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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垄断寡头垄断市场结构向垄断竞争型市场结构转变实证

收藏本文 2024-04-12 点赞:25571 浏览:11065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得出,我国人身保险市场虽然市场集中度逐年下降,进入壁垒有所降低,但依然具有较强的垄断特征,属于寡头垄断市场结构。文章建议完善保险市场进入、退出机制,培育更多的市场主体,提高人身保险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逐步适应寡头垄断市场结构向垄断竞争型市场结构的转变。
关键词:人身保险 市场结构 寡头垄断 实证分析
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结构实证分析

(一)市场集中度分析

保险市场集中度是指保险市场上保险企业的集中情况,反映保险市场垄断程度的高低。市场集中度高,则少数大企业就容易形成对市场的垄断;较高的市场集中度还将增加保险业中寡头的相互依赖性,使其为维持现有市场目的而进行合谋。测量市场集中度的方法主要有集中率CRn和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二者各有优势,集中率CRn较为直观地显示市场保费收入的集中情况,但不能反映各保险公司规模分布对市场的影响,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对保险公司的规模分布比较敏感,但不够直观。本文同时采用这两种方法来测量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集中度,从而客观地反映目前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结构的状况。
表1列出了2006-2011年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CR4和HHI值。从表1可以看出,2006年以后,随着我国“入世”5年的过渡期结束,保险业全面开放,市场集中度下降较快。但2007-2011年的CR4值在65%-75%之间,依据贝恩的市场结构分类标准,属于寡占II型,市场集中度依然很高。
用HHI值来测量,2006-2008年的HHI值超过1800不足3000,依据1980年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公布的市场结构分类方法,市场结构属于高寡占II型;2009-2011年的HHI值超过1400不足1800,市场结构属于低寡占I型。
两种方法都显示出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集中度虽然处于下降趋势,但垄断性依然较强。图1则更加直观地显示了这一变化过程。
从表2可以看出,2006-2011年,中国人寿、平安人寿和太平洋人寿三大寿险公司仍牢牢控制了50%以上的市场份额,人身保险市场集中度的下降主要是处于第一位的中国人寿的市场份额的下降。中国人寿的市场份额从2006年的45.27%下降到2011年的33.29%;处于第二位的平安保险公司市场份额相对稳定,保持在15%左右;而处于第三位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在2010年、2011年均被发展势头强劲的新华人寿超越。新华人寿、泰康人寿、太平人寿、人保人寿等处于第二梯队的寿险公司的迅速发展成为促成我国人身保险市场集中度下降的主要力量。
同时,在整个人身保险市场上,外资公司所占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外资公司的经营性和可持续性遭遇挑战。这是我国人身保险市场集中度下降缓慢的原因之一。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结构仍为寡头垄断,但垄断程度有所减弱。

(二)进入壁垒分析

具体而言,保险业的进入壁垒可以分为:法律与政策壁垒、经济壁垒、技术壁垒、文化壁垒。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及法律限制才是进入壁垒形成的真正原因,所以政府对市场进入的限制是我国目前保险市场的主要进入壁垒。因此本文重点对法律与政策壁垒进行剖析。为便于区别分析的层次,文章从两个层面上分析法律政策壁垒:一是一般性壁垒,它是对所有保险市场进入者(包括潜在进入者)的壁垒;二是特殊性壁垒,本文主要研究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壁垒(实质上是国际保险怎么写作贸易壁垒)。
随着入世五年过渡期的结束,我国政府对保险市场的“保护”政策逐渐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保险市场对外和对内开放的步伐全面加快,新批准的保险公司逐渐增多。从表3可以看出,2006-2011年,我国人身保险市场上增加了16家,其中,中资公司增加15家,外资公司增加1家(不包括被兼并的外资公司)。

1.一般性壁垒。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许可证壁垒。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须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经过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当申请保险许可证,然后才能凭保险许可证到工商行政

摘自:论文查重站www.udooo.com

管理机关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当然,许可证制度是世界保险业的惯例,但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并不会向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它还要根据当时政府有关开放的政策确定,同时兼顾市场的容量和监管的可行性。
资本金门槛。我国《保险法》第69条规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二亿元人民币,而且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同时必须将注册资本的20%作为保证金,存入监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不得随意动用。我国对保险公司资本金的最低限额比较高,美国由于各州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为500万美元左右,日本约为820万美元,新加坡为50万新加坡元。
投资者限制和从业人员资格限制。中国保监会规定,党政机关、军队、团体和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投资于保险公司。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审查。
组织形式限制和经营范围限制。在组织形式方面,《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在对分支机构限制方面,《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以最低资本限额设立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资本金达到5亿元的保险公司,增设机构不再增加资本金。在保险公司经营范围方面,《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产险和寿险;在经营的区域范围上,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

2.特殊性壁垒。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资格条件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须符合至少下列几个条件: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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