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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

收藏本文 2024-03-29 点赞:4176 浏览:17423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无罪推定是当今各国普遍确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并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所吸纳。这说明该准则不仅是一条法律原则,更是重要的人权准则。从无罪推定原则的起源来正确分析、规范应用之,将有利于人权的保护、司法权威的尊严,乃至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 人权 内容
1008-925X(2012)O9-0056-01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概述

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指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认定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该把他作为无罪的人看待。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与“有罪推定”相对应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具体内涵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其一,无罪推定原则规定了对被告人加以定罪的程序条件,即法院必须采用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以生效判决的形式来确定被告人有罪;被追诉者的罪行须由被追诉机关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二,无罪推定原则规定了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被认为有罪,拥有无罪公民的一切基本权利,并可以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与追诉者进行程序上的抗辩。由此引申出以下三条规则:(1)沉默权规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追诉者不能强迫其自证有罪,违反了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取得的非法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控方举证规则,控方负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义务。(3)疑罪从无规则,即如果控方对于被告人的罪行的证明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形成了疑罪,疑罪应该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即无罪释放被告人。

二、我国推行无罪推定过程中存在的缺陷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过去惯有的“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
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我国目前对于刑讯逼供罪的法律制度存在灰色地带,使得刑讯逼供行为普遍存在,屡禁不止。
3.滥用待审羁押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大量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出现这种现象与有罪推定不无关系。通常司法人员为了防止“放虎归山”,往往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首先想到的是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而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致使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把无罪推定规定在宪法中,可以更好的让社会各界理解并尊重此项原则。
(二)确立有限的沉默权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被告人不必自我归罪,当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对此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由于现有司法资源的匮乏以及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完全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目前不是太现实,但是确立有限的沉默权制度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最基本的要求。据此,侦查人员采取暴力、胁迫、引诱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嫌疑人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从当前我国的司法与世界接轨的外部环境来看,确立此规则使我国司法从传统的“工具主义”观念中走出来,是从根本上对人的主体性的普遍认同。
(三)改革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权利化,建立候审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无罪推定被看做保释权建立的理由。但这种权利的享有是附条件的。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它们也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并在二战后普遍适用了保释制度,但一般不将保释视为无罪推定的内在要求,法院在裁定是否保释时有较大的裁量权。因此,我国在刑诉法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时,应当尽量推动我国取保候审的权利化改革,限制羁押措施的适用并建立对强制措施可交付司法审查的制度。改革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权利化,建立候审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四)加大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通过对《刑法》中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进行完善,将“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扩大解释,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机关人员,以及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人员也纳入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完善刑讯逼供罪名的构成,从而因减少刑讯逼供而导致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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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证有罪”的现象。
四、结语
从程序设置上实现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对抗因素,但这种没有改变整个刑事诉讼模式即职权主义的大环境,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失衡仍较为明显。为此,从程序上设置一些规则十分必要:1、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并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权利来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2、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在庭审前,控辩双方要对在庭审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的名单相互展示,尤其是控方,一定要承担主要的展示职责。3、建立交叉询问制度。在法庭调查阶段,由控辩双方依次陈述主张和意见后,对各自的证人进行主询问,然后可以由一方对另一方的证人进行反询问。这样可以更及时有效地发现案件真实。总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原则,在刑事审判中尤其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应该在转变传统"犯罪控制观"的价值观的基础上,彻底根除"有罪推定"的封建思想根源,建立一整套程序规则和具体制度,以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内容的实现,从而真正树立起无罪推定原则的指导思想。
注释:
宁汉林.论无罪推定[J].中国社会科学,1982(4):12.
参考文献: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张国安等.新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4]陈林林.无罪推定原则思考[M].法律.科学1995
[5][意]切萨雷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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