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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公民救助行为法学与救助机制完善

收藏本文 2024-04-03 点赞:6763 浏览:2282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在诚信危机时代,公民积极救助时其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公民消极救助又使需要受助之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公民救助行为属于民法视野中的无因管理行为,特殊情形下的公民救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互有交叉。国外关于公民救助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助于完善国内法律的缺陷。挽救公民救助行为的危局,应该建立起由民法、行政法规及社会法共同搭建的以侵权责任优先、受益人补偿随后、行政救济再后及社会保障辅助的多元救济机制。
关键词 公民救助行为 法律性质 救助机制
近年来,公民救助 行为在诚信缺失的时代陷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一方面,公民实施积极救助行为(如见义勇为)后其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反被冤枉,以致“英雄流血又流泪”,导致救助人在他人需要救助时心怀忐忑,不敢伸出援助之手;另一方面,公民消极救助行为(如见危不救)致使受害人在完全可以获救的情况下,在冷眼围观中走向死亡等恶性事件屡屡发生 ,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2006年“彭宇案”无疑给“见义勇为”这一传统美德蒙上了一层阴影;2011年“小悦悦事件”,更是激起全社会关于道德的大讨论。但是,公众在谴责见危不救者同时也认识到道德规范在现实面前的无力,当传统道德遭遇现实的尴尬,该如何挽救道德日益缺失的危局?

一、公民救助行为的法学思考

(一)公民救助行为的概念

法律思想的表达离不开法律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 。公民救助行为概念的界定是研究公民救助行为制度的逻辑起点,其内涵及定位,直接关涉公民救助行为的构成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等重要问题。
广义公民救助行为,指公民在他人处于危难时对他人实施的救助行为,包括公民积极救助行为与公民消极救助行为。公民积极救助行为,是公民在他人处于危难时实施的作为行为,如见义勇为;而公民消极救助行为,是指公民在他人处于危难时的不作为行为,如见危不救。本文公民救助行为,是指狭义公民救助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第一,主体条件:公民救助行为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救助行为本身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单位不能成为救助行为主体自不待言。
第二,前提条件: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负有特定职责的的义务的人,不能构成公民救助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第6条、第19条规定的人民的危难救助义务;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74条规定的船长的救助义务等。
第三,主观条件:公民救助行为须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实施救助行为。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自助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这一主观要件决定了并非一切客观上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均能称为公民救助行为,如为获得报酬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第四,起因条件:公民救助行为须以发生紧急情况为前提。只有在发生紧急情况的情形下,行为人能够主动挺身而出,积极主动对他人施以援手,才能体现救助行为的及时性与可贵性。情况的紧急性、危险性,区别于一般助人为乐。紧急情况,包括各种危难情形,如自然因素、人为因素等使他人处于危难的境地。

(二)公民救助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实用主义的角度观之,救助行为如果不涉及任何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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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事实或者费用支出,法律对此可不必干涉,而很大程度上可以将其归于”法外空间”。现实生活中,进入法律调整视野的救助行为往往涉及损害承担、费用支出乃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社会保障等问题,属于法律事实,其法律性质的讨论就很显必要。 理论上与公民救助行为相关的三个概念是: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

1、公民救助行为与无因管理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怎么写作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怎么写作的事实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第

二、主观上有管理意思;第三,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怎么写作的行为。

比较无因管理和公民救助行为的概念,只是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公民救助行为。由于救助行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公民救助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
救助行为虽然属无因管理的范畴,但它只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与其他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又有不同,主要表现为:第一,救助行为的构成具备无因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且还有特殊要求: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性;在主观上应限定为只能是出于该意图而实施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体现出比一般无因管理行为具有更高尚的道德标准。第二,救助行为客体范广泛。救助行为对象,超出了无因管理中管理自然人、法人事务的限制,还涉及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2、公民救助行为与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依保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卫己、卫公及卫他,但是人们容易将正当防卫狭隘地理解为自卫,忽略正当防卫也包括为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即卫公及卫他这一法律现实。从正当防卫的法律定义来看,其中的卫公和卫他即属于公民救助行为。”

3、公民救助行为与紧急避险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从保护的利益而言,紧急避险可以分为保护自己、保护他人及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三种类型,后两种类型即属于公民救助行为。 综上所述,公民救助行为属于民法视野中的紧急无因管理行为,特殊情形下的公民救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互有交叉,但民法层面上对公民救助行为的概念支持已足够充分。

二、公民救助行为的立法

(一)国外法律规定

《好撒玛利亚人法》,也称《无偿施救者保护法》,是美国、加拿大、欧洲的法律条文,是给伤者、病人的自愿救助者免除责任的法律,目的在于使人做好事时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伤亡而遭到追究。虽然《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法律细节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有各种各样的司法变化,不过一些特点是共同的:陌生人对受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抢救中出现的失误,给予法律责任上的赦免。
《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并科20万法郎罚金。”
新加坡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

(二)国内法律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规定了一般正当防卫,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增加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无疑更加有利于防卫人进行正当防卫,而且极大鼓励了见义勇为等一些公民救助行为。虽然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并不能等而视之,但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以阻却见义勇为者行为的违法性。
《民法通则》中有无因管理(第93条)、制止侵害(第109条)、紧急避险(第129条)、无过错分担(第132条)损害赔偿(民通意见142条)等制度,然关于见义勇为的保护规定显得力不从心,以致无法对当前社会这一矛盾进行有效的调整。
另外,我国许多地方纷纷制定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据统计,从1991年至2004年期间,我国有35个省市先后制定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立法。其中青岛市首开先例,于1991年颁布了《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从内容上看,我国各地立法大同小异,基本上都是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由政府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资奖励、保护以及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
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立法中尚缺少保护救助人免于对被救助人承担民事责任及对见危不救者如何处理的专门规定,实践中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和需要救助者却无人问津的案例屡屡出现,这种尴尬情形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无关系。

三、公民救助行为多元救济机制的建立

对于公民救助行为,其争议焦点就是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包括救助者、被救助者受到损害后的责任分担。只有将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予以明确,才能让救助者打消顾虑,积极救助。针对当前我国情势,应该建立起由民法、行政法规及社会法共同搭建的以侵权责任优先、受益人补偿随后、行政救济再后及社会保障辅助的多元救济机制。

(一)侵权责任优先

《侵权责任法》第23条前段: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即如果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的过程中,其自身权益受到来自侵权人的损害,其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受益人补偿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怎么写作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23条后段: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些规定,可以作为公民救助行为中受益人补偿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救济

近年我国各省市相继颁布的规范地方性法规对公民救助行为中的见义勇为法律责任做了相关规定。大部分的地方性法规都规定见义勇为基金,以用于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表彰奖励或对其亲属的慰问、补助等,以弥补公平责任、侵权责任的不足。救助行为人在危难情形下,代行公权力机关的救助义务,具有行政协助的性质,因此,行政法规可将公民救助行为纳入补偿范围,以加强对救助者的保护力度。

(四)社会保障

在无侵权人,也无具体受益人的情形下,如行为人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实施救助行为的,可对救助人纳入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由国家专门设立公民救助行为保险,对实施救助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民提供保险基金的救助,以弥补前三种措施的不足。
四、结语
在现代社会下,解决方法不能局限于个案的解决,而应面向陌生人社会更需要的社会规范,需用更具权衡精神和视野的规范践行基本道德。挽救公民救助行为陷入尴尬的两难境地,实现对救助行为的法律正义,对救助者提供周全的法律救济,有赖于法制建立完善的救助体系。
注释:
本文讨论的”救助”,是指公民对他人的救助,不包括公民自救,单指非专业救助者对处于危急状态的人实施的人身救助,”危急状态”或因意外事故、或因侵权犯罪行为所致。受海商法调整的海难救助、有合同关系的救助以及那些负有特定义务的专业人员(如医务人员、消防队员、等)所从事的专业性救助,均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近年典型案件:孔璞.冷漠的387秒[N].新京报,2011年10月22日,第A15版.何明,于萍,李蓓超.老人晕倒街头20分钟无人救[N].现代快报,2009年6月4日,第B4版.田恩祥等.老人摔倒一个钟无人闻问寂然死[N].羊城晚报,2010年8月13日,第A5版.李玮,刘震,王晓丽.扶起老人的张先生是被冤枉的[N].城市信报,2010年2月24日,第A10版.商为智.女士被车撞伤指认搀扶她的男孩为肇事者[N].武汉晚报,2011年10月17日,第16版.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

摘自:论文查重{#GetFullDo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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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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