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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有关理由与完善

收藏本文 2024-03-20 点赞:5708 浏览:1727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我国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旨在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及致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本文对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立法及实践中的有关理由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倡议,以完善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 理由 完善
: A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设立宗旨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给付保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有关理由及完善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险金之后,如果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已经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关于此项权利设立的宗旨,主要有四种说法: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避开第三人脱责说、减轻投保人负担说、保障被保险人损害补偿说等。全面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及致害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理由,此权利一则维护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的稳定,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因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也即受害人保险赔偿而免除; 二则维护保险合同之债的稳定,即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也不会因被保险人也即受害人可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而减免;三则更可避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甚至故意检测借保险事故之由获取不当得利。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是第60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般规定)、第61条(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效力)、第62条(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和第63条(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这些规定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适用尚有理由,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笔者拟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相关的理由及完善的倡议。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60条)而不是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禁止追偿的规定(《保险法》第46 条),可见我国从立法角度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财产保险。完全排除人身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人的身体、寿命是无价的,所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生命、身体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保险人赔付的有限的保险金只算是对直接损失的弥补,而人身损害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争论主要体现在部分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上,实践中人身保险代位追偿纠纷也存在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造成行业的混乱,影响到了保险业的发展。
关于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笔者赞成区别人身保险的性质,分别对待。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其中,人寿保险属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赔偿金和残疾保险金属于定额给付性保险,不具损失补偿的性质,但医疗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属于损失补偿性保险(金额不确定,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或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为依据);健康保险存在与意外伤害保险同样的情况。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基于损失补偿原则, 因此人身保险的适用理由也应以此原则判断,故人寿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医疗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死亡赔偿金和残疾保险金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另外,精神损失不能用金钱衡量,没有损失补偿性质,也不能适用代位权。因此,我国保险法应明确将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具有损失补偿性质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三、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

我国《保险法》第60 条第3 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款规定表明,如果保险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就未能弥补的部分,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一方面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保险未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当第三者的财产不能同时满足时,如何处理?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保险人优先说、被保险人优先说和比例受偿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采纳被保险人优先说,但保险法对此理由并未予以规范,不利于保险能的发挥。鉴于保险的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被保险人的损害求偿权应居于优先地位,不存在比例受偿更不可能是保险人优先。因此,保险法应明确:当第三人财产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另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别向第三人求偿,不利于解决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建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参与诉讼的机制则有利于法官理清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协调好三者的利益。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有三种主要观点: 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的,保险人只是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2.以保险人的名义。即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定而产生,只要具备行使要件,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同时,由于保险人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相应请求权已消灭。3.以所谓利益当事人名义。即根据具体情况,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我国保险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这在保险诉讼中存在一些操作上的困扰,不仅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权利行使,也影响到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笔者认为,保险法应明确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使其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在追偿过程中能够取得与其义务相对等的诉权和独立的诉讼地位。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我国是有立法和实践经验借鉴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 条、95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理由的解释》第65 条都有相关规定。

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

保险实务中,不少的保险人因为怕麻烦或对代位求偿权不甚熟悉等理由,不愿积极、切实地行使此项权利,而保险人的弃权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 一是使致害第三人逃避了相关的民事责任,无形中纵容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等; 二是阻碍了保险公司自身效益的提高。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我国金融业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加剧,保险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代位求偿权能够为保险公司带来更多利润,有利于保险公司自身的发展。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增强保险代位求偿的意识以及进行保险代位求偿的工作能力,建立专门的保险代位求偿机构,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素质,确保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有效行使,在保证并推动自身业务发展的同时,推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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