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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比较法以比较法视角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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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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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混业经营,金融产品走向多样化、专业化,金融怎么写作界线日益模糊,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信息弱势地位日益凸显。有鉴于此,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式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概念与制度,他们的先进经验都值得我国借鉴。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积极参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改革开放深化的题中应有之意。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金融体系改革 权益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的发展

2000年,英国《金融怎么写作和市场法案》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2009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设立金融消费者专门保护机构的决议,使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得到确认,该法采用概念加列举的方式,更为细化地指出金融消费者为“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写作技巧人”,“消费金融产品和怎么写作的消费者”,“消费金融产品或怎么写作是指消费者主要用于个人、家庭、家用为目的的任何金融产品或怎么写作”。
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本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之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也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2006年日本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进一步统合了对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性金融产品的规范,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并对个人投资者实施倾斜性保护。与《金融商品销售法》相比,《金融商品交易法》大大加强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
2011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怎么写作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怎么写作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

一、专业投资机构。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此外,在一些判例法国家或地区,其没有明确的金融消费者定义,在涉及银行和客户之间有关金融产品的交易时,主要通过“注意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制度等对客户进行保护。因为判例法有很大的弹性,往往需要通过个案的审判进行不同的法律适用和保护,情况复杂。
在我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但在金融司法实践过程中,目前尚无法律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做出专门定义或规定,只有部分专家学者对此进行研究。“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学上的概念,至今并无明确的界定,甚或依然存在质疑和模糊。

二、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和纠纷解决机构的设立

国外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的处理,一般设置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英国是这方面的先趋,其早在1986年就已通过《金融怎么写作法》,成立金融怎么写作管理局,负责所有金融销售争议案件。FSA于2006年10月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在11条监管标准中有5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分别是:金融机构必须给予消费者利益以合理的关注;公平对待消费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必须公平地处理利益冲突问题,包括自己与消费者的利益冲突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任何依赖于其判断的消费者都必须保持合理的谨慎,以保证自己的建议和决定的适当性;当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财产负责时,应对消费者的财产提供足够的保护。从而赋予了FSA获取金融机构信息的权力。
2010年7月15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预示着美国已经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放在了金融市场的重要地位,该法案创设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BCFP),专注于保护美国人免受不公平、滥用的金融产品和怎么写作的伤害,BCFP禁止欺诈性商业行为,确保信用卡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的公平以及可为消费者所理解;BCFP旨在促进透明度、公平、问责制和简化的消费者金融产品服或怎么写作的市场准入;因此,BCFP作为一个独立的监管者,将在避免下一场金融危机方面发挥关键性的作用。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又保护安全、稳健的金融体系,这两个保护目标表面矛盾,内在统一。
澳大利亚于2002年3月颁布《金融怎么写作改革法令》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了具体规定。该法令对澳大利亚的金融体系的监管制度作出重大改革。该法令以消费者主权为改革指导原则,目标在于建立一个可以加强保障消费者及促进市场健全性的监管架构。法令赋予证券及投资事务委员会较大权力,审批营运守则也作为其监管责任之一。规定金融机构设立内部和外部解决消费者纠纷的程序,并报证券及投资事务委员会审批。
各国争议解决机构的设立,确保在发生金融消费纠纷后,消费者可以通过与金融机构自行协商、向监管机构投诉、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处理机构和解决机制的设置,是国际消费者金融保护立法的重要内容。
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我国保监会、证监会、央行和银监会相继设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投资者保护局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受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影响,缺乏跨部门协作的职责规定,局限于各自主管部门履职范围,导致“一行三会”金融消费保护局及其各自部门内设机构间的分工协调问题,以及与地方金融办、工商管理、消协等地方部门间分工协调问题,更加难以做到有效的沟通与协调,削弱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计的实际效果。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仍有待完善。

三、对我国的启示

(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从国际经验上看,在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单行法律的形式,虽然可以解决信用活动涉及面广,统一立法不便于灵活适用且难度较大的问题,但也容易导致各部门法之间冲突的发生,大陆法系做法则正相反,其笼统的规定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国目前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比较零散,因此需要立法上对该体系做出规定,应秉着“兼容并蓄”的态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取得一个相对平衡点,逐步完善保护体系,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法律法规是金融消费者维护其权利的最重要制度保障,立法部门应把整个金融体系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对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在相关条款或章节中增加对金融怎么写作关系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整的相关规定,赋予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事后追偿权和相关机构金融消费者投诉裁量权,细化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防止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犯,明确“一行三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分工协作,以妥善处理部门内金融监管与金融消费保护的关系。
(2)提升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领域的消费纠纷问题也越来越普遍。加强对金融专业知识的普及程度,提升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则是避免金融纠纷发生的重要途径。金融消费者在掌握专业知识的情况下进行金融消费时,可以更好的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怎么写作,同时也可以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使其在金融规则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减少纠纷产生的可能性。而我国居民的金融专业知识普及程度并不高,而金融消费却已经普及开来,因此有必要加大对专业知识的普及程度。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领域的一大重要制度。在金融领域,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这增加了金融市场的风险性,也可能导致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失去信心,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追求的是交易双方掌握信息的对等性,简单地来说就是经营者应该对消费者将有关产品及怎么写作的相关信息公开,公开的信息应该包括金融产品的各种信息,达到让公众能真正认识该产品的要求,否则信息公开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起不到保护消费者的作用。目前我国没有集中地规定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某些金融经营机构不公开相关信息,甚至作虚检测宣传来误导金融消费者,这也导致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给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了不利的后果。我国应该借鉴国际经验,及时确立信息披露制度。
参考资料:
杨东.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J].法学家,2009,(2).
方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研究[J].上海金融,2010,(7).
[3]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8,(6).
[4]王永超.美国金融消费者立法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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