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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缺陷与其完善查抄袭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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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缺漏,影响了社会生活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解决。文章通过查找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力图推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缺陷;完善
近年来,婚姻财产诉讼中涉及经济问题的案件明显增多,但我国现有《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尚不足以灵活应对法律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情况。本文立足法律实践,具体分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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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争论很多,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合理正当地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
我国婚姻法及先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相继对该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但迄今尚未建立起较为系统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且局限于“离婚时”。最高法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时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若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则一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见,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写作度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规则。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11月3日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立法结构上没有规范的定位

夫妻债务问题应一直伴随着夫妻关系成立前、存续期以及结束后。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部分未对夫妻债务的性质、清偿、分割等问题做出一般性规定,仅在两处有规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第41条关于离婚时债务的规定。如此立法似乎在向公众传递一个信息:只有在离婚时,法律才会涉及到债务处理。但夫妻债务通常可能出现在各个阶段,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却需要援引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当。
(二)法律体系不统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清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004年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前述两个条文与后一条文相互矛盾,前两个条文采的是“目的论”,而后者采的是“名义论”,这使得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界定有了两个标准。立法冲突直接导致实务工作中理解的混乱,造成各地裁判标准不

一、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及除外情形规定不合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一改过去常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其举证不能,则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立法理由:一是夫妻双方是共同体,夫妻生活具有较强的隐秘性,外人很难得知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经营;二是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夫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另外,该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也只有两种情形,过于狭窄,使得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形式过于宽泛,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严重损害了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证明,凡适用第二十四条处理夫妻债务的,很少有债务人的配偶能够免除责任的判例。这样的判决在社会上形成示范效应和负面影响,尤其在当前离婚率持续走高的情势下,一旦法律无力惩处恶意行为,它就会作为有效方法被竞相仿效,进而造成社会诚信缺失,道德风气日下,形成新的社会问题。

(四)与家事写作技巧制度根本原则相违背

家事写作技巧权,是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写作技巧配偶他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生活是两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社会基础,其法理基础就是表见写作技巧,即让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写作技巧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写作技巧人承担。日常家事范围应该在夫妻共同生活之内,超过共同生活之限,就不应再属于范围。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日常家事写作技巧应该包括购写家庭生活用品、治疗疾病、从事文化娱乐、家庭教育等日常生活方面。因此,第24条仅是双方是夫妻关系之名,就推定为共同之债明显有违日常家事写作技巧制度的根本原则。

(五)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

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上,我国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根据第24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基本就免除了债权人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要证明一点:此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如要否认是共同债务,则非举债一方就必须证明:一是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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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债权人明知。如要证明债权人系“明知”则需权人和债务人配合。即使非举债一方证明了其夫妻双方是约定财产制,只权人坚称不知,则非举债一方基本上就无法达到排除是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但是,根据日常家事写作技巧制度的特点,债权人如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则其至少应该证明债务在家事写作技巧范围内,或其有理由相信债务未超出家事写作技巧范围等。债权人在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因此,第24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不公平的。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科学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范围,设立日常家事写作技巧权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范围的确定,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的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原则: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只要具备上述两个要件之一,就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的其它债务:一是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二是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三是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可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作出一般性规定,规范时间范围扩大到夫妻关系成立前、存续期以及离婚后的各个时期。
为了更好地实施将上述两个认定原则,我们可建立日常家事写作技巧权制度。日常家事写作技巧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旦超越了日常家事写作技巧权的范围,就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条虽然直接规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决定权,但也间接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写作技巧权,以满足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务的需求,而且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利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界定日常家事写作技巧权的范围,最重要是明确日常家事的除外情况:例如,夫妻职业事务、夫妻个人财产处理、大额举债、惯常礼物馈赠之外的无偿赠与、不动产转让、不动产上设定担保、不动产租赁以及一些需要变更登记的财产权转让等等。在确定日常家事写作技巧权的同时,应把夫妻事务中的重大事务写作技巧权分离出来,重大事务只有得到另一方授权才属有权写作技巧,形成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范围,债权人在设立债务时,能较方便地查实债务的性质以及债务人的范围,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人合法权益。同时,日常家事写作技巧权制度也大大便利了夫妻另一方实现对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日常家事写作技巧权确立之后,对写作技巧权的举证责任也有必要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是否超出日常家事写作技巧范围,对夫妻一方来讲属于积极事实,对债权人来讲属于消极事实,夫妻最清楚日常家事写作技巧范围,其相对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写作技巧关系也决定将日常家事写作技巧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写作技巧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恰当。即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写作技巧行为造成的外部检测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写作技巧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

(二)清理法律规范,重构夫妻共同财产除外推定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其举证不能,则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文出台的原因是夫妻生活的隐秘性,债权人无法得知债务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处于“弱势”地位,债权人举证困难。但事实上并不是这样,基于债的相对性,作为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人的债务也往往不知情,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另外,债权人在交易当初拥有交易选择权,其可以通过让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这种交易上的风险,如果他认为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他可以要求债务人的配偶签字确认,在一般情况下,这也不影响交易的效率,这种规避交易风险的成本,比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强加给夫妻另一方要小得多。此外,如果对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有疑问的话,债权人还可以选择其他交易人来规避交易风险。而债务人的配偶却不一样,受传统观念等的影响,一旦结婚,很多债务人的配偶(往往是妇女)在面对配偶的欺瞒和背叛时,往往选择了“逆来顺受”的态度。可见,债权人较债务人的配偶离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更近一些,更容易举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规则的出台,非但没有彰显出效率的优势,反而大大损害了法律的最大价值公正公平,过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了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也与目前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方面自由度越来越大、身份上的“对外连带性”正逐渐弱化的趋势相背离。因此,有必要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修改,修改的内容应该包括:坚持以具备共同举债合意或者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共同债务认定原则,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构建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
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该约定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但对第三人则要求其在知情的情况下才有约束力。不可否认,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外人包括债权人一般无法得知债务人夫妻就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情况。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即使已经知道该约定,债权人一般都把该债务定位为夫妻共同债务来主张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在没有财产公示制度的情况下,债务人的配偶往往很难证明债权人知情这一事实。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对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内容、程序、效力以及变更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公证等,从而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这样约定夫妻财产制对债务人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都有约束力,能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提高交易的效率。

(四)构建大额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制度

债的特点之一就是其相对性:只有债的主体才受债的约束,才享有债的权利、履行债的义务。债的相对性原理决定了把债的义务主体扩大到债的义务人之外的人是不符合契约自由理论的。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推定规则把债的义务主体扩大到义务人的配偶,是有违契约自由精神的。大额债务金额大、效用高,对家庭经济生活影响大,甚或影响一个家庭的稳定和幸福。因此,对该债务处理更要谨慎。大额债务往往超出了日常家事写作技巧权,但很多情况下又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为了更便捷准确地认定其性质,公正合理地处理纠纷,我们应构建大额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制度,这也符合债的相对性原理。在大额债务发生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应提供借债的目的、用途,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该要求债务人夫妇在借条上共同签字确认。这样可以较快地确定权利义务的归属,公平保护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重庆社会科学,2010,(2).
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之检讨.行政与法,2008,(7).

[3]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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