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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收藏本文 2024-02-28 点赞:17560 浏览:8105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国际范围内,非法证据实际上采取一种狭义界定的原则,其外延基本上被限制在两类证据:一是非法的自白证据;二是非法搜查、扣押所收集的实物证据。对这两类非法证据应如何处置?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这是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所共同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 非法自白证据非法实物证据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英国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一)非法自白证据的处理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自白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有罪的事实向司法者所作陈述的证据。违反法律的规定,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采集的自白证据,在性质上属于非法自白证据。
英国普通法对非法自白证据确立的基本原则是: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和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归于无效。自白证据的可承认性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基准。〔1〕(P234 )主要表现为自白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因此,不反映相关性(即真实有效性)的自白证据当然无可靠性可言。同时,自白证据可靠性的另一层含义还表现在,这种证据的产生符合自由和自愿精神。〔1〕(P234 )如果被告人的自白是非自愿作出的,即使该证据最终能够经过审判程序被认定为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也不具有可承认性。
在此基础上,英国法提出了一项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普遍原则:自白证据可承认性的一个基本条件是,该自白证据是自愿的,在某种程度上不是在受到威胁或引诱或被压制下获得的。〔1〕(P235)获取自白证据方法的非法性只有导致了被告人自白的非自愿性,这种非法自白证据才应加以排除。

(二)非法实物证据的处理规则

所谓非法实物证据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采用非法方法搜查、扣押而获取的各种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普通法上,如果获取的证据具有相关性即具有证明案情的能力,不能因取证方法的非法性而排除这种真实的证据。
正如非法自白证据的采用受到自愿性或任意性的限制,非法实物证据也存在相应的限制:如果在任何特殊案件中法官得出结论,尽管某个证据严格上讲是可承认的,但一旦承认,其偏见的效果最终使陪审团无法就案件的事实得出平心静气的观点,法官就应排除那个证据。〔1〕(P75—76)在普通法上,法官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力,即排除由控方提供的可承认证据。〔1〕(P74—75)至此,英国非法实物证据处理的总的原则是:非法实物证据的采用足以导致对被告人审判的不公正结果,将排除该非法证据。反之,非法证据的采用不受影响。
综上所述,英国对待非法证据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非法证据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采用为原则。第一,非法证据的可承认性必须以该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第二,真实性的非法证据的最终采用还须以不损害诉讼的公正性即对被告人审判的公正性为限。上述普通法和成文法均表明,非法证据的采用如果足以导致对被告人审判公正性的损害,该证据应加以排除。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法律规定的要义在于从正面意义强调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反对并禁止采用非法方法收集据。采集证据方法的非法性导致证据的虚检测性或不真实性,该非法证据应被排除在诉讼之外。我国关于非法证据取舍争论的真正焦点集中于具有真实性的非法证据,能否因采集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排除这种证据。
在中国理论界,曾经存在着三种基本的理论:第一种主张为“否定说”,即非法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具有证据能力,应一律加以排除。第二种主张是“肯定说”,即认为凡是属于真实的证据材料,即使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也应加以采用。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实质真实原则,只要对发现实质真实有益的材料就应加以采用,而不因收集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影响证据的可采性。〔4〕第三种主张为“折衷说”〔5〕, 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将非法获得的口供与实物证据加以区别,前者应一律加以排除,后者不因采集证据的非法性而排除这种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应采纳;二是非法证据原则排除,但应设若干例外情形。拆衷说的这些观点都强调根据具体案件中证据的不同属性和特点采取灵活的对策。现今学界大多教学者都接纳这一学说,但在此基础上又加以适当的“改良”,主要可归纳为三种观点:一是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无论是口供,还是实物证据,原则上应加以排除,但应有若干例外。二是非法口供与非法实物证据加以区别。该说认为,我国首先应排除非任意性(即非自愿性)的自白,在此基础上对任意性的非法自白加以适当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则应一律加以排除,但强调在排除非法搜查、扣押所获的实质证据之后,对被告人应慎重处置,即排除非法证据,并不影响其他证据的效力。〔7〕(P279—294)三是非法言词证据(主要指口供)一律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的原则排除。在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下,设立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等若干例外。〔8〕

三、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发展完善的思考

上述我国目前非法证据处理“拆衷说”的三种观点,虽然在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方法上有一定区别,但基调是一致的:对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和实物证据,都倾向于或原则上加以排除,而只在限制的条件或口供与实质证据排除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相反,英国对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则坚持非法证据在总体上适用的前提下,又通过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确保非法证据适用的安全性。这种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方法,对我国更具有参考和借鉴的价值。英国的非法证据处理规则强调非法证据的采用以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为前提,使最终被法庭所采纳的非法证据既体现了实体正义的要求,又符合程序正义的精神,从而非常巧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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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独到地化解和消融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价值的冲突与矛盾。
非法证据的采用以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为前提是我国借鉴英国非法证据处理规则的重要之处,根据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权作为辩护人为嫌疑人提供辩护,更无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可言。所以,从目前来看,我国非法证据的采用对实质意义程序正义的损害,在标准的掌握上较英国更严,非法证据运用所受的实际限制也更小。笔者认为,我国在坚持非法证据总体适用的原则下,目前对这一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掌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以暴力强制的非法方法实施的取证行为;在非法搜查、扣押时使用暴力强行扣留他人物品或搜身,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采取上述暴力或变相暴力的方法收集证据,应排除。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损害情况。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为自己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的基本诉讼权利,这一权利可由其自行行使,也可由律师等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晓自己的这一权利,司法人员则有义务向其说明。如果司法人员未告知其这项权利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作了有罪陈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律师帮助的要求,在予以满足之前而进行了讯问并获得了其坦白,无疑剥夺或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该非法证据当然应予排除。第三,证明责任的倒置。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归于控诉一方,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更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以非法方法获得的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陈述,成为起诉的主要证据,表明控方的指控是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被告人帮助的情况下完成的,实际上使被告人承受了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这种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参考文献:
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6th Edition by Black stone Press Limited 1997.
Phil Huxley Michael O'Connell, Blackstone's statutes on Evidence 4th Edition by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7.
[3]证据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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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8]左卫民,刘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J〕.法商研究,1999(5).^NU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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