场抓获。正是由于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有如此相同之处,故在具体的个案侦查中,侦查机关可以酌情选择适用。例如侦查机关在发现毒品后,可以决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即不收缴毒品,而是在严密的监控下允许继续流通,待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交易时再当场抓获;也可以视情况采用诱惑侦查,即先当场收缴毒品,然后在下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侦查人员扮演已经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与下家交易。由于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在侦查实践中往往容易交织在一起,才使得理论界对两者的关系认识不一。
但即便如此,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依然是两种不同的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的本质是侦查机关以积极的行为,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当场人赃俱获;而控制下交付的本质是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物品、资金后,以相对消极的态度,不立即搜查、扣押,而是允许其继续流通并进行监视。正因为此,我国台湾地区将其称之为“监视下运送转移”,日本将其称之为“监控下移动”。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在本质属性上的差异决定了它们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明显区别:首先,两者实施的前提不同。前者实施的前提是侦查机关已经发现了非法或可疑物品、资金,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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