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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查抄袭率

收藏本文 2024-03-27 点赞:27250 浏览:12204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的国家,封建社会 对产品质量发布诸多法令。新中国成立成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相关犯罪由投机倒把罪逐渐演化而来。本文主要分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并对该罪的停止状态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论述,指出相关犯罪中“产品”和“商品”的概念存在误用,司法解释对该罪未遂形态的规定值得斟酌。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沿革

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的国家。中国封建王朝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的行为至少可以追溯到秦朝。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发掘的《云梦竹简》中的《工律》就有相关记载:“为记,不同程者毋同其出。”即,在计算产品时,不要将不同质量水平的产品混在一起计算。“程”即“标准”之意。同时还规定,产品经检查不合格的,要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或鞭笞等惩罚。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一直是被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此后,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涉及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日渐猖獗,为了遏制这一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于1993年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从原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犯罪中独立了出来。在《决定》颁布实施取得一定实践经验后,1997年刑法在第三章第一节中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1997年刑法对《决定》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了一定修改,如:将《决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修改为“销售金额”,将《决定》中规定的定罪或者量刑的数额标准予以修改;将《决定》第12条中对这一小类犯罪共同规定的“罚金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调整为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增加了对单位处罚的范围。这些修改方便了本罪在实践中的操作,也加大了对该罪的打击力度。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

在理论界,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表述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检测,以检测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有的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检测,以检测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有的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检测,以检测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以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概念的表述,差异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第一、概念的表述中是否需要加入“故意”两字。本文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几种行为方式,如“掺”、“充”、“冒充”这些词本身就说行为人是故意为之,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第二、在本罪概念的表述中,是否需要加入“违反国家质量管理法规”或“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本文认为,在本罪的概念表述中必须加入“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理由是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前提。为保证产品的质量,我国颁布了一系列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大量的工商管理法规以及有关的决定、指示等政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违反了上述这些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才可能构成犯罪。第三、概念的表述中是否需要加入“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本文认为,这也是没有必要的。尽管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在于谋取非法利润,但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不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如为挤垮竞争对手或恶意破坏竞争对手的声誉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况。第四、销售金额是明确为“5万元”还是用“较大”来表述。本文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概念的表述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以“5万元”为销售金额的起点。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变化,可以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修改。综上,本文认为本罪的概念应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检测,以检测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

关于本罪的主体,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主体,如个体户、无业人员、工人、农民等。此外,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生产者、销售者”,这里的生产者、销售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就自然人而言,根据刑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必须是己满16周岁,未丧失或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就单位而言,既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依据刑法理论,本文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事实上,大部分的学者都持同样的观点。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是对特殊主体的认识存在差异。我们知道,刑法理论上以主体是否要求必须具备特定身份为标准,将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刑法将犯罪主体区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原因就在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主客观相统一上影响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程度,并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由一般主体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一般自然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均可实施,但由特殊主体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只能是一般自然人中的某一类人,而非全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种行为方式,一般自然人均可实施,且其实施这些行为本身就是生产和销售,而非必须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实施。如果坚持特殊主体的观点,犯罪分子就会找到规避法律的借口,其均可以自己非生产者和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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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者而主张免责。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是理论上已取得的共识,但对故意的内容却存在争论,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主张只限于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在内,即“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会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用户、消费者的结果,为了牟利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2)主张故意“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和销售。”本文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既可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又可能表现为间接故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许多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但不能因此而否认直接故意的存在。本罪中,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予以生产、销售,其造成的对国家质量管理秩序的破坏是必然的,因此,行为人对这一结果不存在放任的态度,而只能是希望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 有学者认为是禁止在产品中掺杂、掺检测,以检测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关于侵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这一客体,本文认为不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是侵犯了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安全,但并没有侵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犯罪客体如果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那就意味着犯罪就是对制度本身的改变;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并不是对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改变,而仅仅是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所以,该类罪的客体不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而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检测、以检测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这就是说,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第

二、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第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额必须在5万元以上。

三、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停止状态的分析
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停止状态的分析主要在于本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争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值得斟酌。其理由如下:
第一,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生产者、销售者虽然具有生产伪劣产品或准备销售的行为,但还没有将伪劣产品推向市场,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社会危害,充其量也只是一种可能。这种可能并未被立法规定为犯罪,司法解释的这一条规定并不是对立法的解释,而是越权地规定了犯罪的实体问题,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定位。过泛地适用刑法,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规定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论处,就表明,尚未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和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下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否则,立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降低销售金额来进行处罚。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既明确了处罚条件,也限制了处罚范围,司法不可逾越这一鸿沟。有人认为对生产或者准备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定罪处罚,将会使绝大多数的制检测、贩检测的人逃避法律追究,不利于打检测工作的开展,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对销售金额没有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完全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不能忽略这些部门法的社会效果。因此,将尚未销售伪劣商品或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不符合以上三性。
第二,不符合犯罪既遂、未遂的理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施完毕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以“销售满五万元以上”作为犯罪成立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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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犯罪未遂就应当正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这个状态。在本罪中,很显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应理解为“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司法解释规定了未遂犯时,就否定了本罪选择性罪名的可能,即只能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不存在生产伪劣商品罪、销售伪劣商品罪。既然如此,“已经着手实施销售”是从准备材料生产开始,还是从生产后开始,还是从经销商进货后开始,还是从将伪劣商品摆上货架开始,都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第三,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体系构成。对危险性最大的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刑法已经单独设置了行为犯模式的构成要件,对危险性较大的检测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医用器材,也设置了危险犯模式的构成要件。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等的生产、销售,设置了结果犯模式的构成要件。对剩下的一般的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没有必要再将其设置为行为犯、危险犯或结果犯模式的犯罪构成。因此,一般伪劣产品本身的危险程度,决定了立法上的谨慎态度,在未经销售前,是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的。否则,就会极大拓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打击面,有违立法者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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