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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商法民法和海商法冲突和协调信

收藏本文 2024-03-11 点赞:5889 浏览:1873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本文主要论述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相对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的个性与共性,体现了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与民法某些制度上的冲突与协调;并阐述了民法上留置权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影响和融合趋势。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以期扩大留置权制度在航运实务中的适当运用,使民法上与海商法上的相关规定各尽其责,实现立效的最大化,促进航运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法理论 海商法

一、民法下留置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冲突与协调

1民法下的留置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冲突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产生于不同的法源。《海商法》在我国开创了将国际公约通过翻译直接变为国内立法的先例,并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其中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制度优先权的分支"占有留置权",以下分析几点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法上留置权制度存在的差异:
第一,如前述,民法上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但是如果把海上货物留置权全部归属为法定担保物权有失妥当。我国《海商法》87条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承运人可能产生的全部债权,不仅包涵了两大法系海商法规定的全部法定留置权项目,而且包括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的项目。把这些留置权都解释为法定担保物权会使我国法定留置权制度保护范围过宽,不能体现法律移植者在制定留置权规范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留置权的法定性否定合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违背国际惯例,在实践在无法通行。
第二,《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留置期间亦即从行使扣留货物的权利到行使拍卖货物的权利之间的期间比民法上规定的留置权的留置期间短。《海商法》规定了留置期间为60日,这60日包括收货人正常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和承运人给收货人的履行债务宽限期。但是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以及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货物可以不受60天的时间条件限制,提前申请拍卖。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承运人有权及时处理被留置的货物。《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两个月以上的时间,不过《担保法》规定,不管合同中是否有约定,该宽限期都应是两个月以上,合同中约定的少于两个月的期间无效。
第三,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促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在保持民事留置权性质的同时还吸收了一些商事留置权的特征,是民法上"留置权"与英美法下"优先权"结合的产物。因此,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表现出优先权所具有的强烈的公共政策性。这是由海上货物留置权标的物数量较大、留置物保管费用高需及时处理的要求决定的,体现了商事规范针对商事行为要求快捷而慎重的特点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功能。
2民法上留置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协调:
虽然,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民法上留置权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但是,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就决定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法上民事留置权制度方面毋庸置疑的体现出许多异曲同工之处。
第一,从特征上来看,海上货物留置权与留置权体现出许多共性,它是一种担保物权,都具有二次效力和优先受偿性,《海商法》第87、88条分别对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做出了一次效力和二次效力的规定,承运人即可将留置货物折价和变价拍卖,并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都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留置权从属于债权,主债权无效,留置权亦无效,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因灭失、毁损所得之赔偿金或对应给付可优先受偿。
第二,从构成要件看,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的积极要件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留置权产生的积极要件的规定,也包括:债权人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被称为"牵连关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满足了承运人对货物的合法占有,债权和承运人占有的货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等条件,即满足了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产生的积极要件;其成立的消极要件也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货物的留置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及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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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风俗,货物留置权的行驶与承运人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同时满足了积极和消极要件,海上货物留置权才能产生。
第三,从法的适用上看,货物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法的适用原则,《海商法》是特别法,担保物权在《海商法》中有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或者没有相反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由于《海商法》只规定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产生的货物留置权的债权内容和留置条件,其他条件须适用一般法。民法与海商法在对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调整上相互补充、相互完善。

二、从《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看民法上留置权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影响趋势

作为《海商法》的一般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中对留置权的规定势必会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适用产生一定的影响。从立法趋势上看,《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某些规定体现出对海上货物运输实际情况的考虑,往更有利于航运实务的方向发展:
第一,自《海商法》实施以来,对承运人可留置货物的范围就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承运人可留置引起相应费用的其承运的货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运人只能留置未付费用责任人所有的货物。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明确了这一疑问,此规定有条件地取消了"留置物必须归债务人所有"的限制,而仅强调了拟留置权与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这表明了立法上已出现了为保护承运人利益,不再严格坚持被留置的货物必须归债务人所有的趋势。
第二,关于留置期间,虽然《物权法》和《担保法》一样规定了两个月以上的时间,但同时《物权法》借鉴了《海商法》的规定,对于不易保管的动产,宽限期可以缩短。
第三,在《担保法》背景下,货物留里权的成立必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物权法》实施后,随着对同一合同关系限制条件的放开和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加之《海商法》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里权的第87条并未明确规定只能在同一运输合同才能产生货物留置权,因此在《物权法》背景下,单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在合同主体为企业时,也已无需留置物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承运人可就不同航次、不同期租等情况的债权对货物行使留里权。以上论述了几点《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留置权规定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影响,从一个侧面反应了民法上关于留置权规定的方向和趋势,并且更多的反应了其与海上货运留置权相协调相融合的一面。
留置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承运人的债权的保障和货主正当权益的维护都是极为重要的。应该平衡好民法上留置权和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冲突与协调,鉴于目前海商法下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存在很多规定上的空缺,应该把握共性,用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来弥补;还要时刻把握民法上关于留置权规定的发展动向,在实践中更好的发挥留置权制度的立效为航运业怎么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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