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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例外

收藏本文 2024-01-26 点赞:4393 浏览:1728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当今以证据规则严密而著称的英美等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证据规则经验,已经形成了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和一系列的例外规定。如今的传闻证据规则因设立了大量的例外情形而变得繁杂难以掌握。我国目前正在大量地研究和制定证据法,对该规则的涵义及确立的理论依据加以考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传闻证据;判例法系
1006-0278(2012)04-078-01

一、传闻证据规则的涵义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证据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规则。它是关于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即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存在,否则传闻证据就不具有可采性,不能在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按照美国证据学家华尔兹教授的观点,传闻证据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听证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语言行为。”由这个定义可以推导出传闻证据包括三种形式:口头传闻、书面传闻、行为传闻。狭义的传闻证据专指“陈述”而言,包括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是指证人不是陈述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而是转述传闻的内容。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是否所有的传闻证据规则都一概的加以排除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实际上,将具有很高证明价值的陈述从传闻证据中分离出来和发展的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是明确的历史发展趋势。如果采用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而导致无法使用传闻证据,很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败诉,这是否公平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在传闻证据规则确立的同时,一些例外的情形也被确立下来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共列举了30种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这些例外可分为两类:不必出庭的例外和无法出庭的例外。所谓不必出庭的例外,是指即使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传闻证据也可以被采纳,其实质上从立法上正式肯定了此类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属于此类例外有24种之多,如:当场的感觉印象;激奋的言词等等。所谓无法出庭的例外,是指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能否出庭作证。如果能够出庭作证,传闻证据规则就不具有可采性;如果不能出庭作证,这项传闻证据就具有可采性。包括:陈述人由于死亡;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等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例外太多,一方面导致传闻证据规则烦琐而复杂,另一方面导致了传闻证据规则的运用空间日益缩小。
在建立我国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某些阻力,需要突破一些传统观念并且对其进行适合我国国情的创新。这是因为,一方面,与西方已建立完善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相较而言,我国目前的司法理念、思维模式以及工作习惯与此规则会有些不适应的地方,人们在思想上、工作中会一时不能接受而潜意识进行排斥;另一方面,鉴于我国的司法传统和司法实际状况,未避免出现缺乏因制度背景而导致事倍功半的现象,需要对外国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一些改进创新以适应我国的司法实际状况。因此,以刑事诉讼法为例,可以将以下一些内容添进我国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1)将“传闻证据”引入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篇中,将其界定为“证人在法庭上就他人所直接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或者证人就其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之外亲笔所写的陈述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所形成的证据材料。”由此来明确传闻证据的特征和种类;(2)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传闻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予以排除,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法律上否定了大部分传闻证据的证明能力,便于司法机关掌握与操作。不过,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放松适用已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各国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放弃了原来严格遵守的立场,制定了许多例外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人类对证据规则认识深入和对法官信任度的增加,许多国家强调司法能动,将认定和排除传闻证据的权力交由法官行使,从而使对传闻证据的认定更加具有灵活性,更加贴近实际。之所以要强调司法的能动性,一般认为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缘由:一方面是一般的规则不可能决定具体的案件,单靠演绎推理或类推本身无法得出具体的结论,要使每个案件得到合理与公正的解决,就需要承认对法律规则分别情况加以适用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是价值的相对性决定了法官在实际案件中必须发挥司法能动性,对不同的价值进行综合平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必须超出法律规则本身,从社会生活中或行为习惯寻找真正的法律。
我国亦应顺应世界潮流,在法律上规定有关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及例外认定的原则的基础上,在司法实务中,具体问题由法官认定。我们都知道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追求案件客观真实性,而且普遍实行职权主义模式。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有较大职权,在证据调查方面,其可运用各种方法来主动发现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判断,并且在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的认定上,法律也未对法官设置过多的限制,传闻证据的证明能力由法官来自由裁量。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刑事诉讼法方面确立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庭审模式,但是在整个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来认定具体问题也有必要性。诚然,赋予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认定和排除传闻证据的权力是以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对法官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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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信任为前提的。尽管近些年来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得到了大幅提高,但是和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相比还是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在独立认定传闻证据的问题上,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培育民众对法官能力、对法官人格的信任,也许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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