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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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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误学费”从本质上说是一种非财产性的利益,是一种基于传统受教育权利而产生的一种可期待的机会利益。无论从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角度还是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机会”本身是可以成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利益的;根据“权利即救济”的原则“误学费”理应受到法官裁判的支持。
[关键词]受教育权;机会利益;可期待利益;误学费
近年来,在我国未成年人身损害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学费”这一诉求越来越普遍。所谓“误学费”即未成年人因受到人身损害,耽误学业而产生的费用,如家教费、重读费、复读费等。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有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损害的明确规定。“误学费”并未明确出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因而,当事人“误学费”这一请求,在实践中对法院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基于此,笔者尝试从法学理论上对“误学费”进行初步探讨,希望为处理“误学费”问题提出些许参考。

一、“误学费”赔偿的必要性

(一)现实的必要性

从各国来看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无一例外是各国法律保护的重点。同样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过深入细致的规定,涵盖了学校、家庭、社会、法律、司法等各方面的内容;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专门关于未成年人人身损害中的误学费赔偿的规定,不仅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就是连概括性的原则性规定也没有,这也就导致了现实中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诉求无法得到认可;据了解,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案件在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尤其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占的比例更大。然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虽然理论上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成文法而非判例法,故绝大多数法官都是教条地搬用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去冒险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赔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误学费”。

(二)理论上传统侵权救济存在困境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精神上的损害的行为。所谓的损害是指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不利状态。一般侵权责任主要由四要件构成;其中最难判断也是最关键的就是侵权责任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界定法学界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学说有三:1.必然因果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人更多的是从哲学角度分析的,前苏联主要持这种学说。2.相当因果关系说,由德国学者巴尔(von Bar)于1871年首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即可而不必达到哲学上的必然程度。3.宽松因果关系说,宽松因果关系说主要是英美法系所持的观点,这种学说更多的是从实证角度分析的。
由于我国的法律观念深受前苏联法律观念的影响,所以我国在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上更多的是把刑事案件上的因果关系搬到侵权责任使用,这就造成我国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一般来说误学费得不到支持主要是因为传统侵权责任理论认为侵权行为并不是必然会造成“误学”这一损害结果,“误学”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引起的,因此根据必然因果关系说侵权行为与身体损害事实才存在真正意义上、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误学”这一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误学”这一结果不应得到侵权责任的救济。

二、误学损失的性质

要构建误学费的相关法律制度就必须首先给予“误学费”一个合理正当的性质认定。关于误学损失的性质认定我国法学界并没有太多的研究;笔者在本文中主要从机会利益、可期待利益、传统的受教育利益三个角度来分析误学损失的性质问题。

(一)机会利益损失

对于“机会”这个词我们并不陌生,在一般意义上“机会”是指主体可以获得某种东西的可能性。但是我们这里谈的“机会”与一般意义上的机会有一定的差异,这里的机会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可能性,指可以取得某种权利、得到某种利益或者避免己有权利、法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虽然可能性无法确定,但从时空上来说,机会的内容是相对确定的,因为它可以在待定时间和空间下为人们所把握。就受教育这一事项来说,在一定的时间内未成年人可以享受到的教育资源具有很大的确定性。我们不妨检测定,一个临近中考的学生,学习成绩及其他条件都是正常人的水平,如果没有发生极端的意外我们基本可以断定他是可以进入初级中学学习的;因为在这一时间内国家的九年义务教育政策是基本不变的,这一特定的受教育主体追求教育的愿望也是具有极大地稳定性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机会本身就具有利益性,因为它可以让主体享有某种优势的可能性变为现实的享有。
必须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谈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要求实际效果的一定发生,因为对于主体来说拥有获取某种东西的优势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尽管机会的发展确实存在不确定性,因为它本身的客观存在就说明它所带来的并不是确定的利益,最终会产生正面的效应还是负面的效应,未可知晓。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机会的利益属性,因为机会本身就是法律给予主体的一种特殊的利益。例如,在现代司法体系中追求的灵魂目标就是当事人双方都有充分均等的机会参与;因此在司法中我们不能主观认为或者说事实上一方当事人确实没有获胜的希望就剥夺他的抗辩权,机会的存在本身就是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而非要一定依赖于最终是否带来收益性。因此从这些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机会符合利益要件,它当然可以成为侵权的客体。

(二)可期待利益损失

可期待利益,又称交易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各种利益和好处。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期待权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地位”。[3]对于构成可期待利益的要件学界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一般来说可期待利益包含以下几个要件:1.主体适格,即主体依法享有某种利益的期待权;期待权这一概念首先产生在德国,期待权简言之就是一种包含着期待的权利,即谁有权期待得到什么东西。[4]期待权以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有一定确定性、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具有期待利益且受到法律保护等三个要素为要件。2.客观上存在此类利益,如果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此类利益那么可期待利益不仅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还会造成客观不能,损害法律的权威性。3.现实的可实现性,即通过主体资格和正常的手段这种利益可以实现;4.独特性,即这种可期待利益的实现与主体特有的资格或特有的条件具有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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