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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制度和少数股股东利益冲突一点查抄袭率

收藏本文 2024-03-22 点赞:21096 浏览:8805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资本多数决制度是一项为各国公司所普遍采用的议事制度,其运用至今,优越性明显的同时也随着公司组织的发展呈现出弊端。该制度从本质上看是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一种嫁接运用,且不论制度本身的好与不好,但看该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应用,其利弊皆是显而易见的。审视该制度在公司治理或决策中的运用,无论是该制度本身的固有缺陷还是其被人为滥用,都使其与少数股股东利益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冲突,且还有愈演愈烈之趋势。

【关键词】资本多数决少数股股东利益冲突利益救济

自1843年英国“福斯诉哈伯特案(Foss v. Harbottle)”确立公司事务的多数决原则,后发展为现所称“资本多数决制度”,该制度发展至今,已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为各国公司法所采用,同时也为公司的治理和运营设定了基本的框架和规则。该制度从本质上看是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一种嫁接运用,且不论制度本身的好与不好,但看该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应用,其利弊皆是显而易见的。诚然,资本多数决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对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降低公司的决策成本、维护公司的高效有序运转,有着十分巨大的作用。“无论是过去、现在和将来,它都将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和重要内容”。但必须看到的是,审视该制度在公司治理或决策中的运用,无论是该制度本身的固有缺陷还是其被人为滥用,都使其与少数股股东,即小股东的利益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冲突,且此类冲突还有愈演愈烈之趋势。本文以一个典型的因资本多数决制度与少数股股东利益产生冲突的案例为引子,分别对该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及该制度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得出其与少数股股东利益保护冲突必然性的结论,并就如何救济该种冲突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滕芝青,系被告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该公司0.45%的股权。2002年7月28日,被告公司一届三次股东会对原章程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以公司880万元注册资本,每一万元出资额为一计票额进行表决,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而获得通过。7月31日,原告滕芝青离职。被告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书面通知滕芝青,其股东权已依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滕芝青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滕芝青。

2006年3月10日,滕芝青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滕芝青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所作出的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对滕芝青没有约束力。因此,在滕芝青不接受的情况下股东权不能作出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既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交付转让款,因此应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也无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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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因此。对原告确认股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而原告关于判令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行为无效的请求,因股权转让不存在合同行为也无实际履行行为,没有作出合同效力判断的基础,故而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滕芝青为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中拥有0.45%比例的股权。

本案案情相对简洁清晰,但恰是典型的实行资本多数决制度情况下的忽略小股东利益的案件。本案的关键在于,通过正当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规定与股东权的身份属性产生冲突的情况下,该章程及于股东的效力如何?如果说基于公司的社团属性、自治属性,这种章程的效力必须及于全部股东,那么因此变更的章程而利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就没有救济自己权益的办法了吗?显而易见,上述对少数股股东利益的忽略或侵害正是源于资本多数决制度这种“多数人的暴政”,对于公司来说,更有可能是少数几个大股东的“暴政”,殃及无数的少数股股东的利益。在资本多数决制度占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下,少数股股东的权益救济途径似乎很狭窄,而这恰恰是有悖于公司法对公平公正的追求的。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矛盾的局面,即在公司决策过程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公司决议有悖于少数股股东利益,甚至有悖于公司法公平要求的情况下,该如何进行制衡?

二、资本多数决制度确立的理论分析

从逻辑层面看,资本多数决制度的确立是一种必然的选择,是极符合逻辑推论的。公司组织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虽享有财产的独立,责任的独立,人格的独立,但“正如它没有血肉之躯一样,它也没有自己的头脑和意志”,它那“积极的、起支配作用的意志就必须追溯至这样的主体之上”。显而易见,这个主体必须追溯至号称公司的大脑组成部分的股东大会,也即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除一人公司外),必然是由众多或持有不同股份比例,或享有不同权利,或担任不同职位的股东组成,并且不仅仅是是这些客观的不同,在各股东会成员的主观上,对公司经营的方式,对利益的追求等等也都并不是一致的,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各位股东就公司的经营决策、运营治理等等问题也就自然产生不同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一个统一的议事规则,就必然不会有经营决策的效率,甚至无法开展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资本多数决制度作为一种相对的制度被引入到公司的决策之中是妥协的选择,也是必然的选择。

从法律层面看,资本多数决制度被选中作为这个统一的议事规则不仅仅是实践的摸索,更是其本身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点。从其名字来开该制度有两个关键词,一是“资本”,二是“多数”。以“资本”作为表决权基础,主要有以下两点根据:一是目前主要的公司类型以资合性为主导,正是因为绝大多数的公司所具有的资合性,进而导致公司在确定经营决策表决规则时,以“资”作为最基本单元,而不是“人”;二是股东投资数额的多少决定其承担的风险的大小,投资数额多的股东,承当的风险自然大,也即股权数与股东利益相关度高,因而在公司决策中自然根据其投资数额的多少来分配表决权,也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激发投资者的热情,才能最大发挥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最大的功能。以“多数”作为决策的标准,原因一在于从现实角度来看,就某些问题让众多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几乎是不具有可能性的,原因二在于即使最终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从经济角度来看,协商的巨大成本也必然导致决议的不经济或不效率,公司组成的目的最终也有可能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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