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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共企业市场化过程中法律调整机制

收藏本文 2024-04-04 点赞:19305 浏览:8345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内容摘要:很多学者已经开始将经济法与市场经济中的微观经济理由相结合进行研究。笔者认为经济法在涉及到对公共企业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其多法规的综合调整机制是公共企业有效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保障。
关键词:公共企业 经济法 综合调整 调整机制
在公共企业的市场化过程中,因公共企业的市场化与其公共产品提供职能之间的矛盾是我们需要解决的基本理由。
公共企业市场化与公共产品提供职能间的矛盾

(一)公共企业市场化的目标定位

公共企业其作为一种特殊企业,由于公共企业的“公共性”,即利润归国家所有、国家参与决策、被要求承担社会责任的特点(刘仁春,2005),使公共企业在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出现了论我国公共企业市场化过程中的法律调整机制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很多理由,诸如成高本、质量差,效率低等理由在公共企业运转的过程中较为普遍,同时,多数公共企业还存在垄断性经营的特点。因此,从上个世纪八十年始,各个国家陆续开始了公共企业的市场化进程,希望通过公共企业的市场化来解决公共企业运转过程中存在的各种理由。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亦着手进行公共企业的相应改革,注意政企分开,引入竞争机制,注意结合公共企业的特点推进其市场化进程,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改善质量、提高效率的目的。在公共企业市场化的过程中,使公共企业参与一定的竞争性经济关系,进而在竞争过程中,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二)市场化背景下公共企业的定位

应该说公共企业参与市场化过程是市场经济的必定要求。但我们在承认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优势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各种企业在参与市场化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使其在参与市场化的具体制度安排上会有一定的不同。首先,公共企业的市场化应以保持其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作为前提条件。“公共企业是指持续存在的、以为社会提供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和怎么写作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且具有一定盈利目标、受到政府特殊管制措施制约的组织化经济实体……”(叶常林,2005)。由此概念可知,公共企业是以“为社会提供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和怎么写作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企业。对于公共产品的提供是公共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根本属性。因此,即使是在市场化环境中,公共企业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仍然以其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怎么写作作为其主要的经济活动内容。其次,公共企业的市场化应以接受政府监督作为基本保障。应该说公共产品的属性与市场化本身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我们在允许公共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同时,必须通过政府(外力)的约束进而实现公共企业职能,且该约束应该是一种常态的过程性约束。

(三)如何解决公共企业市场化产生的矛盾

1.从经济学角度讲,公共产品本身不适合市场化提供。公共产品是相对于私有财产而言的一类产品,而相对于私人财产,公共物品具有共享和无法排他的特点,相关内容在经济学领域已经得到充分的论证。通常情况下,由于公共产品的无法排他性使其在消费的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现象;而其共享性,又会给市场带来另一种困扰,即市场无法判断该种产品的实际需求量,进而也无法正确反映该种产品的实际需求量,因为相对确定的供给量即可满足一人的需求,也可满足其他人的需求。因此,从供给主体上看,“公共物品通常无法由私人来充分提供,而必须由政府或其他可强迫摊收费用的团体来生产。政府提供这类公共物品可用来自消费者的全体税收来支持”(魏埙等,2001)。这就决定了在通常情况下,公共产品不应该通过市场化模式提供。而如果想通过市场化模式来提供公共产品,就必须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解决公共产品的共享与无法排他理由。
2.国家必须对市场化的公共企业进行利益补足。公共产品之所以不适合市场化主要是因为其共享与无法排他的特点决定的。共享与无法排他导致市场主体企业在提供公共产品时,其投入与产出严重不成正比,因而使其对提供公共产品缺少动机,因此,公共企业才在非市场化模式下,作为专门生产公共产品的企业被建立。在市场化模式下,公共企业生产公共产品投入与产出是不成正比的,甚至是只有投入而企业没有相应的收益,该种情况是严重背离市场化规则的。公共企业市场化,其必须按照市场化规则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即要求公共企业在提供公共产品时,必须是投入产出成正比,或者说至少公共企业在参与公共产品提供过程时能获得其作为企业的一个合格的酬劳(市场利润)。公共企业在市场化过程中,会出现其利益的市场化预期与非市场化之间的一个差额,而如果想让公共企业实现市场化,必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将公共企业的利益进行补足。从公共产品的属性看,国家是公共企业市场化利益的当然补足主体。
公共企业市场化应以法律制度进行保障

(一)公共企业市场化中对行为规则的特殊要求

公共企业市场化的过程中,我们在看到市场资源配置效用的同时,必须承认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应该说“国家参与市场经济的目的,并非为了替代市场,而是为了恢复充分的市场条件与竞争条件,保护市场机制继续发挥作用,并弥补公共空间中的产品缺失”(单飞跃,2006)。只是国家直接供给公共物品面对着种种困境(郑书耀,2008)。因此,借助于公共企业提供公共产品是国家在提供公共产品时一个较为理性的选择。换句话说,公共企业是替代国家履行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因此,公共企业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当公共企业参与市场化经营,进而出现利益动机不足时,国家则成为补足公共企业市场化利益的应然主体。
在公共企业市场化的过程中,其被要求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但这里所讲的市场规则通常不是优胜劣汰等规则,而是为了消除公共企业在提供公共产品时的“成高本、质量差,效率低等理由”而进行的一种制度选择。因此,公共企业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一般市场主体有着质的差别,但又适用市场经济的部分规则。需要指出的是,在公共企业的市场化过程中,市场经济的相关规则并不是被简单的适用,这些规则往往根据需要而修正。例如,公共企业与公共产品接受者之间依然可表现为合同关系,但此时合同的关系的主体意思自治却受到严格的限制,公共企业成为被强制缔约的一方;同时,在公共企业参与市场关系时,企业与产品接受者之间依然存在关系,但此时的并不是由市场以及供求关系来决定,通常是由政府定价或限价。而当由于过渡消费及搭便车行为使企业无法获得足够的收益时,相关亏损亦不会由公共企业承担,而是由国家补足(补贴)。

(二)经济法是公共企业市场化的法律载体

1.经济法是公共企业市场化过程中的基本性法律规范。与一般企业不同,尽管公共企业参与经济活动也强调其效率等理由,但从企业设立的目的及其所提供产品的性质来看,其行为规范与一般市场化主体有着质的差别—其不以民商法作为参与市场经济的自我约束规则,而是以经济法作为其行为规范。这主要是由于在公共企业市场化过程中,民商法所提倡的意思自治、对价有偿等原则都无法实际贯彻。公共企业参与或退出市场均不是由企业自行决定,同时是否提供产品以及提供产品的多少亦不是由企业自行决定。在企业提供产品的过程中,其利益的实现也并不取决于产品接受者的意志或能力。
2.经济法为公共企业市场化提供法律保障。在公共企业市场化的过程中,国家—公共企业—消费者三者之间相互结合在一起。可以说,公共企业市场化的过程就是国家之手与市场之手共同作用于经济生活的经典模型。我们借市场之手来解决公共企业的效率理由,而又借国家之手来解决过度消费与搭便车理由。“现代作用上的经济法是应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双重困境的产物,其基本检测设是市场主体和政府具有有限理性”(赵万

一、2012)。因此,经济法是可以满足公共企业市场化过程需求的法律制度。

首先,经济法理念与公共企业市场化相契合。享受公共产品带来的利益应该是一种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国家为一般公众提供公共产品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职能,其体现了现代社会国家职能中的以人为本的理念,而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之法,“其立足的社会本位观与社会公益的法益结构与公共产品法律调整所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价值目标形成了实质性对接”(钟雯彬,2004)。因此,经济法在公共企业市场化过程中,其成为调整相应社会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其次,一系列的经济法律规范共同完成对公共企业市场化的调整。由于公共企业参与市场化过程中出现多种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表现为私法性质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者关系,也有表现为公法性质的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财政补贴关系及国家与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市场监管关系。因此,保障公共企业的市场化运转模式,并不是某一个单一的法律规范所能完成,而是由一系列经济法法律规范综合后合力作用的结果。在对公共企业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必须针对公共企业的特点与公共产品的特点进行调整。
公共企业市场化的法律路径
从公共企业市场化的内容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公共企业的市场化需要一系列的经济法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而由经济法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单独完成对其调整是不可能的。从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来看,经济法对公共企业市场化的调整存在着多部门的协调理由。

(一)财政法律的保障作用

在公共企业的市场化过程中,作为市场主体,公共企业追求其合理的市场收益成为企业的直接目标,因此,在公共产品提供的过程中,利益补足成为公共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必定要求。国家有义务在财政能力范围内承担对公共企业的利益补足职能,相关法律体现为预算法律制度,即财政补贴。分析公共企业接受的财政补贴的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国家给予公共企业的补贴可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其作为提供公共产品的企业所接受的固定补贴,该项补贴应为财政预算的固定项目,基本上保障公共企业提供的公共产品满足一般公众的需要,即使没有公共产品被消费,政府依然要保障公共企业的基本运转需要;其二,针对于公共企业所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实际数量所进行的补贴,这部分补贴应与公共企业与公共产品接受者之间的市场化行为相关,公共产品被消费的数量决定国家对公共企业补贴的额度。
(二论我国公共企业市场化过程中的法律调整机制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竞争法律的规制作用
由于公共企业的特点,在其提供公共产品的过程中,即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亦需要反垄断法对公共企业进行规制。竞争应是市场经济的应有内容。整体而言,在公共企业领域竞争度相对较少,但并不是完全没有竞争。因此,实现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必须通过竞争法对公共企业进行必要的制约。如在市场准入方面,“目前,我国可考虑分别采用行政许可和行政合同两种方式来授予特许经营权,这也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两种方式”(张艳芳,2009)。这些方式的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相关公共企业间的有效竞争,并可减少因重复建设等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相比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反垄断法在对公共企业规制中的作用更为明显。公共企业参与经济活动,基本处于一种垄断经营状态。垄断又导致了公共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制交易或拒绝交易等行为。公共企业不用考虑被市场所淘汰。因此,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必须对市场中的公共企业进行必要的规制,以保证其在市场经济中应有作用的实现。

(三)消费者法的规制

在公共企业市场化后,公共企业提供公共产品是以市场化方式实现。而在此情况下,直接法律关系表现为公共产品接受者—消费者与公共产品提供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但从公共产品的接受与对价对付的关系来看,消费者并不是其所消费的公共产品的实际对价对付人,即使在公共产品消费的过程中消费者支付了一定的对价,该对价亦不是其所消费的产品的应然市场(国家承担了差价补足义务)。因此,由于消费者不是公共企业的直接或充分对价支付者,在该交易关系中,往往存在公共企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理由。因此,在公共企业提供公共产品的过程中,通过消费者法保护公共产品接受者的利益的实现就显得尤为重要。
现阶段我国公共企业市场化后需要解决的法律理由

(一)财政补贴不足与补贴后的监督缺位

1.经济人本性对政府与公共企业的行为均产生负面影响。首先,由于政府的经济人本性,可能会出现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的总量少于公共企业所应获得的利益补足的总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入产出比是我们衡量经济行为的通用标准。作为保障社会经济顺利运转的国家,其对于公用企业的利益补足应有一个适当的数额,理论上其亦能为实现公共企业的相关社会职能为公共企业进行相应的补偿。但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由于任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与国家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政府亦存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理由,因此,其亦考虑低投入与高产出理由。在经济人本性的要求下,政府有可能出现侵占公共企业利益的行为,即在公共企业提供适应的公共产品的情况下,政府并不能给予其相应充足的补偿。其次,在财政补贴实行的过程中,政府很难对接受补贴的一方进行监督。应该说,在市场经济件下,公共企业亦应具有经济人本性,即以最小的公共产品成本获得最大的企业收益。当政府对公共企业进行补贴通常与公共企业所提供的公共产品的数量与质量并不能直接衔接。因此,公共企业在接受相对确定的政府补贴之后,其亦会以最小投入获得最大产出为原则提供公共产品,但政府对之行为却无法进行约束。
2.现行财政法律制度过于原则化,欠缺具体操作性规定。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公共企业的补贴理由尽管有宏观上的法律依据,例如在我国预算法律制度中就有相关的规定。但相关规定明显过于简单,且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预算法为软约束法。从我国预算法的规定来看,其规定了预算管理职权、收支范围以及法律责任等十一章内容,但从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路径来看,该法明显缺少在实行中的微观约束。尽管此后国务院针对该法制定了实施细则,但依然没有实现对于财政预算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细化。如果我们需要从制度设计上规制政府与公共企业的经济人本性,主要需要从以下着手:
国家需要细化关于财政补贴的相关规定,提高财政补贴的科学性。通过在相关法律中的技术性规范内容,使财政补贴的数量能够实际满足公共企业经营的需要。对此,我们可借鉴一些国家的经验,例如美国有《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确定政府对公共企业相对适当的补贴数量。在推行《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的同时,美国政府又通过《联邦绩效检查》检查《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执行结果。

(二)竞争法无法对公共企业实际运作进行规制

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反垄断法,他们对于公共企业的竞争理由都没有进行较为直接的规定。从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来看,其仅对于公共企业不得限制竞争作了简要的规定。而从我国现行反垄断法规定来看,尽管以此法作为标准,我国公共企业已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没有成为规制公共企业垄断性的基本法律规范。
从公共企业的实际运转来看,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具有垄断性经营的特点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从市场主体经济人本性来看,垄断性主体不会借助其垄断优势获得市场利益的检测设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竞争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并加大执法力度,将公共企业亦列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直接规制范围,应是推进我国公共企业真正市场化的重要举措之一。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严重不足

从公共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看,消费者在与公共企业形成消费关系的过程中,其权益的保护存在很大的困难。换句话讲,由于公共企业一些自身的特点,其相关领域已经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点。公共企业除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制约商品、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之外,消费者由于并仅仅是公共产品的部分对价负担者或者根本就不是公共产品对价的负担者,使消费者与公共企业的直接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发生变化。由于消费者在支付对价上大打拆扣甚至不对付对价,从市场的等价有偿交易规则看,消费者在消费公共产品时无法依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公共企业提出要求。
实现公共企业市场化过程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亦是个“复杂工程”,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例如,在解决消费者与公共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设置理由时,我们可以从法律关系的属性着手,即将消费者与公共企业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设置为充分给付对价之有偿性法律关系。如,政府将财政补贴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保证公共企业正常经营的基本费用,一部分为公共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酬劳。政府可将基本费用直接补贴于公共企业。但对于公共企业之市场利益,可不将财政资金直接补贴于公共企业,而是补贴于公共产品接受者,即消费者。由消费者根据公共企业提供的公共产品的质量等决定对公共产品的消费数量。这会使消费者与公共企业之间对价给付比例发生一定的变化,而消费者如采取用脚的方式,则会使企业失去其市场利益,因此,实现消费者利益在一定程序上也会成为公共企业良性经营的必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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