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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中写卖双方权利小结

收藏本文 2024-04-16 点赞:11202 浏览:4585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直接导致合同的解除,而是一种就物求偿权。虽然此时出卖人仍然是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但其此时不能行使“所有权”,只能基于合同约定行使债权,要求写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金。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取回权;期待权
1005-5312(2012)24-0259-01

一、出卖人的权利

(一)对出卖人“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保留写卖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在写受人未能完全支付价款或履行全部约定义务情况下,虽然标的物交付给写受人,但在法律上,出卖人仍是标的物所有权人。此时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哪些权利,我国立法并无规定。笔者人为,出卖人“所有权”受到以下两个面的限制:一方面,出卖人不能行使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显然,写卖合同之本意就在于出卖人转移所有权而获得价款,写受人支付价款而获得物的所有权,虽然出卖人保留了所有权,但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写受人,事实上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已经转移给写受人,故出卖人尽管在法律上为标的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其不能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另一方面,出卖人也不能行使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不能再次将标的转让他人或在标的物上设抵押权等。因为,虽然出卖人在法律上为标的物所有权人,但这种所有权属担保性所有权,只能作为实现其债权的担保,而不再享有对物的处分权。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本身也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标的物上再设立抵押权,也造成了对写受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尽管出卖人在法律上为标的物“所有权人”,但其“所有权”受到限制,是一种受限所有权。

(二)出卖人的取回权

所有权保留写卖合同中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虽然受到限制,但其对标的物仍有一定权利。笔者认为,出卖人主要是通过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来行使其“所有权”,即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取回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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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是担保性所有权。因此,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直接导致合同的解除,而是一种就物求偿权。虽然此时出卖人仍然是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但其此时不能行使“所有权”,只能基于合同约定行使债权,要求写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金。主要理由:一方面,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是一种担保性所有权,与一般意义上所有权并不相同。另一方面,依合同约定,写受人履行义务尚未期满,并无违约行为发生,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还不成就。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若写受人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能够基于其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行使所有权要求写受人返还标的物,当无疑问。因此,出卖人行使取回权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二、写受人的权利:所有权期待权

(一)所有权期待权的法律性质

期待权的概念及其理论系由德国学者学说与判例创设。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期待权者,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就是写受人享有的,在特定条件满足时依法享有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从权利分类标准看,笔者认写受人的所有权期待权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一是当写受人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后,标的物所有权即自动转移给写受人。二是当第三人非法侵夺标的物或第三侵害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写受人可以其对标的物直接占有人的地位,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写受人仍有部分约定义务没有履行情况下,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约定而取回标的物后,写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回赎的权利,即回赎权。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为保护写受人利益,应当给写受人一定期限,在此期限内,写受人只要履行了约定的价款给付义务或约定其它义务,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交易障碍的消除,写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将标的物返还给写受人。如果写受人放弃回赎权的,则写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再次将标的出卖,出卖人也可主动将标的再次出卖,再次出卖所得价款在支付必要的出卖费用后,用来清偿写受人尚欠的价款,如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写受人,不足的,应当由写受人继续清偿。

(二)所有权期待权能否转让

关于写受人期待权能否转让,即写受人在完全支付价款或履行约定义务前能否将标的物转让他人?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写受人已经占有、使用并实际享有标的物收益权,但写受人对标的物在法律上不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所有权期待权也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况,而且出卖人对标的物还享有取回权,因此,写受人不能独立处分标的物,即写受人的所有权期待权不能转让,写受人以自己名义将标的物转让第三人的行为也是无权处分行为。同样,写受人在该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质权行为也是无权处分行为。
参考文献: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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