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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裁量问题

收藏本文 2024-02-07 点赞:19321 浏览:9078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内容摘要:在死刑存废的争论中,学界形成了在我国现阶段不宜废除死刑的共识,但是应当通过立法、司法等的限制,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由于死刑关系到犯罪人的生命权益,因此关于死刑的裁量应当尤为谨慎。
关键词:死刑裁量;死刑裁量原则;死刑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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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逐步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趋势和不可逆转的潮流。但是,鉴于我国社会发展程度和具体国情,短时间内废除死刑尚不现实。如此,通过司法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就成为必须。尤其是在我国刑法规定中还存有相当数量死刑的前提下,如何慎重、正确适用死刑便成为了保障人权和社会所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一、我国死刑裁量的原则及问题

虽然近年来,死刑问题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一个热点,围绕此也进行了诸多争论,但是可以说,保留死刑是我国目前的基本态度,而慎杀,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长期以来适用死刑所遵循的精神。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可以说是该精神的集中体现。这种对死刑所做出的必要限制和对司法者谨慎使用的要求,将我国的刑事司法中的死刑裁量引到了符合进步潮流的正确的道路上来,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还是有着诸多缺陷的。
首先,大量规定并适用死刑必然会减损死刑的威慑力,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少杀”的说法是正确的。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多和少都是在比较中产生的概念,不存在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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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化问题,故而,死刑适用的多少也必然难以估计。以某个地方法院为例,一年之中判多少死刑是少、判多少死刑是多可能谁都难以说清。再者,不同城市之间、各区域治安状况的不同也使得“多、少”的概念难以界定。除去地域上的原因,社会毕竟是在发展变化的,犯罪率的高低可能会发生变化,犯罪的形式和方法在不断改变,死刑适用的多和少的观念也在变化。所以说,“少杀”整体而言很难对司法实践起到很明确的指导作用。其次,“慎杀”。在这点上存在的问题就更严重一些,具体也是体现在何为“慎杀”。毫无疑问,它要求司法者谨慎地适用死刑,但是,该“谨慎”除却程序上的保障之外在实体认定上却很难让司法者达成一致。原因是多方面的,单单是法官个人的受教育情况、法学素养以及看待事物的态度就可能对相同的案件“谨慎的”做出不同的裁决。这样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就完全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而非法律规定。这说明,仅仅指明要“慎杀”并不能杜绝实践中间存在的死刑认定上的随意性和任意性。
所以说,“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作为一项刑事政策所起到的宏观上的指引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但是,它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并不具备相当的可操作性。

二、对死刑裁量的应有限制

除却立法中对于死刑的限制,司法过程中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也尤为重要,因为“一切权力,不论来自智识,还是来自世俗,不论属于政府还是属于人民、哲学家、大臣,不论是为了这种或为了那种事业,都包含着一个天生的缺陷、弱点和弊病,因而应该加以限制。”如果司法机关如果适用不当、滥用死刑,那么即便立法完善也难免会造成误判,并直接侵犯被告人的生命权益。具体而言,在司法中的死刑裁量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应严格解释死刑的适用范围。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从严解释的原则,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严格解释是刑法体系内合理的语义解释,具体而言,是指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禁令”—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在刑法体系范围之内根据法条所用语言文字进行解释,而不能超出法律文本的含义进行任意解释,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规定”则可以作相对宽松的、扩张的解释。从立法技术规范角度探析,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提高法的综合调控能力,凡关系到死刑适用的,只能限制解释,不可随意地扩大解释。其次,在审判实践中从严定罪,从严适用死刑。审判机关适用死刑关系到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应当牢固树立正确的死刑理念,从严掌握死刑的适用。在判处死刑时,应严格按照适用死刑的法定基准。对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不处死刑。对于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争议较大的,不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判处死缓,以示慎重。不能简单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一判了之。再次,从严核准。死刑的适用关系到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因而应当慎之又慎。死刑复核制度具有限制死刑的功能,也是“慎用死刑”的程序保障。现行死刑复核制度已经将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如此可以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有利于对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人的权利进行救济,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少杀,慎杀”的死刑刑事政策。

三、民意对死刑裁量的影响

除却上述死刑裁量的原则和标准之外,还有其他相关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死刑的裁量,对我国而言,主要是长期以来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使得死刑裁量过严过量。这里主要讨论民意、民愤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
我们知道,在人类社会的初期人们之间的不公正主要是依靠血复仇制度进行校正,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死刑所发挥的最现实的功能,也是死刑得以存在的最强大的支柱,就在于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或者说是满足人们的本能的报复心。于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必须考虑这种国民的欲求。这也说明,死刑的裁量也应当考虑公众的要求和认同,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刑罚的最大效用。从这一点出发,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国家是为了满足民众的报应要求才适用死刑,而对犯罪人处以死刑是一种以恶治恶的措施,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对死刑只能采取谦抑而非扩张的态度。
在我国死刑适用和裁量过程中,民愤民意对死刑的裁量影响很大,在具体案件的死刑判决中我们经常会看到“社会危害性和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用语。至于司法实践中,死刑因民愤而判决适用的状况也有发生。事实上,司法工作者为了追求社会效果,常常做出迎合民意的裁判。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任何时候都不能将民愤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夸大到不应有的程度。民愤在很大程度上带有非理性的成分,不能因为舆论和民愤的压力而牺牲法律的公正性和司法的独立性。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在死刑裁量过程中造成悲剧。
作者简介:
魏志宇(1983- ),女,甘肃白银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侯金潇(1984- ),女,河南郑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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